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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湘及其辩护人陈国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炒股、炒白银亏损千万余元。2013年7月被告人张**通过被害单位常德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业务经理史**提供担保,向其公司借款60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张**又以自己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小区和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康乐园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向惠**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期二个月。被告人张**提前归还了该12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了利息。惠**公司解除了该房屋的抵押。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又将上述二套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向石门沪**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沪农商银行)贷款270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再次向惠**公司借款60万元,并以上述房屋为作抵押,但要求不办理他项权证,惠**公司考虑到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同意不办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随后,被告人张**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市场伪造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并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惠**公司,同时隐瞒了该房屋产权已抵押的事实。惠**公司也没有到房产部门对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就借款60万元给被告人张**,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此后,被告人张**又于2013年11月和12月又分别向惠**公司借款100万元和500万元(惠**公司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484.6万元)。期间,被告人张**除返还123万元(分二次返还,一次是100万元、一次是23万元)外,其余借款至案发均未返还,被其占有。

2013年10月,被告人张**通过惠世**法人代表黄**的介绍认识了刘**(刘系黄**的儿子)。同年11月被告人张**与刘**一同前往长沙考察湖**商品交易市场时,张**向刘**借款用于他所经营的常德市**询有限公司炒白银,并讲炒白银利润很高,有可能一夜之间要翻十几倍,他现在有许多客户,但有的客户资金不足,要找他借钱,借出给客户的钱他能掌控,他会以保底三分的月息支付利息。为了让刘**放心,张**同时提出他有房产抵押在刘**母亲黄**所在公司。事后,刘**又咨询了其母亲黄**,黄**表示张**是一个讲信用的人,而且也证实张**有二套房屋抵押在该公司。在此情况下,刘**于2013年11月至12月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人张**,张**前期还款、支付利息都比较及时,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张**就不再还款付息,刘**多次找张**要求还款,张**给刘**出示了165万元的借条后一直没有还款。刘**了解张**资产情况时发现张**抵押给惠**公司的二款房屋产权证均是伪造的,于是刘**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刘**合同诈骗不属实,不是被告人向刘**借钱,而是刘**主动借给被告人,被告人给刘**付利息。对向惠**公司借款60万元以房产作抵押没有异议,但对其余的100万元和400万元没有作抵押。另外,被告人也用常德市公园世家两个车位(每个车位买成12.3万元)抵偿给其中一个员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陈国述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涉嫌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人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而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被害人对被告人借款用途知晓,对其炒期货的风险也明知,张**借款不还不是有能力不还,而是因经营亏损而无力偿还。二、被告人张**利用假房产证办理虚假抵押不是本案定罪的唯一依据与证据。张**重复抵押并不违法;本案充其量属民事欺诈而不是诈骗犯罪。被告人张**向惠**公司借款时,主观上从来就没有借款不还、非法占有的意图。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骗取惠**公司财物的行为。首先,惠**公司之所以愿意借款给张**,是基于获取高额利息的诱惑,并不是以房子抵押为借款条件;其次,张**在借这二笔款之前,已经用自己伪造的房产证在惠**公司作担保抵押借款60万元,其后根本无法再以这二处房产作担保。恳请法院公正裁判。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炒股、炒白银亏损千万余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通过被害单位惠世**业务经理史**找到该公司借款80万元,声称作为其石门煤矿的经营资金,惠**公司因考虑到有史**提供担保,就没有要张**提供保物,并借款60万元给被告人张**,借期3个月。此款3个月期满后,被告人张**归还了该6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了利息。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又向惠**公司提出借款150万元,并以自己位于常德**升小区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康乐园的房产作抵押,惠**公司将上述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后,于2013年8月6日与张**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120万元给被告人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3年9月26日前,被告人张**提前归还了该12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了利息。惠**公司解除了该房屋的抵押。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又将上述二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向湖南**商银行贷款27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再次向惠**公司借款60万元,并以上述两处房产作抵押,但要求不办理他项权证,惠**公司考虑到该房屋的真实性,同意不办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随后,被告人张**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市场伪造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惠**公司,并隐瞒了该房屋产权已抵押的事实。惠**公司也没有到房产部门对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就借款60万元给被告人张**,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又向惠**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5天,惠**公司同意并预扣除15.4万元利息后,向被告人打款484.6万元,五天借期到后,被告人归还400万元,尚欠100万元由张**和惠**公司职员吴**补签了借期三个月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以张**位于常德**升小区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康乐园的房产作抵押,并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但借款日期提前至2013年11月8日,也未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又向惠**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5天,惠**公司同意并预扣除13.48万元利息后,向被告人打款486.52万元。被告人张**借到该笔款项后,给席在琼还款230万元,另给其他债权人部分还款。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张**向惠**公司还款100万元,余款400万元由张**和惠**公司职员胡俊补签了借期三个月的借款协议,但借款协议日期提前至2013年12月18日,约定以张**位于常德**升小区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康乐园的房产作抵押,并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据,但仍然未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2014年1月,张**分三次偿还了惠**公司23万元,其余借款至案发均无力返还。

2013年10月,被告人张**通过惠世**法人代表黄**的介绍认识了刘**(刘系黄**的儿子)。同年11月被告人张**与刘**一同前往长沙考察湖**商品交易市场时,张**向刘**借款用于其所经营的常德市**询有限公司炒白银,并承诺会以保底三分的月息支付利息。刘**了解到张**有房产抵押在其母亲黄**所在公司。事后,刘**又咨询了其母亲黄**,黄**表示张**是一个讲信用的人,而且也证实张**有二套房屋抵押在该公司。在此情况下,刘**于2013年11月至12月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人张**,张**前期还款、支付利息都比较及时,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张**就不再还款付息,刘**多次找张**要求还款,张**给刘**出示了165万元的借条后一直没有还款。刘**随后了解张**资产情况时发现张**抵押给惠**公司的二款房屋产权证均是伪造的,于是刘**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惠**公司董事长,刘**母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以两处假房产证作抵押多次向其公司借款,现仍有537万元未还,并诈骗其儿子刘**16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吴**(惠**公司职员)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向惠**公司借款500万元,五天借期到后,被告人归还400万元,尚欠100万元由张**和其补签了借期三个月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以张**位于常德**升小区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康乐园的房产作抵押,并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主要内容都是由被告人张**填写的事实,但借款日期提前至2013年11月8日,也未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的事实;

3.被害人胡*(惠**公司副总经理)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又向惠**公司借款5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张**向惠**公司还款100万元,余款400万元由张**和其补签了借期三个月的借款协议,约定以张**位于常德**升小区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康乐园的房产作抵押,并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据,仍然未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的事实;

4.被害人王*(惠**公司职员)陈述,证明:借款过程、银行转账账户、转账明细的事实;

5.被害人匡*谋(惠**公司职员)陈述,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8月6日向其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金额、抵押内容都是匡*谋本人填写的事实;

6.被害人吴*(惠**公司职员)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以两处假房产证作抵押多次向其公司借款,现仍有537万元未还的事实;

7.证人刘**的陈述,证明刘**于2013年11月至12月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人张**,保底月息3分,同时张对刘*,要其放心,张有房产证抵押在刘的母亲黄**处。张**前期还款、支付利息都比较及时,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张**就不再还款付息,刘**多次找张**要求还款,张**给刘**出示了165万元的借条后一直没有还款的事实。

8.证人杨**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于2009年至2014年1月以四本假常德市武陵区金钻广场房地产证作抵押,多次向杨借款,诈骗其343万元的事实;

9.证人龙姿证言,证明:其尾号为177号和192号的农行卡均交给被告人张**使用,其中177卡用于炒股,对盈亏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10.证人席在琼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借给被告人张**款项1952.64万元炒股,被告人还款1746.315万元,未偿还200万元,利息3分的事实;

11.证人白勇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与吴*合伙开办常德市**有限公司炒白银以及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公司地址等的事实;

12.黄**、吴**、胡*分别与张**所签借款协议书、张**分别向黄**、吴**、胡*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的金额;

13.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两本,证明:被告人伪造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小区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康乐园的房产证、国土证各二本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

14.被告人张**向石**商银行借款申请报告、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物评估书、借据、银行账单明细、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人张**用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小区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康乐园的房产向石**商银行抵押贷款270万元的事实;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身份信息,证明:惠**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黄**系惠**公司法人的事实;

16.刘**与张**的转账凭证,张**向刘**出具的借条,证明:张**多次向刘**借款,多次偿还,最后张**与刘**结算后给刘**出示了165万元的借条后一直没有偿还的事实;

17.席在琼在农业银行账单明细,证明:张**多次向席在琼借款,多次还款,其中向惠**公司借款500万元后,给席在琼还款230万元的事实;

18.张**、龙*、胡*、黄**、史**、刘**、符**的银行账户及转账凭证,证明:张**多次向惠**公司、刘**借款,多次偿还的事实;

19.杨**提交的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各二份及杨**提供的中**银行活期借记卡准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以伪造的盛**的常德市武陵区金钻广场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向杨**借款的事实;

20.湖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五份,证明:被告人张**所欠杨**的债务已经由湖南**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的事实;

21.常德市全友世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被告人张**经营炒白银的公司情况;

22.张**尾数为213、177、214银行卡银证转账一览表,证明:被告人张**借款、还款,炒股、炒白银的情况;

23.国泰君安证券,证明被告人张**炒股的情况;

2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干警梅**、向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5.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情况;

26.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对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时,隐瞒房屋产权已抵押的事实,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涉嫌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属民事欺诈而不是诈骗犯罪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与惠**公司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有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的情形,该情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所提对惠**公司60万元之外的1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没有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的辩护观点,因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均有以被告人张**位于常德**升小区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康乐园的房产作抵押的内容,而被告人不能证明没有该约定,由于被告人隐瞒了该房屋产权已经在石**商银行抵押贷款270万元的事实,且在该两笔借款之前,已经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在惠**公司借款60万元,造成同一被害单位惠**公司有理由相信有几百万元房屋产权价值剩余且尚未抵押的错觉,被告人的该种行为,仍然属于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有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的情形,该情形仍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诈骗刘**165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向刘**借钱时,虽然告知其借钱用于炒白银,但并没有讲借钱用房产作抵押,也没有讲他有房产抵押在刘**母亲黄**所在公司,仅仅是刘**私下咨询了其母亲黄**,黄**给刘**讲张**是一个讲信用的人,黄**并向刘**证实张**有二套房屋抵押在该公司,因此,证明该笔165万元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笔犯罪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所提其也用常德市公园世家两个车位(每个车位买成12.3万元)抵偿给惠**公司一个员工的辩护观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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