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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伟军诈骗、合同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军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常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童*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24日,常德**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2015年7月6日,本院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5年8月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军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

被告人童**谎称自己承包大量农田需要农药以及自己向厂家购进化肥提货缺钱,于2012年2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先后四次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34740元的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童**将骗得的财物变卖后,所得赃款用于平时开支挥霍。

二、合同诈骗

2012年6月,被告人童*军伙同胡*(在逃)、宋**(在逃)谎称童*军在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皇木关村有一块价值上千万元的土地可做担保,骗得河南田某某乡村植保**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某公司”)业务员杨*的信任。童*军于2012年6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得田某某公司价值920592元的农药,童*军仅向田某某公司支付了59950元货款,剩余860642元至今未付。童*军、胡*、宋**把骗得的农药变卖,将赃款据为己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童**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童*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汉寿县洲口镇承包了很多田,没有虚构事实;2、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周某某讲过“以后用化肥抵债”的话;3、上诉人给周某某出具了欠条,没有逃离和转移财产;4、上诉人在被刑事拘留前已用价值36000余元的农药抵偿了对周某某的欠款;5、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被公安人员长时间审讯下作出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胡赢、宋**、杨*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合同诈骗的故意;2、上诉人没有虚构有价值一千万余元土地的事实,没有躲避起来拒不支付货款,而是将所收取的农药款都支付给了田某某公司;3、上诉人与田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4、因田某某公司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从农户手上收到货款,故不能向田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三、原审不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已偿还了对周某某的欠款,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从轻罪轻。

为支持上述上诉、辩护观点,辩护人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一份、证人周**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用价值3万余元的农药抵偿了其欠周某某的农药款。2、被害人周某某书写的《谅解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清偿了对周某某的欠款,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3、证人张**的证言,证人汤楚*、周**、蔡某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田某某已唑醇”农药包装袋一个,欲证明田某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农药使用效果不佳,导致上诉人无法收回农药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2年2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以赊购农药、借钱提货的名义,采取出具欠条,承诺以后用化肥偿债等手段,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4740元的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童**骗得财物后即进行变卖,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童**不仅没有给被害人化肥,还采取不接听电话、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债务,拒不还款。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童伟军向周某某销售了一批化肥,双方钱货两清,从而获得了周某某的信任。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童伟军打电话给周某某,称自己在汉寿县承包了很多农田,想找周某某赊购一批农药,承诺以后运化肥给周某某抵偿,周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2月18日,童伟军带人从周某某家搬走了价值5400元的农药,给周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

2012年3月30日,童伟军又给周某某打电话要求赊购农药,承诺以后用化肥来抵偿,周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3月31日,童伟军带人从周某某家搬走了价值14300元的农药。搬完农药后,童伟军又谎称自己进了一批化肥,还差钱去取货,要周某某借款给他,他取货后就运化肥给周某某抵偿欠款。因周某某表示家中只有香烟,童伟军又从周某某家搬走了49条精品“白沙”香烟。周某某补给童伟军74元现金,凑成了一件(50条)精品“白沙”香烟(价值3700元)。童伟军按周某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款18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2012年10月31日送化肥来抵账。同时童伟军欺骗周某某说,他计划运给周某某的是价格优惠的冬储化肥,所以到货时间比较晚。

2012年4月7日,童伟军又以同样的方式从周某某处拖走了价值3770元的农药,同时给周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

2012年10月31日后,周某某发现童*军并未按约定日期送来化肥,遂多次打电话找童*军催要。童*军谎称化肥已经运来了,但他还差钱取货,要周某某再借一点钱给他去取货,被周某某拒绝。其后,周某某多次向童*军催要化肥,每次童*军都提出要周某某先借钱给他提货,才能有化肥运给周某某。周某某表示家中没有钱只有稻谷,童*军表示稻谷他也接受。周某某为了早日拿到化肥,同意了童*军的要求。2012年12月24日,童*军带人来到周某某家搬稻谷。童*军继续欺骗周某某说,他把稻谷拿去销售后,马上提出化肥,以便宜的价格卖给周某某100吨尿素和50吨复合肥。周某某再次相信童*军,让其搬走了价值7570元的5220市斤“广积四号”稻谷。童*军按周某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2013年1月20日前将化肥送到。后来童*军没有送化肥给周某某,也不再和周某某联系,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周某某此时感觉被骗,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双桥坪镇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员在逃信息表》,证明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向鼎城区公安局双桥坪镇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童*军分四次诈骗了价值3万余元的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鼎城区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3年5月6日,鼎城区公安局将童*军列为涉案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李家铺村经营了一家农资批发部,在做生意的过程中认识了童伟军。2011年11月,周某某从童伟军处购进了一批化肥,双方钱货两清,童伟军因此取得了周某某的信任。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童伟军打电话给周某某称自己在汉寿渡口承包了很多田需要农药,要到周某某的店里赊购一批农药,承诺以后运化肥给周某某抵账,周某某表示同意。同月18日,童伟军带了两个人,开一辆货车来到周某某的批发部,并介绍说其中一个人是某化肥厂的经理。童伟军当天从周某某处搬走了价值5400元的农药,给周某某打了一张欠条。

2012年3月30日,童**又打电话给周某某称自己承包的田里还需要一点农药,再次要求赊购农药,以后用化肥来抵债。周某某表示同意。第二天,童**带着上次来的那位“经理”、货车司机及一个搬运工,开了一辆货车来了周某某的店里,搬走了5件“三唑磷”,8件“阿维菌素”,22件“氟铃毒”,共计价值14300元的农药。童**又跟周某某讲他刚进了一批化肥,货已经在火车上了,要周某某借他一点钱去取货,他取货后就运化肥来抵账。周某某说暂时没有钱,只有香烟。童**说烟也可以。这样童**从周某某店里又搬走了一件精品“白沙”香烟。因当时周某某只有49条香烟,周某某又给童**补了74元现金,凑成50条香烟的价值共计3700元。周某某要求童**打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送化肥来抵账的期限。童**就给周某某打了一张欠款18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2012年10月31日送化肥来抵账。周某某问童**为什么那么晚才运化肥,童**欺骗周某某说,他给周某某搞的是冬储化肥,冬储化肥价格比价便宜。

2012年4月7日,童**以自己田里种植的棉花需要打药为由,再次找周某某赊购了价值3770元的农药,给周某某打了一张欠条。

2012年10月31日后,周某某发现童*军并未按约定送来化肥,遂多次打电话找童*军催要化肥。童*军谎称化肥已经运过来了,但他还差钱取货,要周某某再借一点钱给他去取货,被周某某拒绝。随后,周某某多次找童*军催要化肥,童*军每次都要周某某先借钱给他去取货。到了2012年12月中旬,童*军多次打电话找周某某借钱,周某某表示需要把家里的稻谷卖了才有钱。童*军说给稻谷也可以,由他自己去卖。周某某为了早日拿到化肥,只好同意童*军的要求。2012年12月24日,童*军带了4个搬运工和一辆货车来到周某某家。童*军继续欺骗周某某说,他把稻谷卖了后马上提出化肥低价以低价抵账给周某某,其中尿素100吨按每吨1800元,复合肥50吨按每吨2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并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周某某。周某某再次相信了童*军,让童*军运走了5220斤“广积四号”稻谷,价值7570元。童*军给周某某打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化肥在2013年1月20日前送到。

后来童伟军没有按约定送化肥给周某某,也没有再露面。周某某打童伟军的电话,童伟军开始还接电话说“过几天就送化肥过来”,后来就直接不接电话了。2013年3月21日早上,周某某拨打童伟军的电话发现已停机,遂到公安局报案。童伟军先后四次骗取周某某的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价值共计3474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给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四张。第一张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内容为:童**欠农药款5400元;第二张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内容为:童**欠“三唑磷”5件400元,“阿维菌素”8件4000元,“氟铃毒”22件9900元,共计14300元。欠精品“白沙烟”1件3700元。合计18000元。限2012年10月31日前送肥料结账;第三张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7日,内容为:童**欠*某某农药款3770元;第四张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内容为:童**欠*某某“广积四号”5220斤,价值1450元/百斤,计人民币7570元。2013年元月20日把肥料送到。尿素100吨,单价1800元每吨到货价。复合肥50吨,单价2400元每吨到货价。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系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李家铺村支部书记,周*某系李家铺村村民。2012年4月的一天,周**去周*某家时正好碰到周*某和三个男子谈生意,其中一人是童**。童**声称他手中有化肥,要周*某先付款,他随后送化肥过来。周*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家里只有烟、农药和稻谷。童**说货物也行,按市场价收购。周**当时觉得奇怪,就问童**“要烟、农药、稻谷做什么?”童**说他是开公司的,要烟可以开会时发给业务员。他承包了农田,农药可以使用,稻谷可以卖钱。周*某就相信了童**,把农药和烟按市场价给了他。后来周*某告诉周**,童**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先后四次从周*某手中骗走价值34700元的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后来一粒化肥都没有送来。周*某手中抵押有童**身份证复印件,周**辨认出当初在周*某家骗走财物的那个人就是童**。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在汉寿县沧港镇金菱村经营了一家农资批发部,与童**做过生意。2012年上半年,童**曾安排人给彭某某送来了一批农药(“阿维菌素”和“氟铃毒”二种),价值二、三千元,货到后彭某某就付清了全部货款。童**还找彭某某借了500元钱。后来童**就再没和彭某某联系,彭某某多次打童**的电话均无法打通。

6、证人文*的证言,证明文*在常德市武陵区红旗路菜市场旁开了一家“奕成”名烟名酒批发部,经营各类名烟名酒,同时也回收各类名烟名酒。2012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曾有一名男子到他店里拿出49条精品“白沙”烟(一件差一条)卖,他按当时的市场价75元/条全部收购,给了那名男子3675元。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童**曾于2011年11月份运了一批一万余元的化肥以较便宜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取得了周某某的信任,周某某认为童**有办法弄到便宜的化肥。周某某告诉童**他家里有一批农药快过有效期了,请童**帮他销售出去。周某某还说他准备冬储时再找童**多进一点化肥。童**认为可以利用这个机会诈骗周某某的财物。

2012年2月的一天,童**打电话给周某某,谎称自己在汉寿县承包了很多田需要农药,找周某某赊购农药,以后用化肥抵账。周某某相信了他,叫他过几天去拖农药。2012年2月18日,周某某租了一辆货车,还约了一个外地的朋友,故意把那位朋友介绍给周某某,说那位朋友是某化肥厂的经理,以此证明童**有办法弄到化肥。当天童**从周某某处骗走了价值5400元的农药,给周某某打了一张欠条。

2012年3月30日,童**又给周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承包的田要农药,向周某某赊购农药,以后搞化肥抵账。周某某又答应了。3月31日,童**租了辆货车去周某某家,搬走了5件“三唑磷”,8件“阿维菌素”,22件“氟铃毒”,共计价值14300元。童**又谎称厂家发了一批化肥过来,他还缺点货款,找周某某借点现金。周某某说没现金,钱都用于采购香烟了,童**说烟也行。这样童**又从周某某家搬了一件精品“白沙”香烟。因当时周某某只有49条烟,还差一条,周某某还补给童**74元钱,凑成50条(价值3700元)。童**给周某某写了一张欠款18000元的欠条。后来周某某要求童**在欠条上写明运化肥来抵账的时间,童**就写在2012年10月31日以前送到。周某某提出为什么约那么晚,童**欺骗周某某说“到时候有冬储的化肥,比较便宜”。周某某又相信了童**。

2012年4月6日,童**又给周某某打电话说,他承包的田里棉花要打药了,要再赊购点农药。开始周某某不答应,后来经不住童**反复请求,答应叫童**第二天去拖货。4月7日,童**租了一辆车从周某某家搬走了价值3770元的农药。童**还想再骗一点香烟,就谎称自己要办展销会,问周某某有没有芙蓉王的香烟,周某某说没有。童**又给周某某打了一张欠款3770元的欠条。

2012年10月31日以后,周某某开始给童**打电话催要化肥。童**就欺骗周某某说,还缺点钱向厂家提货,要周某某借钱给他去提货。周某某开始不同意,多次打电话来催要化肥。童**每次都答复要周某某先借钱给他,他才能提到货,提到货后就送化肥给周某某。后来周某某讲家里只有一点稻谷,童**就说稻谷也可以,周某某答应让童**去他家里拖稻谷。2012年12月24日,童**租了一辆车,还请了四个搬运工,去周某某家搬了5220斤“广积四号”稻谷,按145元/百斤的价格计价。童**继续欺骗周某某说等他提出化肥后,尿素按1800元一吨的价格,给周某某运100吨,复合肥按2400元一吨的价格,给周某某运50吨,2013年元月20日前送到。这样又骗取了周某某的信任。童**给周某某打了一张欠款7570元的欠条。

童伟军先后四次骗取周某某农药、香烟、稻谷等财物共计价值34000余元。童伟军从周某某家骗走稻谷后就不怎么理周某某了,后来干脆换了手机号码。童伟军对周某某说他承包田、开展销会、进化肥差钱,都是谎话。童伟军也没有购进过化肥。童伟军将骗来的农药运到汉寿县沧港镇北拐村一个叫“彭儿”的人开的农资店里销售。2012年9月至11月,童伟军多次找“彭儿”结账,销售农药总计收到现金23470元。童伟军将香烟运到武陵区红旗路菜市场右边一个卖烟酒的店子里卖了3675元,将稻谷运到汉寿县太子庙直属粮库卖了7940元。童伟军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的开支。

另查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童伟军安排人将一车农药运到周某某家,提出以该车农药抵偿童伟军欠周某某的三万余元农药款,要求周某某撤销报案。周某某认为童伟军送来的农药价值只有一万余元,没有同意。2015年6月18日,本案一审宣判后,童伟军的母亲魏某某给周某某赔偿了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是童伟军的母亲,在本案一审宣判后,魏某某赔偿给周某某3000元现金,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前再给周某某2000元。周某某写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对童伟军谅解。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童**派了几个人给周某某送来了一批农药,要求周某某收下农药后到公安机关撤销报案,周某某认为那批农药最多只值一万一千余元,没有同意。对方硬要周某某收下,周某某就将农药存放在家中作为抵押,一直不敢处理,仍然要求童**清偿欠款。2015年6月18日,童**的母亲、童**和一位姓皮的人找到周某某来处理童**的事情。他们运来了10件农药,准备作价1万元抵偿给周某某。周某某发现那些农药都过期了就没有要,提出要8000元现金赔偿。童**的母亲给了周某某3000元现金,还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等童**的案件处理完后,会继续清偿欠款。周某某为了挽回部分损失,同时出于对童**母亲的同情,出具了对童**的《谅解书》。

3、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周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童伟军。

二、合同诈骗

2012年6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军与共同作案人胡*、宋**(均另案处理)合谋共同诈骗河南田某某乡村植保**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某公司”)的货物。胡*介绍童*军与田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杨*认识。童*军谎称自己在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经营农药生意,要从田某某公司进购农药。童*军在桃源县陬市镇注册成立了桃源县**经营中心,又在陬市镇观音桥村租了一间门面,在里面摆放了一些农药,但该经营中心并未实际经营。童*军将杨*带到该经营中心参观,让杨*相信童*军是正规的农药经销商。童*军、胡*、宋**还欺骗杨*称,童*军在常德市武陵区皇木关村购买了一块土地,价值至少有一千余万元,并带杨*去看了那块土地。但那块土地其实是他人购买后聘请童*军的母亲魏某某代为看管的,并非童*军所有。胡*、宋**为配合童*军对杨*进行欺诈,谎称童*军是常德的大老板,很有能力和财力,骗取了杨*的信任。2012年6月17日,杨*代表田某某公司与童*军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童*军就不断催促杨*发货,并采取先支付少量货款的方式,骗取田某某公司不断发货。从2012年6月18日至10月15日,田某某公司共给童*军发送了价值678632元的农药,另外童*军还同意将胡*欠田某某公司的241960元农药款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童*军只向田某某公司支付了59950元的货款,尚欠860642元的货款未支付。童*军、胡*、宋**将货物骗到手后即销赃,瓜分了赃款。杨*、田某某公司多次向童*军催讨欠款,童*军不断编造各种借口欺骗田某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胡*、宋**也配合童*军编造各种借口,继续欺骗田某某公司。在田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后,童*军为了防止田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于2012年11月9日给田某某公司出具了《欠条》、《还款计划书》,虚假承诺将在2012年12月10日结清全部欠款,但最终没有兑现。最后童*军采取更换手机号码、躲避被害人的手段,逃避付款。杨*遂于2013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人杨*、被害人河南田某某乡村植保**限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两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河南田某某植保**限公司的业务员杨*向开封县公安局报警称,湖南省常德市人童**利用合同骗取田某某公司价值860642元的农药后,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在童**下落不明,请求公安立案侦查。

2、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2年1月22日杨*向开封县公安局报案称童伟军诈骗田某某公司价值八十余万元的农药,2013年12月6日开封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6月9日开封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管辖。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杨*是田某某公司在湖南省的业务员。2012年5月底的一天,杨*突然接到童**的电话,童称自己在桃源县陬市镇销售农药,想和田某某公司做生意。因杨*不认识童**,当时答复说过几天再联系。杨*随后给自己在汉寿县的客户胡*打电话,问胡*认不认识童**。胡*答复说不见面不清楚。2012年6月17日,杨*到常德考察市场,中午和胡*一起吃饭时,童**又给杨*打电话。杨*问胡*认不认识童**,胡*要杨*把童**叫过来见个面。童**过来后,胡*就在杨*面前大肆吹捧说童**就是“伟哥”,是常德市的大老板,很有实力。吃完饭,杨*和童**、胡*一起来到常德市金瑞宾馆开了间房,胡*、童**还把胡*的表姐夫宋**也叫了过来。杨*和童**谈了一些当地市场和产品情况,童**称自己在桃源县陬市镇卖农药有三、四年了,想和田某某公司签合同做生意。杨*要童**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房产证,童**马上提供了桃源县**资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解释称自己家的房子没有办理房产证。杨*提出要去童**经营的门市部去看一看,童**马上开车带杨*去看了桃源县陬市镇的一个门面。杨*看到里面放了些农药,好像确实是一个营业部,就相信了。二人回到宾馆后,杨*告诉童**,田某某公司过去都是做现款交易,现在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也可以做部分授信,但仍要求买方先支付65%的货款,并要提供担保。这些条件童**都答应了。杨、童二人商谈合同时,胡*、宋**也在场,二人一直在旁边极力吹嘘童**的能力和财力,杨*于是就相信了童**,与童**签订了一份《年度购销合同》。当天晚上童**请杨*吃饭,表现得很慷慨,请了很多人,搞得排场很大。吃完饭后,童**、胡*、宋**又开车带杨*去了常德市武陵区皇木关社区一块用围墙围起来的地方,见到了童**的母亲。离开时,宋**告诉杨*,那块被围墙围起来的土地是童**以前做建筑、房产生意时买下来的,一直没有开发,现在至少值一千万元了。杨*于是恭维童**说:“童*,你的生意确实做得大,这块地值1000万元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童**还假装谦虚了几下。于是杨*对童**的经济实力就深信不疑了。

合同签订后,童伟军多次申请田某某公司发货。杨*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给童伟军发货,截止2012年9月17日,共给童伟军发了价值68万余元的农药,另外还从胡*那里调了24万余元的农药给童伟军,共计92万余元。童伟军只支付了约6万元的货款,尚欠86万余元。从收到第一批货开始,童伟军就开始拖欠货款。童伟军一边找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一边要求杨*继续发货。童伟军还直接给田某某公司市场销售中心总经理禹**和总监胡*打电话,承诺按月分期付款。为了市场占有率,田某某公司最终同意继续给童伟军发货。后来,童伟军仍然没有按承诺的日期支付货款,杨*就去找童伟军催讨,童伟军不断编造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童伟军开始讲他将农药销售给农户后,农户还未跟他结账;后来又讲他把钱投到他丈母娘在广东开办的一家鞋厂里去了,资金一下子抽不回来;后来又讲他在贵州凯里与他人合伙投标了一段高速公路,钱都投进去了。每次杨*找童伟军催讨欠款时,胡*、宋**都在场,胡、宋二人配合童伟军虚构投资广**厂和在贵州凯里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等谎言,称童伟军是有实力的大老板,只是资金一时周转不灵,诱骗杨*继续给童伟军发货。到了2012年8月初,童伟军已欠田某某公司40余元的货款,但还在不停要货。胡*以前从田某某公司进了33万余元的农药,还欠241960元货款未付,这时胡*提出退货。杨*就询问童伟军,可不可以把胡*的货调给童伟军。童伟军满口答应,称无论胡*那里有多少货,他都全部要。杨*提出要按公司的正规程序办理退货、调货的手续,胡*、童伟军都称没有必要。胡*列了一张记载了农药的种类、数量、价格的清单,总价正好是241960元,童伟军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交给杨*。这样就算把胡*那里价值241960元的农药调给了童伟军。到了2012年11月9日,田某某公司要求年底结账,童伟军又给杨*写了《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但至今都未履行。杨*不断打童伟军的电话,童伟军大都不接听。杨*去常德找童伟军,童也避而不见。到了2012年11月16日,杨*找到童伟军的母亲,童伟军的母亲讲童伟军住在外面,她也不知道童的下落。她还告诉杨*,童伟军带杨*看的那块地不是属于童伟军的,童伟军是利用那块地在外面骗人。杨*才意识到上当受骗。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胡*是田某某公司的市场中心总监,杨*是田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杨*和童伟军签订合同后,将童伟军提供的工商执照和个人身份信息拿到市场中心审批,审批合格后在合同上盖章。第一次给童伟军发货,经过了市场中心总经理禹**和胡*的签字同意,是按照田某某公司的流程和规定进行的。后来童伟军没付款,公司决定不发货了,童伟军就多次打电话给胡*,说到农药的销售旺季了,有很大的销售空间,承诺过几天就将拖欠的货款打给公司。公司经研究决定继续给童伟军发货,但是童伟军没有履行承诺。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胡*一直都与童伟军联系,催要货款,童伟军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始说他将货已销给别的客户,还没有结账;后来说他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一周内就可办好,贷款一到就付款;后来又说他正在搞工程,下个星期一工程就结账了,一结账就付款。每次都说得有鼻子有眼,但从未兑现过,至今还有80多万元的货款未付。其中田某某公司从开封**区厂里通过郑州**运公司直接给童伟军发货有60多万元,另外通过业务员杨*从别的客户处调货给童伟军有20多万元。

5、河南田某某乡村植保**限公司(甲方)与桃源县**经营中心(乙方)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代理人为杨*,乙方委托代理人为童伟军。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区域内销售甲方的产品,乙方应在货到后5天内付款65%。双方货款两清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

6、田某某公司销售单19张和郑州**公司货物托运单10张,证明2012年6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田某某公司通过郑州**公司向童伟军发送了“天地宽”、“忌师”、“秀才风”、“特等功”、“兰博万”、“黄金甲”、“棉秀才伴侣”、“神韵”等品牌的农药,价值共计67万余元。

7、童**签字确认的《2012年销售汇总表》一份,童**向田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上述三份文件出具的时间均为2012年11月9日,在《2012年销售汇总表》上,童**签字确认2012年6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田某某公司共给童**发送了“棉秀才伴侣”、“特等功”、“忌师”、“天地宽”、“兰博万”等品牌的农药。双方账目情况具体如下:1、截止2012年7月1日,童**欠田某某公司货款172050元;2、童**已支付货款49950元;3、2012年7-9月田某某公司给童**发货价值473287元;4、截止2012年9月30日,童**欠田某某公司货款595387元;5、从胡赢处转给童**的农药价值241960元,新调入“天地宽”20件价值17920元,新调入“忌师”25件价值5375元。综上,童**共欠田某某公司农药款860642元。在《欠条》上,童**承认截止2012年11月9日,欠田某某公司农药款共计860642元。在《还款计划书》中,童**承诺:1、2012年12月12日还田某某公司农药款40万元。2、余款460642元于2012年12月10日止结清。

8、常德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童伟军未在该社区内购买过土地。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是童伟军的母亲,常德市武陵区皇木关村十八组老**的院子是一个姓李的老板购买的,李老板雇佣*某某看守院子。杨*曾找过魏某某,说童伟军欠了他很多钱,还问这块地是不是童伟军购买的。魏某某告诉杨*不要相信童伟军讲的话,这块地不是童伟军的。

10、桃源县**经营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桃**商局陬市工商所出具的《个体户童伟军验照情况》、桃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4月11日,童伟军在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注册成立了桃源县**经营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一村一组。桃源县**经营中心注册成立后没有参加2012年度工商验照,也没有经营。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是陬市镇朱家岗村五组村民。吴某某叔叔在陬市镇观音桥五组有一个门面,与吴某某的门面是隔壁。吴某某的叔叔告诉他,2012年4月份左右,一个汉寿男子要租吴某某的叔叔的门面,没有签合同,给了500元钱。给钱后不久,那个汉寿人就把招牌树起来了,叫金科**中心。挂完招牌后,那个汉寿人就再也没有来过,人也联系不到,门面里也没有人经营。吴某某也没有看到隔壁门面里有人经营过。

12、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明谈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墟场经营农资生意,与胡*、宋**做过农资生意,胡*和宋**是亲戚。2011年底,胡*通过宋**向谈某某借了2万元,一直未还,到了2012年,胡*陆续给谈某某送来一些农药委托谈某某销售,所得销售款用于抵偿欠款。胡*开始送来的农药有“兰博万”、“神韵”、“田某某6号”等,后来送来的是“天地宽”。到2012年底,胡*前后共送来了价值一万多元的农药,谈某某和胡*结账时,基本上是货款与欠款两抵了。胡*告诉谈某某农药是从厂家进来的。

1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汤某某住在汉寿县洲口镇龙打吉村七组一号,在村里开了一家销售农药农资的门市部。2010年时汤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当时在汉寿县做农药生意的童伟军,后来童伟军找汤某某借了两万元钱。汤某某找童伟军催讨欠款,童伟军提出用农药抵债。2012年上半年,童伟军分两次给汤某某送来了一批河南田某某公司的农药,还有其他厂家的复合肥。汤某某和童伟军之间账已经结清。

1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在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经营农资生意,与宋**、童**二人有生意往来。从2012年6月开始,童**陆续有四、五次销售农药到夏某某的店里,农药品种有“棉秀才伴侣”、“忌师”、“天地宽”、“秀才风”、“特等功”、“黄金甲”、“兰博万”等,共计价值约20万。2013年5月,童**来到夏某某店里拖走了价值约3万余元的农药,说是用这些农药去抵偿童**欠一位做冬储化肥生意的老板的账。童**拖走这批货没有给夏某某付钱。

1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某住在汉寿县洲口镇正龙村八组,在村里开了一家经营农资的门市部。2012年上半年,童**找到蔡某某推销农药。蔡某某和童**谈好价格后,蔡某某再到村里去向农民推销,统计出共有九百多亩农田需要农药。蔡某某通知童**送来了九百多亩田的农药,价值约有四、五万元。童**送来农药后,蔡某某就跟童**结清了全部货款。蔡某某再将农药送给农户,约定等农田收获时结账。到了2013年一、二月份,蔡某某找农户去收款,结果有部分农户反映农药的杀虫效果不好,不愿意付款,导致蔡某某有一万余元的货款无法收回。蔡某某给童**打电话要求返还部分货款,但没能联系到童**。后来听说童**被公安局抓走了。

1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住在汉寿县洲口镇民安村六组,在村里经营了一家农资店。2012年童伟军找到周**推销农药,童伟军按50元一亩的价格将农药销售给周**,周**再按60元一亩的价格销售给本村的农户,共销售了500亩面积的农药。童伟军将农药销售给周**后,双方就结清了全部货款。后来周**找农户收农药款时,有个别农户反映农药的药效不好,不愿意付款,导致周**有一、两千元的农药款无法收回。周**给童伟军打电话要求退款,童伟军一直不接电话,也找不到童伟军的人。

17、共同作案人胡*(另案处理)的供述,证明胡*是农药销售商,2012年时认识了田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杨*。宋**是胡*的亲戚,童伟军是宋**的生意伙伴。杨*曾问过胡*是否认识童伟军。胡*知道杨*与童伟军签订合同的事情,但不清楚具体情况。胡*和杨*、童伟军曾在某天晚上一起坐车去看了一块土地,胡*听杨*说那块地是童伟军的,值一千多万元。后来杨*告诉胡*,童伟军欠田某某公司货款。童伟军销售农药的区域大部分在常德市附近,童伟军说过他在桃源县有经营场所。

18、共同作案人宋**(另案处理)的供述,证明宋**和童伟军是在做农资生意时认识的,后来又通过胡赢认识了杨*。童伟军通过杨*购买了一批田某某公司的农药,到现在还有一部分货款未付,据杨*说还有八十多万。宋**和杨*曾听童伟军说过,他有一块地价值一千多万元。童伟军销售农药的市场在常德市附近。

19、上诉人童伟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存根、汉寿县

公安局罐头嘴镇派出说出具的《证明》及童伟军的当庭供述,证明童伟军的身份情况,及童伟军的户籍所在地为汉寿县罐头嘴镇,现居住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

2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童**在做生意的过程中,认识了在常德农资大市场做生意的宋**,后来又通过宋**认识了胡*,胡*和宋**是姨郎舅关系。2012年6月初的一天,童**、胡*、宋**三人在一起时,宋**叫胡*把河南田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杨*介绍给童**,看童**能不能从杨*那里骗一些货过来。因为童**本是在常德做一些“提篮子”赚差价、能骗则骗的生意的,当时正好又在桃源陬市注册了一个空壳的桃源县**经营中心,所以宋**、胡*要童**出面和杨*签合同骗货。童**、胡*、宋**三人当时没有进行过具体商议,但都彼此心知肚明,就是先想办法骗到货,变卖后三人分赃。

胡*将杨*的电话号码告诉童**,并介绍童**和杨*认识。因胡*跟杨*做过正当生意,钱货两清,取得了杨*的信任。童**在与杨*交往过程中故意表现得很慷慨、热情,请吃请玩,开房喊小姐。胡*、宋**二人也积极配合童**,在杨*面前极力恭维、抬举童**,让杨*相信童**是常德做农资生意的大老板,很有经济实力。童**、胡*、宋**还骗杨*说,童**在常德东郊乡皇木关有一块价值一千多万元的土地。其实那块地是童**的母亲魏某某帮人看管的,童**根本没有土地。2012年6月17日,杨*与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没有约定销售额度,童**就不停催促杨*发货过来。杨*前后发了十多次货,全部是农药,有“棉秀才伴侣”、“特等功”、“忌师”、“兰博万”、“黄金甲”、“秀才风”、“天地宽”、“神韵”等,共计价值约102万元。童**只支付了其中前面几批货的部分货款共16万元,目的是为了骗杨*发更多的货过来。童**、宋**、胡*三人将骗得的农药分别销到各处,并各自去收取货款。胡*把货销到了汉寿县洲口的张**和蒿子港的谈某某处,童**和宋**把货销到了西湖的夏某某和汉**偏坡的陈*纯处。杨*给童**发来第三批货后,童**、胡*、宋**曾商议如何分赃。胡*提出他个人要分得30%,童**不同意,三人谈得很不愉快。最后童**、胡*、宋**便各自去销赃,所得赃款也归个人所得,没有拿出来分配。胡*拿了近40万的钱,宋**拿了近20余万的钱和货,童**拿了20多万的钱。整个诈骗、销赃过程都是童**、胡*、宋**三人共同实施的。

后来杨*找童伟军催要货款,童伟军怕田某某公司报案,就给杨*打了欠条,写了还款计划,虚假承诺还款,但后来都没有兑现。杨*和田某某公司报案后,河南警方打童伟军电话了解情况,童伟军就更换了手机号码并躲藏起来,直到被鼎城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虚假承诺,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价值347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公司价值860624元的农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童伟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童伟军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童**提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被公安人员长时间审讯下做出的”。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童**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得到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佐证。童**翻供没有正当的理由,其内容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童**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因田某某公司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从农户手上收到货款,故不能向田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经查,证人夏某某、汤某某、蔡某某、周**的证言均证明,童**向夏某某等人销售农药后已经收回了全部货款,故童**辩称其不能向田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而且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供述其在2012年7月时即发现田某某公司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2012年11月9日向田某某公司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书》时,却没有对农药质量提出异议。2014年6月26日,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没有对农药质量提出异议。直到本案一审审理阶段,童**才提出田某某公司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童**的言行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童**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不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经查,辩护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取证规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辩护人提交的物证,不能说明其来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原审判决不采信上述证人证言、物证,符合法律的规定。辩护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又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护观点。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童伟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经查,本案现有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童伟军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童伟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童**上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已偿还了对周某某的欠款,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童**诈骗被害人周某某财物价值为34740元,在本案一审宣判前童**都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审判决对童**犯诈骗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宣判后,童**的亲属仅向被害人赔偿了3000元现金,远不够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童**不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此外,童**合同诈骗田某某公司财物的金额高达860642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仅对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属于量刑畸轻。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童*军犯诈骗罪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童*军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畸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二审不加重对上诉人童*军的刑罚。军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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