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代理检察员肖*、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闫**、刘**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时间为144天。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龚**骗取某公司8,990,000元的事实。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龚**隐瞒自己负债2000余万元的实际情况,作为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某公司粗银提纯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公司的一切固定资产由甲方投资。二、甲方必须在2009年9月份初注入现金伍佰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由乙方负责操作;到2009年底,甲方再注入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给乙方经营。注入的流动资金,由乙方逐月按2分利息付给甲方……四、甲方不参与生产经营,但有权监督公司的资金流向。乙方必须确保甲方注入的资金,用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甲方一旦发现乙方资金移用,有权采取收回资金等法律手段。”。之后,被告人龚**(丙方)以虚假投资人的身份与通辽市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甲方),某公司(乙方)签订了《贵金属加工投资合同书》。

某公司实际投资人张*按协议要求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元月份,共给被告人龚**承包的某公司资金2066万元,龚**收到张*的资金后,违反协议没有组织生产,而是将张*注入的资金转入龚**经营管理的跃奇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然后将其中1795万元汇至下列个人账户:①卢某丙600万元;②瓶某某755万元;③周某丙200万元;④伟*150万元;⑤吴某丙90万元。龚**将张*注入的资金部分用于偿还其欠桐柏鑫**责任公司的债务。经司法会计鉴定及经双方清算,被告人龚**骗取跃奇**公司899万元据为己有。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举报材料、抓获经过、《协议书》、《权利确认书》、《贵重金属加工投资合同书》、桐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跃奇**限公司和跃奇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账户的流水账等书证;2、证人王*、吴*、余*、伟*、余*甲、冯*、余*甲、常*、何*、龚*、瓶某某、张*、马*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的陈述;4、被告人龚**的供述;5、湘新恒鉴字(2013)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等。

二、被告人龚**骗取某有色金属公司12,927,099元的事实

2010年4月8日,得知某有色金属公司欲找人合作提炼白银,被告人龚**隐瞒自己负债3000余万元的实际情况,与某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某有色金属公司银电解车间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某有色金属公司(乙方)提供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厂房场地、生产工人,龚**(甲方)负责经营粗银提纯,独立核算,每月必保4000万元的含税销售任务,每月承包费60万元,承包期一年,自负盈亏”的粗银提纯协议,还约定某有色金属公司将现金80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1200万元人民币的原材料交给龚**。为了监管龚**对资金和原材料的使用情况,某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人龚**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承包生产线的一切经营活动,包括白银销售,必须接受公司监管,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必须经公司同意,有关财物收支必须经过公司账户。甲方所生产的白**公司仓库统一存储,需确保价值1200万元的白银或白银原料由公司监管。”签订合同后,某有色金属公司依约于2010年4月9日汇款1062万元人民币(其中262万元人民币系某**公司委托龚**还张**的货款)至龚*(龚**的姐姐)在中国**居支行的个人账户。同年4月9日-4月12日,被告人龚**通过该账户分16次将资金汇给浙**银行、吴**、龚*(龚*另一个私人账户)、郭*、陈**(龚**的妻弟)、瓶某某等14处,共汇出10,511,390元人民币,其中帮某有色金属公司还款给张**262万元人民币,其余款项转移至由龚**实际使用的陈**、瓶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或用于还债,其中:还冯*5万元、常甲30万元、应彩芳238万元。同年4月份被告人龚**按约履行合同,5月份被告人龚**部分履行合同,6月份被告人龚**无故停止生产。在此期间,被告人龚**未经同意,擅自将某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白银原料予以销售,未按约将全部销售货款汇至某有色金属公司账户,而是截留货款至自己掌握的账户或者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中2010年6月1日,截留223万元货款还给伟*,将硅都**公司应付给某有色金属公司的2,735,825元的货款转移至自己投资经营的浙江仙**限公司。

2010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龚**欠湖南某有色金属公司16,485,438元(包括原材料及现金13,427,099元,未付承包款及税费、钳锅、电费、含银母液水,加工费3,058,339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结算后经多次催讨,龚**还了50万元给展泰,更换手机卡潜逃直至被抓。经司法会计鉴定,除去承包费、税费、电费、银子加工费、钳锅外,某有色金属公司实际被骗金额为12,927,099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某有色金属公司银电解车间承包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公函、报告,徐**账号为19110240001205549694的明细账,展泰预收账款明细账,龚文化与金*结算单、还款协议、承租协议,租房协议、冻结函等,展泰、桐柏财务凭证,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明细账目,浙江仙**属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日到2010年12月29日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对账单,龚*在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浙江仙**属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协议书、民事起诉书、借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仙**法院执行局提供的申请执行龚**财产标的情况等书证;2、湘新恒鉴字(2013)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3、被害单位法人代表金*的陈述;4、证人彭*、蒙*、龚*、肖**、张**、常*、徐**、张**、何*、顾**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龚**的供述。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21,917,0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龚**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他与某公司和某有色金属公司是经济纠纷,不是刑事诈骗;他有检举张*涉嫌犯罪的立功表现。其辩护人闫**、刘*丰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龚**与他人合伙或独资先后在浙江省台州市成立浙江台**属有限公司、浙江仙**有限公司(龚**任总经理)等几家公司,由于龚**所投资的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龚**负债经营。2008年7月份,龚**以浙江台**属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河南省**有限公司粗银提纯车间,承包期间龚**能按承包合同进行生产和销售,货、款没有拖欠。2009年3月份,龚**以他个人的名义承包河南省**有限公司粗银提纯车间,龚**收到河南省**有限公司600万元流动资金后,称他在其他地方也在搞金属提炼,不能在河南省**有限公司车间粗银提纯,但仍可以按合同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银子。之后,龚**采取收款少付货的方式,拖欠了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

2009年9月1日,龚**(乙方)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某公司粗银提纯协议书。某公司实际投资人张*按协议要求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元月份,共给龚**承包的某公司资金2000余万元,龚**收到张*的资金后,将张*注入的资金转入龚**经营管理的跃奇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然后将其中1795万元汇至下列个人账户:①卢某丙600万元;②瓶某某755万元;③周某丙200万元;④伟*150万元;⑤吴某丙90万元。龚**将张*注入的资金部分用于偿还其欠桐柏鑫**责任公司的债务。经司法会计鉴定,龚**骗取跃奇**公司899万元据为己有。

2010年7月份,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色金属公司)为扩展提炼白银业务,该公司法人代表金*通过上海**限公司张**的介绍,某有色金属公司与龚**签订了《某有色金属公司银电解车间承包合同》,因金*对龚**不熟,便要张**对某有色金属公司借给龚**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张**作为担保人在该承包合同上签了字。签订合同后,某有色金属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汇款1062万元人民币(其中262万元人民币系某**公司委托龚**还张**的货款)至龚*(龚**的姐姐)在中国**居支行的个人账户。同年4月9日-4月12日,被告人龚**通过该账户分16次将资金汇给浙**银行、吴**、龚*(龚*另一个私人账户)、郭*、陈**(龚**的妻弟)、瓶某某等14处,共汇出10,511,390元人民币,其中帮某有色金属公司还款给张**262万元人民币,其余款项转移至由龚**实际使用的陈**、瓶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或用于还债,其中:还冯*5万元、常甲30万元、应彩芳238万元。之后,龚**开始按约履行合同,并将提炼的银子销售给河南省**有限公司、浙江仙**有限公司等公司。后因货款没有到账,6月份龚**停止生产。在此期间,龚**未经同意,擅自将某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白银原料予以销售,未按约将全部销售货款汇至某有色金属公司账户,而是截留货款至自己掌握的账户或者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中2010年6月1日,截留223万元货款还给伟*,将硅都**公司应付给某有色金属公司的2,735,825元的货款转移至自己投资经营的浙江仙**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龚**欠湖南某有色金属公司17,256,969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张**作为担保人在龚**到期不能偿还欠款时,由张**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在《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名。结算后经多次催讨,龚**还了50万元给某有色金属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除去承包费、税费、电费、银子加工费、钳锅外,某有色金属公司实际被骗金额为12,927,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10月13日,内蒙古**料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张*向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报案称,龚**和冯*以承包内蒙古**料有限公司的形式,诈骗了该公司1300万元。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接案后立案侦查,于2010年11月10日将龚**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某有色金属公司法人代表金*于2010年11月26日报案称:2010年4月份至6月份间,龚**以承包某有色金属公司银冶炼车间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骗取其公司资金2000万人民币。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侦查。

2、浙江省**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执照、鑫盛、华**司工商注册、变更情况、浙江硅都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2007年至2010年,龚**个人投资4家企业。分别为南城县**有限公司、南城县**有限公司、浙江**盛公司、台州**公司,至2010年,南城县**有限公司、南城县**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已被注销。担保人张*丙名下一家企业,为浙江**银制品厂,注册资本10万元。

3、民事起诉书、借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仙**法院执行局提供的申请执行龚**财产标的情况证明:龚**在2010年4月与湖南某有色金属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鑫**司欠款9,317,761.94元,龚**个人借款共计19,284,900元(不包括内蒙通辽、河**公司等被害单位)。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跃*金属和跃*废旧实际投资人都是他,但挂了内弟李**的名字。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份,龚**和冯*二人在承包人的通辽市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将他的投资款挪走6695万元。2010年上半年他与二人协商后归还他公司5395万元,到目前为止还欠他公司资金约1300万元不予以归还。

5、被害人金*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8日,龚**经张**介绍与湖南**属公司签订银电解车间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张**对湖南**属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湖南**属公司提供了1200万元原材料,并于4月9日汇款1062万元(其中262万元是张**的货款)至龚*(龚**的姐姐)的银行账户上。前二个月湖南**属公司未发现龚**生产经营异常,但龚**交付承包费。6月底,金*见龚**没有正常生产了,资金也没有看到回笼。金*遂与龚进行清算,发现提供的约3吨的白银原料只剩下30多公斤。2010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龚**欠某有色金属公司本金是16,485,438元,利息771,531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在约定还款期限内,金*多次催要欠款,龚**均未还钱,其后金*到浙江仙居县找到龚**,龚**归还了50万元后,音讯全无。

6、证人王*(在张*投资的通辽市**有限公司和通辽市**收有限公司任会计)的证言证明: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李**,但实际管理经营则是龚**等人,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与李**本人没有关系。2009年9月份到2010年1月和10月份,跃奇金属材料公司从张*的生物**公司借款6695万元,具体归还多少则不清楚。

7、证人余*、妍**、伟*等人的证言证明:与龚**有卖银子业务,货款是从跃奇**收公司汇款的,反映龚**在跃奇金属材料公司以外做生意但用跃奇**收公司的钱付款。

8、证人君某丙、陆**、夏*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与龚**买卖银子业务往来情况。

9、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张*从跃**公司汇入的流动资金有1000多万元被龚**拿走到外边做生意,还赖账说亏损掉了。

10、证**某(桐柏**品公司的专职会计)的证言及账目证明:2009年3月1日龚**承包了公司的电解车间,公司为龚**垫付流动资金600万元,龚**虽然承包电解车间但没有经营加工,到2010年的11月25日共欠桐柏公司1295万元。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金*是因做生意缺钱,通过胡**借了300万元给金*。2012年2月份,他介绍龚**到金*处承包某有色金属公司车间,应金*的要求,他对金*借钱给龚**的2000万元担保,其他生产经营则不管,他觉得促成他们合作是一件好事,于是就给龚**做了担保人,对龚**的经济能力没有去了解,只是听说龚**是仙居做白银生意最大的人。2010年6月份金*打电话给他,说龚**将仓库中周转的银子都卖了,钱没打给某有色金属公司,要他找龚**还钱。之后在他的监督下,龚**大概汇款1000万元给某有色金属公司。到7月份,他和龚**一起来资兴与金*对帐,算出龚**欠展泰1700多万元,当时龚**与金*还签订了还款协议,龚**和金*都要他做担保人,他在担保人一栏里签字了。龚**仍未按还款协议还款,他知道后亲自去找龚**,让龚**还钱给金*,具体还钱没有则不知道。2010年国庆节前,金*到仙居来了一趟,他带金*与龚**一起去看了龚**的资产,要金*自己去做打算,龚**当时还了金*50万元。

12、公安提供相关的银行凭证和财务资料及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人龚**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及资金流动情况。

13、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公安提供相关的银行凭证和财务资料及签订的合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资料进行了全面整理和分析作出湘新恒鉴字(2013)第027号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龚**承包经营湖南某有色金属公司期间,违反《承包协议》,没有把某有色金属公司投入资金800万元用于生产,而是据为己有。经营期间转移货款6,140,613元,据为己有。没有原材料购入,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经双方清算,龚**仍欠湖南某有色金属公司12,927,099元。

张*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元月份通过自己的跃**公司共给龚**承包的跃奇**公司资金2066万元,龚**收到张*的资金,并没有组织生产,而是将张*注入的资金转入跃奇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然后汇至瓶某某、周**、伟*等个人账户,经双方清算,龚**骗取跃奇**公司899万元据为己有。

1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3日由浙江临海市公安局将龚**抓获并移交资兴市公安局。

15、被告人龚**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日他与冯某同某公司签订的协议都履行了,2009年11月份-12月份,张*没有与政府把有关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手续办理完备(废品退税证书),税务部门通知我们不能开增值科发票,使销售无法进行,其实应该完成销售额是2.6亿元,实际完成1.6亿。还差9500万元没有完成,造成公司亏损实际达到1170万元。2010年1月份张*从生物公司注入的5000万元的使用情况是:张*转走3000万元还剩下2000万元,在2009年底他给张*2500万,多给500万元,实际上张*留给公司的是1500万元,过了一周之后张*又把这1500万元中的500万打给别人了,所以现在应该还欠张*1000万元左右的数额。这1000万元实际上因为政府相关优惠政策没有下来造成9500万的销售额没有完成而亏损掉了。

他与湖南**属公司签订《粗银提纯协议》,某有色金属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800万元现金,价值1200万元的原料)给他,他担心桐**公司及内蒙通辽查账,将800万元现金转到他姐姐龚*在台州的个人账户上,2吨白银原料卖给了自己的欠款公司--河南桐**有限公司。他将承包展泰电解车间的第一批白银2000多公斤,销售给了浙江仙**属有限公司,价值800多万元,只付了400万元给某有色金属公司,扣了余下的300多万元货款用于还债。5月,他扣下浙江硅都应付给湖南**属公司2,235,825元货款,所以某有色金属公司会计账簿上体现还要收浙江鑫盛、浙江硅都的货款。生产了3个月后,因桐**公司扣了1500万元货款抵龚之前的欠款,他停止生产,湖南**属公司法人代表金*多次向他讨要提供的流动资金,2010年7月,龚与展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2010年8月份时,龚付给展泰200公斤银锭,价值150万元,9月份归还展泰现金50万元,后来不断更换手机卡,躲在云南、浙江等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21,917,0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龚**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闫**、刘**提出,龚**有检举张*涉嫌犯罪的立功表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对龚**检举张*涉嫌犯罪的检举材料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闫**、刘**提出,龚**与某公司和某有色金属公司是经济纠纷,不是刑事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先后与某公司和某有色金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骗取该两家公司几千万元的流动资金后,采取转移资金、截留货款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达21,917,099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龚**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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