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任*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任*伙同吴*(已判刑)等人利用先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车辆,后将所租车辆典当骗取钱财的方式,实施诈骗三次,诈骗财物价值29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任*与吴*商议决定用租车典当的方式骗取钱财。2014年7月6日,被告人任*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长沙市刘*甲经营的“芒果租车行”签订了租车合同,内容为:任*付现金2500元租赁该车行刘*乙的湘A的灰色别克小车。二人将车开到岳阳后,吴*根据刘*乙的车辆信息办理了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7月7日,二人将车以30000元典当给岳阳市站前路黄*经营的“泰和寄卖行”,被告人任*和吴*瓜分了赃款。被骗车辆已被“芒果租车行”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0500元。

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任*和吴*及朱*至岳阳市“曙光*限公司”,被告人任*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内容为:任*付现金6680元租赁该车行吴某某的湘F的黑色别克小车。被告人任*和吴*一起将车以30000元典当给在岳阳市中南二手车市场经营“腾达车行”的李*。7月23日,被告人任*和吴*及朱*一同到重庆市,吴*用事先准备好的化名“李远”的假驾驶证和身份证与重庆市王*经营的“时代婚庆服务中心”签订租车合同,内容为:吴*付现金1500元租赁该中心刘*的渝F的黑色广本雅阁小车。7月25日,吴*加付给该婚庆服务中心租车费2000元后,用伪造的刘*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将该车以80000元典当给在岳阳市洛王湘北市场经营“华丰寄卖行”的殷*。被告人任*等人用此款中的32000元赎回之前典当在岳阳市“腾达车行”的黑色别克小车返还给了岳阳市“曙光*限公司”,余款由被告人任*和吴*、朱*瓜分。该车已被重庆市“时代婚庆服务中心”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00元。

3、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任*受吴*之邀与黄*(已判刑)、朱*一起到湖北恩施州,由吴*用事先准备好的化名“李远”的假驾驶证和身份证与经营“万达租车行”的汪*签订租车合同,内容为:吴*付现金4000元租赁该车行颜勇的鄂Q的黑色奇骏小车。被告人任*与吴*、朱*商量好典当地点后,黄*随同三人将车开到岳阳市临湘市桃林镇一当铺准备当车时被发现,四人弃车而逃。该车被“万达租车行”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27500元。

被告人任*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华丰寄卖行5万元现金,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李*的证言;被害人刘*、黄*、王*、殷*、汪*的陈述;同案吴*、黄*的供述及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华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租车合同、寄卖行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