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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和助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伪造岳阳县新农村建设绿化施工承包协议、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等合同诈骗彭*、张*人民币229.5万元;虚构从事绿化工程项目、代理药品销售等事实,以高息或者投资入股许以高额利润分红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或借款,骗取唐**、王**等10名被害人人民币200余万元;同时,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给予高*回报为幌子,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所骗得的资金及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买码”赌博和支付给了被害人的利润分红及利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帐户明细、借条、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了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中骗彭*后包括银行转帐44万元实际已支付彭*9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中,向王**、唐**、缪*、王**、曾*的借款没有谎称做药品生意,都是有利息的借款,其中借曾*的钱是购油茶苗亏掉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从张*处的借款我已付利息30多万元。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黄亮星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的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该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也与查实的借款目的和资金用途矛盾;指控非法吸收张*、胡**、余*的存款和集资诈骗唐*甲13万元实为民间借贷,集资诈骗王*甲20万元实际已还27万元,不应作犯罪认定;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彭*、张*和集资诈骗王*丙、曾*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被告人刘**系初犯,被害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和利*受害存在过失,且被告人坦白交待案情,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赌博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伪造岳阳县新农村建设绿化施工承包协议、委托代理(药品)销售协议书等合同及票据,利用合同诈骗彭*、张*人民币229.5万元;虚构从事绿化工程项目、代理药品销售等事实,以高息或者投资入股许以高额利润分红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或借款,骗取周*、王**、曾*等16名被害人人民币250.39万元;所骗取的资金主要用于了“买码”赌博和支付了许诺给被害人的高额利润分红及高*。

一、合同诈骗罪

1、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刘**虚构自己从事岳阳县新农村建设绿化工程项目的事实,伪造自己与岳阳**研究所签订的一份“岳阳县新农村建设绿化施工承包协议”和“岳阳**研究所兹收到刘**交来的岳阳县新农村建设绿化工程质保金80万元”的收据一张,承诺高额利润回报,诱骗彭*(男,1968年出生,住岳阳市**门居委会)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进行投资;被害人彭*通过银行转帐先后汇给被告人刘**“投资款”人民币209.5万元。案发前,刘**通过银行转账退给被害人彭*人民币44万元。

2、2014年1月,被告人刘**伪造了一份其姐夫万*与岳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和一张同安**公司收取万*营销保证金230万元的收据,还伪造了一份自己向岳阳**限公司购买巴陵春天第1栋16层一套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构自己受委托代理向岳阳市妇幼保健院销售药品的事实,谎称自己的资金购了房,邀请张*(男,1975年出生,住岳阳**镇居委会)投资,两人一起做这笔业务,张*表示同意。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与张*签订了一份“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协议”,约定张*出资100万元,每月利润分成6万元,协议期限2年,被告人刘**以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担保。因被告人刘**之前欠张*担保借款的宏泰投资公司35万元(含利息),张*协助扣除宏泰投资公司的35万后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共给被告人刘**投资款65万元。至2014年7月底,被告人刘**每月付给张*6万元分红,共计36万元。

二、集资诈骗罪

1、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谎称有个园林绿化目,邀被害人周*出资20万元,许诺三个月后分给周*10万元利润。农历2013年12月29日,刘**交给周*6万元。2014年4月1日,刘**谎称在做医药业务,需要资金囤货,又向被害人周*借款40万,约定每月付息2万元,在2014年7月1日归还,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人刘**每月初付给周*利息1.2万元,共付了5个月利息6万元。

2、2013年底,被告人刘**谎称他可以操作将岳阳**研究所一批国外松树出售给被害人唐**,骗取了被害人唐**人民币三十万。后在唐**的催讨下,2014年1月27日,刘**退给唐**17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约定剩下的13万元转为欠款,月息3分,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至2014年3月15日,刘**仅再次支付息1.6万元。

3、2014年元月,被告人刘**谎称岳阳**研究所的一批桂花树要处理,邀请王*丙投资30万元,具体事情由其操作,旧历年底处理完后可以分红15万元,王*丙与王*乙、唐**三人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人刘**共30万元。过春节时没有分红,王*乙、唐**就找被告人刘**逼帐,刘**答应年后才有钱;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刘**付了10万元给王*丙,王*丙垫付了王*乙、唐**的投资款并将二人各5万元分红款付清。2014年3月和9月,被告人刘**谎称要搞荣公线的绿化项目和送情开支,找王*丙借款,承诺月利率10%(1角),又骗取王*丙人民币共计20万元,此款被告人刘**共付给王*丙利息7.5万元。

4、2014年1月29日和31日,被告人刘**出示伪造的岳阳**限公司收取万*营销保证金230万元的收据,虚构与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做生意需进购药品囤货的事实,许诺给予被害人曾*3分的月息,先后从曾*处借款12万元(系曾*的姐姐曾*甲所有)和20万元,被告人刘**已付利息5.76万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刘**以帮人冲贷款为由又向曾*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7分,后付了1个月的利息7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以急用为由又向曾*借款10万元,约定9月7月偿还,未约定利息,但未按时偿还,经曾*多次催讨,被告人刘**在当年国庆节后偿还了3万元。

5、2014年3月18日,经朱*介绍并担保,被告人刘**以搞工程周转为由,在岳**商银行院内胡某丙开的投资公司向万某甲借款15万元,后归还本金5万元,付利息3.8万元。

6、2O14年4月2日,经肖*介绍和担保,被告人刘**以在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接了绿化业务需要借钱进苗木为由,向侯**借款20万,约定月息4.5分。案发前,刘**付给侯**利息4.5万元。

7、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谎称做同**公司的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投资5万元月利润5000元,通过唐**(岳阳县新墙镇板桥村七组村民)向*的母亲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分红。至当年10月初,唐**用钱,被告人刘**才还给唐**本息共3万元。

8、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刘**谎称岳阳县荣公线新墙地段有一笔绿化业务,骗取被害人方*甲、方*乙出资15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刘**退还方*甲、方*乙5万元本金,支付了5000元利息。

9、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谎称岳阳县新墙镇有一个绿化工程,让刘*甲投资6万元并带劳力去做,承诺7月开工,一个半月完工后返还投资款并给3万元作为分红。2014年6月23日,被害人侯**(刘*甲妻子)遂在岳**用联社营业大厅交给被告人刘**6万元,被告人刘**主动出具了条据。后工程一直未开工;在被害人侯**(刘*甲妻子)多次要求退股还钱的情况下,被告人刘**仅付给侯**利息人民币3200元。

10、2014年6月,被告人刘**谎称做药材生意,资金紧张,找被害人缪*借钱周转,承诺年底分红六、七万元。2014年6月17日,缪*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给被告人刘**。

1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称岳**新区有个绿化工程,邀请被害人谢*(系岳阳**研究所园林工)带劳力去做,并以买树苗为由向谢*集资5万元,承诺工程完工后另外给谢*好处。6月22日至25日,谢*先后两次共付给刘**现金5万元;但该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人刘**也未还本付息。

1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称借钱急用,找被害人朱*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星期未还则按1分的利息计算,后经多次催讨,刘**支付8000元利息给朱*。

13、2014年9月17日,经肖*介绍和担保,被告人刘**以装修房子急需钱为由,在被害人胡*甲处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月息1角。案发前,被告人刘**付给胡*甲利息1万元。胡*甲从肖*处要回5万元。

14、2014年9月19日,经马**介绍和担保,被告人刘**以装修房子为由,在被害人余*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案发前,刘**付给余*利息2500元。

15、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以“做生意”为由,许诺给予2分的月息,分两次从被害人李**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第二次给付借款时李*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800元。

16、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刘**通过他人向杨*借款20万,约定月息8分。至今,被告人刘**未还本付息。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逃匿。2014年12月3日,北京**安分局在北京市海淀区御墅临风小区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刘**的户籍信息资料,银行凭证及明细;(2)被害人彭*、李*、王**等人的书面报案材料;(3)被告人刘**伪造的岳阳**研究所收取岳阳县新农村建设绿化工程质保金80万元和岳阳**限公司收取万*营销保证金230万元的收据各1张;(4)被告人刘**伪造的岳阳县新农村建设绿化施工承包协议、万*与岳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刘**购买巴陵春天一套住房与岳阳**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5)被告人刘**与彭*签订的合作协议2份,被告人刘**与张*签订的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协议1份;(6)被告人刘**的银行帐户与彭*、张*、胡**相关帐户往来情况,被害人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刘**所持有的2张建行卡、1张农行卡、2张工行卡以及户名陈*的农行卡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查询资料;(7)公安机关采集的岳阳**研究所使用的印鉴、现金支票、往来结算收据和岳阳**限公司使用的收据、印鉴及证实与刘**、万*无经济业务往来的证明;(8)被告人刘**出具给彭*借条11张,还款协议1份,伪造的现金支票1张以及出具给张*、曾*、曾*甲、李*、刘**、方**、杨*、朱*、万*甲、唐**、王**、王**、唐**、周*、胡**、侯**、余*的借条。

2.证人刘*、毛*、周*的证言证实接受被告人刘**参加地下六合彩买码投注的情况,证人马*、陈*、肖*的证言;

3.被害人彭*、张*、曾*、侯**、方*乙、杨*、缪*、朱*、李*、王**、唐**、胡**、侯**、谢*、周*、王**、王**、侯**、胡**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刘**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票据作担保等手段,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又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利息或者投资入股许以高额利润分红为诱饵,自己或通过朋友、同事口口相传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5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被告人刘**将集资款用于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二条第(八)、(十一)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指控的该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向张*非法集资本金30万元和向王*甲非法集资本金15万元;经查,被告人刘**向张*、王*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金总计已超过本金,故此两笔可不作犯罪数额处理;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合同诈骗彭*209.5万元后,现有证据能证实已退44万元,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所说的已退款93万元;被告人刘**合同诈骗张*100万元时,张*协助扣除被告人刘**之前所欠张*担保借款的宏泰投资公司的35万元,应视为张*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100万元,至于其已得的利润分红36万,可核减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集资诈骗曾*的犯罪数额无误;被告人刘**集资诈骗王*丙的犯罪数额,本院核定为42.5万元;故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彭*、张*和集资诈骗王*丙、曾*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除诈骗王*丙的外,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还辩称向唐**、缪*、王**、曾*的“借款”理由没有谎称做药品生意,是借的息钱;辩护人提出指控非法吸收胡**、余*的存款和集资诈骗唐*甲13万元实为民间借贷;经查,被告人刘**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和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除骗取王**的钱是以买桂花树、绿化等为由外,其他都是以做医药或药材生意为幌子;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被告人刘**在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管以何理由“借款”,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不影响其诈骗的定性。故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合同诈骗和集资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均特别巨大,其犯罪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影响了社会稳定;其集资诈骗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诈骗所得赃款至今无法退回,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3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七十九万八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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