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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嘉秀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5年4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0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艾*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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