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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中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唐*中因犯合同诈骗罪,于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在假释期间,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假释,以被告人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06)海法刑初字第143号判决确定的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O15年4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9.5分。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唐*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中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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