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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向常德*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霍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本县进行所谓的巨额外商投资,其以港资企业耀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耀扬国际”)的名义与临澧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意向合同书,约定耀扬国际在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内分三期兴建LED蓝宝石晶体项目。该项目号称总投资达5亿美元,占地550亩,且耀扬国际在临澧县专门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的公司运作该项目。另特别约定投资意向合同的生效条件为首期用地土地款人民币1840万元到达临澧县财政局国土资金专户且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实缴到位。次月21日,霍某某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在常德*管理局注册成立湖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实收资本零元。尔后,霍某某在该项目无任何实际投资,未取得规划、用地、施工、环境评估等必需正式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安排项目部员工李*对外广泛散步号称总造价为上千万元人民币,工程量达上百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工程发包信息,给他人造成该项目工程真实存在且投资巨大的假象。2013年1月,通过李*、湖南省桑植县人姚某某、重庆市黔江区人梁某某的辗转介绍,霍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曾某承包宏*公司号称总造价为人民币2340万元的土石方工程,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以工程履约金的名义收取曾某人民币20万元。尔后霍某某遣散员工,关闭手机,销声匿迹。

归案后,被告人霍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期),进场施工准备通知书,收据,银行客户回单,现金交款单,收条,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案件来源,中华人民*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霍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提出了收取的曾*的人民币20万元合同履约金全部用于公司项目上,自己没有使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霍某某与曾某间只是普通的合同经济纠纷,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经他人邀请,有到临澧县进行投资的意向。2012年10月10日,为招商引资,临澧县人民政府向港资企业耀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耀扬国际)发出邀请函,邀请耀扬国际派员到临澧县进行考察。2012年10月16日,耀扬国际与临澧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意向合同书,约定耀扬国际在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内分三期兴建LED蓝宝石晶体项目,被告人霍某某以耀扬国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该项目拟定总投资达5亿美元,占地550亩,且耀扬国际必须在临澧县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地点为临澧经济开发区。另特别约定投资意向合同书的生效条件为首期土地款人民币1840万元到达临澧县财政局国土资金专户且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实缴到位。2012年11月12日,临澧县人民政府发函同意耀扬国际在临澧县安福工*技**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公司总投资90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LED电子产品生产、销售及技术开发服务。2012年11月13日,临澧县招商合作局发文同意耀扬国际在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内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宏*公司。2012年11月15日,临澧县规划局发出了宏*公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11月19日,常德市商务局发文同意耀扬国际在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内独资设立外资企业宏*公司,投资总额9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由耀扬国际认缴,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缴清。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9日商外资湘常审字[2012]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文书,批准耀扬国际在临澧县工业园投资,投资总额90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LED电子产品生产、销售及技术开发服务。2012年11月21日,耀扬国际在常德*管理局注册成立宏*公司,霍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实收资本零元,经营范围为筹建LED电子产品生产及技术开发、服务项目(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并进行变更登记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并取得常德*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12月3日,宏*公司取得中国人*中心支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宏*公司成立后,在临澧县工业园设立项目部,负责LED蓝宝石晶体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尔后,霍某某在该项目没有立项,未取得规划、用地、施工、环境评估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宏*公司副总经理李*、湖南省桑植县人姚某某、重庆市黔江区人梁某某的中介介绍,于2013年1月31日以宏*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曾某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曾某承包宏*公司号称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340万元的土石方工程,并由曾某交纳工程履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该款由曾某直接汇入宏*公司银行账户,。因宏*公司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金,经申请,常德*管理局于2013年5月17日发函同意宏*公司延期至2014年5月20日前缴纳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因宏*公司无法取得LED蓝宝石晶体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在临澧县没有进行任何投资,2013年7月,宏*公司项目部已实际解算。

归案后,被告人霍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陈述,2012年12月份,梁某某介绍他到临澧县搞土石方工程,他觉得可行,就和几个合伙人随梁某某一同到了临澧县,并在梁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霍某某。和霍某某就宏*公司第一期土地平整工程初步达成了意向后,他们几个合伙人就开始考察该项目。到临*商局去查,该公司已经登记注册,到该公司的项目部去看,项目部也开始工作了,于是他们相信该项目是真的。2013年1月31日,他作为乙方和霍某某正式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期)》,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内容等,同时还约定了乙方需向甲方交纳20万元合同履约金,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开工,否则全额退回乙方履约金。签订合同当日,他的合伙人向世波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打款20万元到了宏*公司的账上,然后等着甲方开工,但一直没有开工,他打电话问霍某某,霍某某老是找各种借口拖着。等了几个月,他们就要求霍某某退工程履约金,霍某某也以各种理由拖着不退,后面干脆电话也打不通了,去霍某某公司的项目部看,已是人去楼空,就知道被骗了;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他的介绍下,曾某等人到临澧县和霍某某签订了宏耀扬公司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天打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到宏耀扬公司的账上,但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到了2013年8月份,曾某打电话告诉他,说他们可能被骗了,叫他赶快和对方联系,他也联系不上对方,然后就商量报案;

3、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梁某某介绍说在湖南省临澧县有土石方工程搞,要是能做成的话,梁某某每方提取一毛钱的中介费。于是他和朋友曾*、向*与梁某某一起到了临澧县,梁某某联系了一个叫姚*的人带他们到临澧县*扬公司的工地,他们也问了当地的一些老百姓,并到临*商局查询,且和宏*公司的法人代表霍某某见了面,谈了工程的细节,以为工程是真的,便由曾*和霍某某签订了合同,还和梁某某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签订完两份合同后,他们给霍某某的宏*公司账户打了20万元保证金,宏*公司的一个姓颜的人给他们出具了一张收据。但宏*公司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保证金也没有退,最后法人代表霍某某人都找不到了;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梁某某,2011年在广东期间又认识了李*。2012年9、10月份,他接到了李*的电话,李*说他现在的老板霍某某要在湖南省临澧县建一个电子厂,有些土石方工程,问他有没有人来做,因他自己不是做工程的,于是就联系了梁某某,其后梁某某又介绍了曾*。曾*和梁某某到临澧县做了几次考察,到2013年1月份就和霍某某谈妥了,月底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曾*便给霍某某打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梁某某和曾*之间怎么约定的他不清楚。作为信息中介,他只起介绍作用,只提信息费,具体考察都是由承办工程的人自己去搞;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很早之前就认识霍某某了。2012年底,霍某某准备在临澧县投资建设一个与LED蓝宝石有关的项目,邀请他过来给他做管理,他答应给霍某某提供文书及咨询上的一些服务。霍某某和临澧县政府签订了一个意向合同之后,注册了公司,选定了一块项目用地,就在临澧县工业园里面,并在项目用地附近租了房子作为办公室。他当时想到以前认识的一个姓姚的湖南人说可以承接工程,想挣取一点居间费用,就和他联系,让他过来看看,并把他介绍给霍某某认识。姓姚的和霍某某谈过之后,2013年1月左右,介绍了几个重庆人过来和霍某某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之后,霍某某收取了姓姚的介绍的那几个人20万元工程履约金。但后来霍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项目也没有取得发改委的立项和国土部门的用地许可,工程就一直没有开工,霍某某和姓姚的也一直没有给对方退还那些钱。他前后在宏*公司工作了大概三个月左右;

6、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霍某某是他为临澧县工业园招商引资进来的,打算在临澧县工业园建一个LED电子产品生产、销售及技术开发服务项目,为此专门成立了宏*公司,并设立项目部运作该项目。宏*公司曾和曾某签订了一份平整土地的施工合同,还收取了曾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因为项目没有立项,土地许可一直没有批下来,工程也就一直没有如期开工,保证金也一直未退。2013年7月份,得到确实信息该项目的手续办不下来后,项目部就解算了;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临澧县商务局职工,2012年10月份,曾经有一家耀扬国际和临澧县政府签订了一份招商合同书,拟投资兴建一个LED蓝宝石晶体项目,当时约定该公司向县政府指定的账户打入土地预付款,并在临澧县经济开发区注册及3000万美元注册资金到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签订了该合同之后,耀扬国际一直没有支付土地预付款,也没有在临澧经济开发区注册,也没有将注册资金到账。因耀扬国际一直没有履约,临澧县商务局就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了该项目。当时和商务局接触的是一个叫霍某某的人,自称是耀扬国际派过来负责LED蓝宝石晶体项目的负责人;

8、临澧县人民政府邀请函、耀扬国际股东会议纪要、合同书、临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宏*公司的批复、临澧县招商局关于同意设立宏*公司的批复、临澧县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常德市商务局关于同意设立宏*公司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一般缴款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了宏*公司的设立经过;

9、常德*管理局关于同意延期缴纳注册资本金的函,证明至2014年5月20日前,宏*公司的存在是合法的;

10、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期)、进场施工准备通知书、收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现金交款单,证明2013年1月31日,宏*公司与被害人曾*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曾*承包宏*公司号称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340万元的土石方工程,并由曾*交纳工程履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曾*将该款直接汇入宏*公司银行账户。代表宏*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是霍某某;

11、宏耀扬公*闾桥支行基本账户对账单,证明宏耀扬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0月9日仅有两笔入账,即曾某于2013年1月31日分两次打入该账户的20万元,2013年2月1日,该账户内资金大部分被取出;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某于2014年1月6日16时42分至17时13分,在临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公室,从办案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介绍其到临澧县搞工程的梁某某;于2014年1月6日17时18分至17时34分,在临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公室,从办案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收取工程履约金的霍某某;

13、曾*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已退还曾*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

14、临澧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查站检查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霍某某的归案情节;

15、被告人霍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霍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6、被告人霍某某对其和曾某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曾某2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辨解收取的合同履约金全部用于公司项目上,自己没有占有,不是诈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公司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但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霍某某在宏*公司未取得在临澧县工业园兴建LED蓝宝石晶体项目批文,亦未取得用地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宏*公司的名义和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即是直接责任人员,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关于其收取的曾*的人民币20万元合同履约金全部用于公司项目上,自己没有使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吴*关于被告人霍某某与曾*间只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霍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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