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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在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投标、中标道路管网改造工程为名,与孙*甲签订《合作协议》,与孙*乙达成口头协议,骗取孙*甲、孙*乙工程款309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孙*、孙*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张*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2年至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在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投标、中标道路管网改造工程为名,与孙*甲签订《合作协议》,与孙*乙达成口头协议,骗取孙*甲、孙*乙工程款309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孙*乙相识,后陈某某陆陆续续向孙*乙借款28万元。2014年3月初,陈某某告诉孙*乙自己要投标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并口头承诺孙*乙:只要自己承揽了工程,就带孙*乙一起搞工程。孙*乙联系了被害人孙*甲,将该项目告诉了孙*甲,邀孙*甲一同与陈某某要投标的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工程出资、分红。2014年3月中旬,陈某某谎称中标了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改造工程,并与孙*甲签订了《合作协议》,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的工程由孙*甲负责30%的费用,并享受30%的分红。《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孙*甲分3次付款给陈某某共20万元:①2014年3月20日,转帐给陈某某建行卡10万元;②2014年4月10日,转帐给陈某某建行卡8万元;③、孙*甲通过孙*乙转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孙*乙分3次付给陈某某共109200元:①2014年3月31日,存入陈某某建行卡上4.9万元;②2014年4月3日,存入陈某某建行卡上3.6万元;③2014年5月29日,转帐给陈某某农行卡上2.42万元。陈某某骗得孙*甲、孙*乙的工程款后主要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经查,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建设项目采取总承包方式招标工作于2013年元月已截止,中标单位为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其中并无“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改造工程”单独招标项目。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偿退还被害人孙*甲10万元、被害人孙*乙5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孙*甲、孙*乙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在2018年10月29日以前陈某某分次返还骗取的孙*甲、孙*乙的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的陈述。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以承揽工程为由,要其作为合作伙伴,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利润分红。先后分次骗取了其现金1092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孙*的陈述。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以承揽“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工程”为由,要其入伙,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孙*负责30%的费用,陈某某给孙*30%利润分成。此后,分三次付给陈某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

(二)书证

1.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证实了陈某某、孙*两人合作“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工程”,孙*分担30%的费用,并参与该工程30%的利润分成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转帐汇款查询单、中国*子银行回单等,证实了孙*甲分次通过银行汇给陈某某共计20万元现金,孙*乙分次通过银行汇给了陈某某共计109200元的事实;

3.中联*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建设项目招标工程于2013年元月截止,中标单位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其中并无“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工程”单独招标项目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孙*甲10万元现金,退还孙*乙5万元现金的事实;

5.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与受害人孙*、孙*达成还款协议。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有过7次供述,供认以合作建设工程为名,先后收了孙*、孙*乙一些钱,后来工程没有搞,钱也没有退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作协议时,虚构竞标与中标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工程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事诉讼阶段,已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且与受害人达成了退还现金的协议,可酌定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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