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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向才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遂立意诈骗,对外散布自己在澧县澧阳镇关心安置小区有安置房出售的信息。同年1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朋友彭某某的引荐下,将不属于自己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关心安置小区一栋二单元402室卖给被害人罗某某,并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收取购房定金的手段,骗取罗某某现金106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自己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还被害人罗某某现金10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户籍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彭某某、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收取购房定金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就被告人金某某能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限被告人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住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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