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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通知张家界市检察院阅卷,2014年4月15日检察机关将案卷退还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肖*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审理期限为二个月,实际审理期限为58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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