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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湛江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5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陈*获得嘉奖31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7月因与他犯争执推拉分别被扣2分、1分,共扣3分。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全部履行财产刑。罪犯涉案赃款达239896元,一直未退赃。经查,罪犯在考核期间的月消费约400元,至2015年5月15日的帐户余款为58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罪犯在考核期间因违规被扣3分,且在狱内有有一定的消费能力而没有积极退回赃款,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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