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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松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常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肖*罪犯肖*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92.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4.5分。如2014年获监区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2014年一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5次获奖励分共10.6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湖南汉寿县司法局同意对该犯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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