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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O二O年三月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彭*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124.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8.4分。如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2014年获高小毕业证获奖励分2分;2013年四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的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6次获奖励分共19.5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彭*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四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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