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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刘*与江三某(另案处理)为了非法取得钱财,密谋通过做生猪生意的方式实施诈骗。同月底,刘*经周*、简*等人介绍,与被害人刘*某见面,刘*自称名为刘*,是做生猪买卖生意的,有长期合作意向,双方最后谈妥价格并约定由刘*某从湖南运送一批生猪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生猪交易市场卖给刘*。同年9月9日,刘*某将168头生猪(价值226950元)运送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交货并在市场过磅。后*让刘*某先离开,自己与江三某向刘*收取了生猪款19.1万元后逃匿。2014年6月27日,民警接报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南丰迎宾馆8221房有在逃人员,遂在该地点抓获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是从犯为由,请求对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了本案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不是从犯,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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