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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向湘北*限公司原业务员雷*谎称其在安乡县安裕乡双剅口村有水产养殖面积20余亩,并隐瞒自己欠下巨额债务的真相,于2011年9月28日向湘北*限公司赊购价值6万元的品牌鱼饲料,并将鱼饲料送给已付预付款的养殖户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因其所收养殖户预付款已被其还账或挥霍,在该公司再三催促下,邓某某承诺于2011年腊月24日前还账,被告人邓某某于腊月初便外逃。

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邓某某在向孙某某承诺给付现金、隐瞒自己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调走被害人孙某某价值86886元的鲜鱼,期间仅支付鱼款25000元,在孙的多次催讨还款的情况下,邓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孙某某打下了61880元的欠条,随后外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协议,取得孙某某的谅解;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向湘北*限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取得该公司全体股东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证还款协议书、借条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出具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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