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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梁*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95.3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5分。如2014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2014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分1分;2014年二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四次获奖分共13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205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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