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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门县院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龙*因无钱挥霍,便对被害人李*慌称自己在石门县楚江镇兰园KTV已入股10%,邀约李*合伙入股,双方各出资55000元,为了取得李*的信任,伪造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和兰园KTV股东之一的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出示给李*看。2013年4月30日,李*与龙*在楚江镇*鱼岛茶楼,按照龙*提供的协议书签订了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当日李*便将51000元现金交给龙*。由于李*的出资尚差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余款待分红后从红利中扣除。在第一次所谓分红时,扣除出资差额龙*给了李*现金650元,自此后李*再未分得红利。后经多次讨要未果,李*要求龙*退返本金,龙*给李*打了欠条,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李*又多次找龙*未果,便到兰园KTV查询后方知自己受骗。所得赃款50350元已被龙*挥霍。

案发后,龙*的父母给被害人李*赔偿现金三万元,并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李*对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龙*对原同在石*公司工作的同事李*慌称自己打算收购石门县楚江镇兰园KTV10%股份,邀约李*合伙入股,双方各出资55000元。为了取得李*的信任,被告人龙*向李出示了其之前伪造的一份和兰园KTV股东之一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30日,李*与龙*在楚江镇*鱼岛茶楼,按照龙*提供的协议书样本签订了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当日李*便将现金人民币51000元交给龙*,并口头约定余款4000元(出资差额)待分红后从红利中扣除。被告人龙*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为了欺骗李*,给其分红时扣除了李*的出资差额4000元后,支付给了李*“红利”650元,以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李*无奈到兰园KTV查询后方知自己受骗,遂报案。案发后,龙*的父母给被害人李*退赔现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就余款达成偿还协议,被害人李*对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下旬,他以前在石*通公司的同事邀他在石门县兰园KTV入股10%,两人一人一半,各出55000元,他与龙*在4月30日签合同,约定每月19日分红。合同签订当日便交给龙*51000元,差额4000元约定在分红时扣除。6月19日,龙*分给他红利4650元,但只给现金650元,4000元抵了他之前出资的差额。之后,龙*就以各种理由未给他分红,9月份他找到龙*要求退股,龙没有钱退,就给他打了一张欠条,约定10月15日还本金,之后就找不到人了。后他到兰园KTV调查才知道龙*根本没有股份,他上当受骗了,遂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兰园KTV的股东,有30%的股份,兰园KTV有四个股东,分别是王*甲、黄某某、胡*和他。龙*经常来KTV唱歌,所以认识。2012年下半年,龙*称要投资KTV,他同意转让10%的股份给龙*,但龙*贷款20万元后也没有付钱却将钱用了,所以就没有转让。后龙*找到他称没法向老婆交代,要他帮忙搞一份假合同,没想到龙会拿这份假合同去骗钱;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他是兰园KTV有四个股东之一,龙*从来就不是股东,也没有吸收过新股东;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龙*在兰园KTV没有股份,他们四个股东也没有转让过股份给李*;

5、书证:签约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9日、2013年4月30日的两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龙*持假“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签约交钱的事实;

6、书证: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人龙*在被害人的一再催讨下,向被害人出具欠条,承诺归还所骗款项的事实;

7、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欠条”,证明了在案发后,被告人龙*的亲属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0元,余款约期归还,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龙*予以谅解;

8、被告人龙*的供述,供认自己持伪造的假合同骗取李*信任,与他签约入股兰园KTV,并支付股金51000元,这笔钱已用于他处。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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