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项文学、汪**参加的合议庭,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租赁唐某某南北镇机制炭厂生产经营。2012年3月,被告人陈*慌称该炭厂设备系自己所添置,将炭厂设备及其以前生产所剩原材料作价25万元作为股金,两人各持一半股份。胡某某信以为真,于2012年3月2日与被告人陈*签订了合伙协议,胡某某向陈*支付了10万元现金,并打下了2.5万元欠条作为股金,两人开始合伙经营南北镇机制炭厂。两人约定由被告人陈*负责炭厂的日常经营管理,胡某某负责炭厂的原材料供应。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将2012年全年生产销售货款及胡某某投入的10万元股金全部带走,之后便失去联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量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称,胡某某知道厂里的经营情况,是胡主动要求入股的,他收的胡某某的钱都用到了碳厂,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徐**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侵占了合伙人即被害人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租赁唐某某南北镇机制炭厂生产经营(含烘干机一组、自动送料机一台、自动筛选机一台、制棒机一台、碳化炉七个、打磨机一台)不含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租期四年,年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交纳当年租金1.5万元,交纳定金1.5万元。经营期间,被害人胡某某给被告人供应原材料。2012年2月,被害人胡某某要求入股经营,同年3月,被告人陈*对胡某某称场地是租赁的,设备是其自己的,将炭厂设备及其以前生产所剩原材料作价25万元作为股金(其中设备20万元、剩余原材料5万元),两人各持一半股份。被告人(协议甲方)于2012年3月2日与被害人胡某某(协议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南北机制炭厂总投资二十万元(设备),被害人胡某某要求对半入股,入股资金十万元。2、乙方负责锯木粉、柴火来源。3、甲方管理生产,搞好设备维修,做好资金流向账目。4、一年利润对半平分。协议签订后,胡某某向陈*支付了1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2.5万元欠条作为股金,两人开始合伙经营南北镇机制炭厂。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在未与胡某某结算也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账目及合伙期间生产销售货款及胡某某投入的10万元股金全部带走,经*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要求算账,被告人以碳厂亏了、身体不适为由要胡某某自行处理炭厂后续事宜,2013年2月17日胡某某向石门县公安局报案,经石门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陈*被桑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合伙期间,卖炭销售总收入212800元。被告人、被害人共投入142374元(不含合伙人工资)。其中被告人投入95179元,被告人卖炭收入190370元,盈95191元。胡某某投入47195元,胡某某卖炭收入29510元,亏17685元。

合伙期间,双方使用的设备基本是唐某某的,被告人只添置设备打磨机一台(160元)、铁皮房四间(约1-2万元),另外,对部分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换了部分配件。

2014年12月13日(庭审后),被告人、被害人已就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人给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2年元、二月份,陈*邀他入股投资共同经营炭厂,他考察了几次,觉得还可以就答应入股经营,2013年3月2日双方签了入股投资协议。协议中将整个厂房及设备按20万元做价,双方各出十万元入股,他负责组织原材料,陈*负责生产销售,年终利润平方。2012年12月28日,陈*突然给他发一条信息说他走了,不再回厂了,并说厂子亏本了,厂子的设备也不要了,随他怎么处理,也没有现金给他了。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他总共投入47195元,(其中买纸箱9680元、供应木材和锯末粉34730元、购买开关等效设备2785元)。

他没有分得一分钱的利润,他组织进厂的原材料和小设备款也没有给他付款。他拉了二百多件木炭,共计卖了29510元,他不仅没有分到利润,就连应付给他的货款还亏了(47195元-29510元)u003d17685元。”包括入股的10万元,合计117685元。

2.书证

(1)炭厂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7月19日,陈*与唐某某签订南北镇炭厂租赁协议,租期四年,年租金15000元,当时炭厂设备含烘干机一组、自动送料机、筛选机、制棒机、打磨机各一台、炭化炉七个;陈*在租赁期间负责维护厂房和设备完好。

(2)合伙协议书及设备清单,证明2012年3月2日陈*与胡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南北机制炭厂总投资20万元,厂房设备包括烘干机、引风机、转送机、制棒机、抽风机、沙轨机、电焊机各一台,铁皮房四间、炭化炉五间、板车两部,胡某某对半入股,入股资金10万元;胡某某负责原材料供应,陈*负责管理生产,搞好设备维修,做好资金流向的账目;双方共同承担设备维修和压货资金及其它的开支,一年利润对半平分。

(3)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胡某某给陈*出具一张2.5万元的欠条。

(4)收条、领条6份,证明胡某某2012年8月23日至12月22日期间,分六次从南北制炭厂运出木炭551箱,合计卖出货款29510元。

(5)炭厂账目单据及明细列表,证明陈*与胡某某合伙期间卖炭收入为212800元,投入生产运营支出为142374元,利润为70426元。

(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被害人已就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人给付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3.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9日,陈*与他签订了炭厂租赁协议,协议炭厂原有的整套设备租赁给陈*使用,租期四年,年租金15000元;陈*与胡某某合伙协议上的设备清单基本上就是陈*租赁他的那一套,陈*添置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不能拆走;陈*将他原有的机械设备当做自己的折算成本和胡某某分股,胡某某投了十万元股金;他得知陈*没有生产后就打电话和陈**,但一直联系不上陈。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陈*和胡某某合伙经营炭厂,陈*负责厂里的生产,胡某某负责原材料供应;炭厂大概生产2000多箱,一箱价格在100至110元之间,有20多万元的收入:他在炭厂做事期间,陈*把厂里的烘干机进行过改造,胡某某购置过一台鼓风机,其余的机器,陈*只修过,没换过新的;2012年古历冬月14日,陈*说下雪放几天假,第二天打电话叫他去看厂子,他到厂子后发现陈*已经跑了。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正月28到当年的12月20几号,他一直在炭厂做事,炭厂老板是陈*,胡某某是后来合伙的;他在厂里工作期间,陈*没有添置过新的设备;工人工资每人每月1200元,陈*走时还差他800元,是胡某某给他结清的;炭厂的工资、生活费、生产用电费和设备维修费陈*出的钱;2012年大概卖出二千七八百箱炭,一箱能卖100至110元。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机制炭厂由唐某某修建,炭厂租赁给陈**设备十分齐全,现在炭厂的设备有一部制棒机是陈*的,陈*在唐某某原来的烘干机基础上进行过改造。别的机器都是唐某某的。

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他和胡某某合伙时签了协议:机制炭厂共作价25万元,他和胡某某对半入股,其中原材料5万元,设备20万元。5万元的原材料钱,他和胡某某各出一半,胡某某因为当时没钱,给他打了2万5千元的欠条。设备作价20万元,胡某某用10万元现金入股,他用厂房租金和机器设备(共折价10万元)入股。合伙期间,他添置的设备有送料机、烘干机、引凤机、抽风机、制棒机、电焊机、打磨机、二台斗车、一把钢筛、一座钢架棚、7座炭窑,总共价值(投入)57000元左右”合伙期间胡某某卖了2万多元碳,他卖了14万多元碳,两个人总共卖了16万多元,具体数目他记的有账。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炭场情况及现场固有设备照片等。

6、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已就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人给付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被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辩解称,胡某某知道厂里的经营情况,是胡主动要求入股的,他收胡某某的10万元入股资金都用到了炭厂,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徐**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侵占了合伙人即被害人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陈*在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机制炭厂设备系租赁他人的客观事实,将本不属于自己的设备作价20万元,骗取被害人的入股资金10万元。被告人提出其中57000元均买了设备,但不能提供有效发票,从收支明细结果结合证人证言分析,被告人在经营期间只是是对唐某某的部分设备进行了改造,仅添置了一台打磨机(160元)、修建铁皮房四间(被告人自称2万元,无发票)。不能认定被告人将10万元用到了厂里生产。更有甚者,被告人不辞而别,谎称炭厂亏了,要被害人自行处理厂里的后续事宜,其隐瞒事实真相,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十分明显。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