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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17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王*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业余时间积极向狱内报刊投稿。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电子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45.7分,其中获奖励分共66.3分,如2014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励分1分;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7分;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共在《育德报》、黑板报中刊稿7篇共计获奖励分1.5分;2013年三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担任积委会成员期间较好地完成了积委会工作任务先后6次获奖励分共21.5分;2013年三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7次获奖励分共15分;2015年1月至6月获值班奖分共3.5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10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王*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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