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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对肖某某谎称自己在大汉建设工地一期工程中有三套安置房,能以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套,两人在陈某某的见证下,先是口头协议由被害人肖某某给付被告人闫某某购房定金4万元人民币,余款在交房时付清,后两人又签订了书面购房协议,以此骗取肖某某交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闫某某拿到该笔钱后用于房屋建设或者自己挥霍。后来,肖某某多次向闫某某催问房子的事,闫某某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敷衍。2014年6月,肖某某发现大汉一期的拆迁户都拿到了房子,便向那些拆迁户询问闫某某安置房子的事,得知闫某某并非拆迁户,在大汉工地没有安置房后,方知自己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闫某某退赔肖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屈某某、刘*、闫某甲的证言;书证:购房合同及收条,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石长铁路增建二线新厂段拆迁户花名册;肖某某出示的谅解书、领条;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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