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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认定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郭*自2014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90.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9.8分。如2014年一至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4次获奖励分共11.5分,2014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励分1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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