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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发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中,被害人覃*、苏*甲通过被害人袁*认识被告人梁*,梁*为骗取钱财,谎称可以办理《航道河砂采砂证》,但需要一定费用。被害人袁*、覃*、苏*甲等人信以为真,商定出资给梁*办理采砂证,由苏*甲的珠海森*有限公司(下称森*公司)作为采砂证持有方,覃*的肇庆中*限公司(下称中*司)作为施工方后,袁*、覃*以各自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袁*支付40万元、覃*支付31万元、李*支付了部分款项给梁*作为办证费用。2013年2月,梁*出示珠海森*公司的《航道河砂采砂证》(经鉴定,为伪造)复印件给覃*、苏*甲等人看,称还需要300万元才能办好。苏*甲因资金不足,找到被害人苏*乙、陈*投资。苏*乙、陈*分别与覃*的广东鑫*有限公司肇*公司、中*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013年3月左右,陈*共转账300万元到李*的银行账户,再由李*转账到梁*的银行账户。其后,梁*又称以森*公司在珠海,采砂会导致税收流失,不利于办证,覃*、陈*、梁*、袁*作为股东,成立了肇庆*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苏*乙、中*司、新*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采砂证主体为新*公司,其他内容继承原来的《委托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其后,梁*又出示肇庆*有限公司的《航道河砂采砂证》(经鉴定,为伪造)给覃*等人看。2013年9月,梁*以办证还需一个印章,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再次要求陈*支付30万元,陈*支付30万元后,梁*交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局、广*土厅等单位出具的暂缓办理的多份文件(经鉴定,均为伪造),称未能完成办证。2014年8月4日,苏*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将梁*抓获。破案后,梁*无法退回诈骗的款项。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苏*、覃*、苏*、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的证言;委托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新鸿*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手机通话记录、查询清单;涉案航道采砂证、国家海洋局文件、广东*文件、广西壮族*资源局通知、广东省国土资源局通知、清淤证、暂缓签发采砂证的通知、广东省海事局收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函;涉案梁*、李*、潘*银行帐户流水;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办证收据;被告人梁*的简历;被告人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告人年近70岁,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虽然过程中签订了合作协议等书面合同,但被告人梁*最终获取财物并不是利用上述合同实施欺骗的结果,而是通过虚构可以办理采砂证的事实以办证费用为名骗得的,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年近70岁,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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