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孙*、邸*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温*代表皇*公司(以下简称皇某公司)出资1470万美元占公司49%股份,与被害人何*甲代表的北*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出资1530万美元占公司51%股份合资,在湛江市成立湛*公司(以下简称洋某公司)。公司成立后由于一直缺乏资金运作,被告人温*向何*甲谎称自己是新*某银行(以下简称丰某银行)的股东之一,并可以由其出资人民币450万元,何*甲出资人民币550万元,以粤*司名义向丰某银行申请折合人民币9000多万元的贷款。

被告人温*向丰*行以粤*司名义开设一个银行账户,账号是319****。被害人何*甲于2012年2月24日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去到温*指定的邓*的招商银行账号(账号4682****),3月7月继续转账人民币40万元。2012年3月26日何*甲与被告人温*签订协议书正式约定,被告人温*收到何*甲转账的人民币500万元后一个星期内,为何*甲办理粤*司***行的贷款验资手续。被告人温*在收到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后在24小时内存入粤*司在丰*行的319****账户,如未能及时转账,则必须24小时之内返还给何*甲。如果丰*行未能或拒绝受理逾期贷款要求,则温*需在两天内协助何*甲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返还。该份协议由王*在香港进行担保。2012年3月27日和28日,何*甲再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去到邓*的账户。根据之后的邓*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已被分散转给多人和消费。新*备银行网站公告新西兰并无注册丰*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温*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甲、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护照;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招商银行“一卡通”金卡申请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开户申请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开户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洋*司董事长委派书、皇*司注册证书;协议书、通知书、声明、证明书、兴*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兴业卡交易记录本;丰*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丰*行网页截图、被害人何*出具的网址情况说明、邮件、新*备银行网站截图、公证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职位证明;王*出具的证明、汇款申请书、银行流水;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文书译本。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维辩称他没有诈骗何*甲的款项,他只是协助何*甲办理贷款手续。此外,案发后,王*向被害人何*甲支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本案实为经济合同纠纷,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属违法;2.被告人温*事后没有逃匿,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温*履行合同过程中即使有不实之词,也只属民事欺诈。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丰*金融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英国工商网页关于英国丰*金融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公众网页关于英国丰*金融集团的“SWIFTCODE”、信件、邮件、大马全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温*代表皇*司出资1470万美元占公司49%股份,与被害人何*甲代表的粤*司出资1530万美元占公司51%股份合资,在湛江市成立洋某公司。公司成立后由于一直缺乏资金运作,被告人温*向何*甲自称是“丰某银行”的股东之一,并可以由其出资人民币450万元,何*甲出资人民币550万元,以粤*司名义向丰某银行申请折合人民币9000多万元的贷款。

2012年2月24日,被害人何*甲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去到温*指定的邓*的招商银行账号(账号4682****),3月7月继续转账人民币40万元。2012年3月26日何*甲与被告人温*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人温*收到何*甲转账的人民币500万元后一个星期内,为何*甲办理粤*司***行的贷款验资手续,被告人温*在收到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后在24小时内存入粤*司在丰*行的319****账户(丰*行网站账户为319****),如未能及时转账,则必须24小时之内返还给何*甲;如果丰*行未能或拒绝受理逾期贷款要求,则温*需在两天内协助何*甲将上述人民币550万元返还。该份协议由王*在香港进行担保。2012年3月27日和28日,何*甲再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至邓*的账户。邓*根据温*的要求将合共收取的人民币550万元分散转给多人和消费。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害人报案,粤*司未取得相关贷款,被告人温*亦未向何*甲退还上述款项。2012年9月2日,王*向被害人何*甲支付人民币30万元。此外,新*备银行网站公告丰*行并非一家注册的银行,其没有持牌经营,也不在新*备银行或其他新西兰当局的审慎监督之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温*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在公安侦查阶段交代2012年1月18日何*甲代表粤*司占51%股份,他代表皇某公司占49%股份出资成立洋某公司。公司成立后缺乏资金运作,于是他向何*甲谎称是丰*行的股东之一,可以由他出资人民币450万元,何*甲出资人民币550万元以粤*司的名义向丰*行申请贷款折合人民币9000多万元。为骗取何*甲信任,事前他让马来西亚的朋友做了一个丰*行的假网站和假账户,并向何*甲假借粤*司的相关资料向丰*行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他向何*甲提供了虚假的丰*行网站及银行账号密码,何*甲信以为真,于2012年3月26日与他签订一份协议书,王*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约定在何*甲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的一周内为其办理从丰*行贷款的验资手续。协议签订后,何*甲先后在2012年2月至3月分四次转了人民币550万元到其指定的邓*的个人银行账户。他取得人民币550万元后将钱用于个人债务、消费和建设假的丰*行网站等。王*转账过约人民币二十多万元给何*甲,其余的钱一直没有归还。协议书内所称的丰*行是虚构的,账户上的存款均是虚构的,实际上是他在新西兰登记注册了一家“丰*金融公司”。邓*不清楚资金的来源。根据邓*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诈骗得到的人民币550万元,小部分是归还邓*亲戚的钱或者自用,大部分是根据地下钱庄的人提供的账户将款项汇到国外。汇给王*的款项也是委托王*汇到国外的。他与何*甲签订协议书前后期间用的电话号码是135****,2013年5月该号码停用,最后一次联系何*甲也是在5月底。他之前的护照号码是K206****,因为护照到期现在改成K277****。

被告人温*当庭交代王*向被害人何*甲支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温*对协议书、邮件、虚假丰某银行网站和账户进行了指认。

2.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粤*司股东,占公司70%股份,主要负责公司日常全面管理工作。2012年1月18日,他代表粤*司出资1530万美元与温*(经股东张*介绍认识)代表皇*公司出资1470万美元合资在湛江市霞山区成立洋某公司。2012年2月,洋某公司需要资金运作,温*提议以粤*司名义由他出资人民币550万元,温*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合共人民币1000万元,向丰*行申请贷款折合人民币9000多万元。当时温*自称是丰*行的股东,可先在丰*行开设一个账户(户名:粤*能*限公司、账号:319****),温*还向他提供该银行的网站、账户及密码,他觉得是真实的。2012年2月24日,他向温*指定的账户(户名:邓*,开户行招商银行*口支行,账号4682****)汇款人民币10万元,3月7日汇款人民币40万元。丰*行网页显示温*先后于2月25日、2月28日、3月7日向粤*司的账户汇入共人民币300万元。他看到后信以为真,双方遂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温*协助办理贷款的协议书,王*(丰*行的股东之一)为担保方。协议书内容约定他向温*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由温*协助办理粤*司***行的贷款验资手续,如逾期不能办理,温*连同之前收取的人民币50万元,一并向他返还人民币550万元。2012年3月28日,他到香港找王*并在香港民政事务总署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办理一份监誓公证。2012年3月27日,温*以长期不在中国为由发邮件告知委托助理邓*协助接收及办理贷款事宜,他于3月27日、28日先后汇款至邓*账户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480万元。他在网上查看丰*行网页显示温*也在3月27日、3月28日、7月31日向丰*行的粤*司账户汇入款项合共人民币700万元。事后,贷款事宜一直没消息,他联系温*和王*询问,二人称款项已到达粤*司在丰*行的账户,但经了解,粤*司至今尚未委托任何人在新西兰办理过银行账户。温*之前提供给他的丰*行网站(www.richbank.co.nz、www.richbancorp.com)也不能打开或不能操作,他通过新*备银行的网站公告得知,新西兰没有丰*行的存在,而有一间丰*金融公司以丰*行进行商业活动,该公司并不是一个注册银行。他发现被骗后联系温*和王*要求退款,二人均推脱、找借口或联系不到,遂报案。

被害人何*甲在审理过程中反映王*向其支付人民币30万元。

被害人何*甲对被告人温*进行了辨认。

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她在深圳的一间公司(该公司没有名字)工作时认识温*。2012年1月,她因怀孕回武汉。2012年2月22日,她在武汉养胎时温*来电要她提供一个账户(户名:邓某甲,开户行:招商银*口支行,账号:4682****)并注意查收有无款项汇入。2012年2月27日,何*甲账户转来人民币10万元,3月7日何*甲账户又转来人民币40万元,3月27日转来人民币20万元,3月28日转来人民币480万元。她收款后通知温*,并按照温*的要求将上述人民币5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到指定的私人账户,其中人民币512.376万元温*要求汇入指定账户,人民币37.624万元是温*归还其亲友的借款,具体情况参照银行流水。她不知道上述资金的来源。温*还欠她亲戚的人民币100多万元未归还。

证人邓某甲对被告人温*进行了辨认。

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温*与王*称向丰*行办理贷款,但一直没有办成。

证人张*甲对被告人温*进行了辨认。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1日21时10分,深*派出所接温文豪从马来西亚报警称弟弟可能被人软禁在南山区创业路某住宅。接报后民警去到现场了解温*与张*乙于2011年合开公司时欠张*乙人民币650万元,并写下欠条,随后温*于2013年5月15日入境,5月21日被张*乙带走并和崔*一起居住至今,民警在核查温*身份时发现温*是顺*大队网上追逃人员于是通知顺*大队。

6.护照,证实被告人温*的身份情况。

7.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招商银行“一卡通”金卡申请书,证实涉案账户(户名:邓*甲,账号:4682****)的交易情况,该账户从2012年2月开始一直有大量资金流动。其中,2012年2月24日汇入款项人民币10万元;3月7日汇入人民币40万元;3月27日汇入人民币20万元;3月28日汇入人民币480万元;另,2月24日汇出人民币3万元(赖*6222****);3月1日汇出人民币5.8万元(邓*乙6226****);3月6日汇出人民币0.48万元(邓*丙6225****);3月7日汇出人民币10.6万元(WONG****6228****)及人民币21万元(袁*6225****);3月8日汇出人民币0.4万元(方*6227****)、人民币5万元(温*I6226****)及信用卡还款人民币0.94919万元;3月9日汇出人民币3.6133万元(彭*6225****);3月27日汇出人民币18万元(LAU****6222****);3月28日先后汇出人民币189万元(王*6226****)、人民币25万元(WOUNG****6228****)、人民币83.6万元(练某6222****)、人民币62.7万元(刘*甲6228****)、人民币62.7万元(刘*乙6228****);4月1日先后汇出人民币6.4万元(邓*乙6226****)、人民币3.8万元(彭*6225****)、人民币0.64万元(邓*丙6225****);4月3日汇出人民币10.45万元(GOH****6228****);4月5日汇出人民币1.5万元(尹*4100****);4月8日信用卡还款人民币1.183781万元;4月10日汇出人民币30万元(LAU****6222****),5月1日汇出人民币6.4万元;5月2日汇出人民币14.826万元(WONG****6228****);5月16日汇出人民币0.5万元(温*6228****)等。

8.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开户申请书,证实王*的6226****账户在2012年3月28日收到人民币189万元;3月29日取现人民币20万元;3月30日取现人民币12万元;4月10日汇出人民币10万元(关*4682****)、转人民币50万元至理财申购委托;4月19日汇出人民币35万元(WONG****4100****);4月21日汇出人民币80.089364万元(账户4100****);王*的账户4100****在2012年5月3日购买人民币100万元的安邦家庭财产保险。

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开户资料,证实被告人温*的招商银行账户6226****的开户资料,该账户于2012年3月8日收到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2年8月17日收到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2012年9月3日该账户余额人民币884.44元。

10.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洋*司董事长委派书,证实洋*司是由粤*司出资1530万美元、皇*司出资1470万美元合资注册,皇*司委派温*出任洋*司的董事长,委派梁*和梁*为洋*司的董事,粤*司的法人代表是何*。

11.协议书、通知书、声明、证明书、兴*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兴业卡交易记录本,证实何*甲和温*(护照号K206****)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何*甲向温*指定账户汇付人民币500万元;温*收到款项一个星期内为粤*司办理从丰*行贷款的验资事宜,并确保从丰*行取得贷款;温*协助何*甲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丰*行粤*司的账户(账号319****)作为贷款验资资金;如丰*行未能或拒绝受理逾期贷款要求,温*需在2天内返还人民币550万元至何*甲账户,王*对该份协议作担保。2012年3月27日温*邮件告知何*甲委托邓*甲接收粤*司汇入的款项,并指定汇入邓*甲4682****的账户,温*联系电话135****。粤*司从未在丰*行进行任何开户或款项调配。何*甲分4次向邓*甲涉案账户汇款共人民币550万元。

12.丰*行网页截图、被害人何*甲出具的网址情况说明、新*备银行网页截图、公证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何*甲于2012年8月27日提供的丰*行网页(www.richbank2u.com)截图内容显示粤*司账号是319****,于2月25日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月28日汇入人民币100万元,3月7日汇入人民币100万元,3月19日汇入人民币200万元,3月28日从马来西亚汇入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款项均自动转入账号51941987956。新*备银行网页(www.rbnz.govt.nz)截图内容显示丰*行也称为丰*金融公司,该主体使用以下网页进行商业活动:www.richbank2u.com或www.richfinance.co.uk或www.richfinance.co.nz,该公司并非一家注册的银行,其没有持牌经营,也不在新*央行或其他新西兰当局的审慎监督之下。被害人何*甲对上述在网络上下载的关于新*备银行关于丰*金融公司的情况说明的证据保全的行为进行公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网监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登陆www.rbnz.govt.nz关于RichFinanceLimited的信息截屏内容与被害人提供的网页截图内容相符,登陆www.richfinace2u.com、www.richfinance.co.uk、www.richfinance.co.nz均无法正常访问,登陆http://apps.richfinance2u.com/?wwwu003dlogin可见网页页面,但无法确认该IP地址实际所在地。

1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温*及涉案人员王*的出入境情况。

14.职位证明,证实被害人何*甲任职粤*司董事长。

15.王*出具的证明、汇款申请书、银行流水,证实王*的账户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证人邓某甲账户转入的人民币189万元,上述款项部分汇到其他账户。

16.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至今未配合调查。

17.涉案文书中文译本,证实佛山*译协会对涉案外文书证进行中文翻译。

18.邮件(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实被告人温*向公安机关承办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反映王*向被害人何*甲支付人民币30万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何*的陈述均一致反映被告人温*以协助办理贷款为由与被害人何*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人温*在收取被害人何*人民币500万元(于2013年3月27、28日转入邓某甲账户)后一个星期内办理粤*司***行的贷款验资手续,且需在收到款项的24小时内存入丰*行粤*司的账户,否则需在24小时内返还被害人何*人民币550万元(连同此前已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如丰*行为未能或拒绝受理与其贷款要求,被告人温*须在2天内协助将款项汇回被害人何*指定账户。截至被告人温*归案之日(2013年12月31日),除担保人王*向被害人何*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外,粤*司并未获得相关贷款,被告人温*亦未退还收取的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通知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等证据予以印证。而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反映其账户收取被害人何*汇入的人民币550万元后,均按被告人温*的要求将款项转入各私人账户,这与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显示的交易流水相吻合。被告人温*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交代其收到款项后即将上述款项归还个人欠款或消费,即被告人温*收取被害人何*的款项后,并未将相关款项用于其声称的贷款验资事宜,而是将取得款项私自处分。被告人温*虽然当庭翻供,辩称因贷款手续存在瑕疵而导致贷款未能办妥,但截至被告人温*归案之日,现有证据均未反映被告人温*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或行动,可见,被告人温*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温*在公安侦查阶段交代丰*行或丰某金融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公司网页均是其指使他人伪造,这与新*备银行网页截图内容显示丰*行或丰某金融公司并未持牌经营的情况相吻合。综上,被告人温*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虚构贷款验资事项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温*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上述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温*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俊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