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17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是佛山市*华陶瓷厂(以下简称利华陶瓷厂)的外协部业务经理。被害人王*是利华陶瓷厂的原料供应商。因利华陶瓷厂无现金支付王*的原料款,利华陶瓷厂与王*达成协议,2013年6月26日开始用以货抵债的方式偿还原料款,并约定由陆*负责王*的跟单和送货。

2014年4月11日,陆*为了偿还自己所欠下的赌债,冒用王*的名义与被害人刘*、凌*某、贺*、戈*、王*等五人签订了购销利华陶瓷厂一批冲款砖的合同,并向五被害人提供了账户名为其妻子潘*的私人账户(银行账号为9559981461361514***)收款。陆*收到五被害人转汇的该批货款总计656248.6元后,提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以各种理由未向五被害人开具提货单。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陆*私自向五被害人开了一张收据。同月14日,五被害人找陆*索取提货单,陆*发现厂内不够货,遂更改提货数量,开具了一张15637箱瓷砖的提货单给被害人,并分几次将缺货的那部分货款239985元退还给被害人。同月17日,王*得知陆*未经其同意私自开具了提货单,但未将已收货款转交,遂提前通知利华陶瓷厂协助不发货。同月22日,刘*、凌*某、贺*、戈*、王*提货未果,遂报警。民警接报后将陆*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陆*的妻子潘*与被害人凌*某、刘*达成退款协议,由潘*退还凌*某、刘*预付款416263.6元。凌*某、刘*收到款项后表示谅解。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是佛山市*华陶瓷厂(以下简称利华陶瓷厂)的外协部业务经理。被害人王*是利华陶瓷厂的原料供应商。因利华陶瓷厂无现金支付王*的原料款,利华陶瓷厂与王*达成协议,2013年6月26日开始用以货抵债的方式偿还原料款,并约定由陆*负责王*的跟单和送货。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陆*为了偿还自己所欠下的赌债,冒用王*的名义与被害人刘*、凌*某、贺*、戈*、王*等五人达成了购销利华陶瓷厂一批冲款砖的协议,并向五被害人提供了账户名为其妻子潘*的私人账户(银行账号为9559981461361514***)收款。陆*收到五被害人转汇的该批货款总计656248.6元后,提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以各种理由未向五被害人开具提货单。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陆*私自向五被害人开了一张收据。同月14日,五被害人找陆*索取提货单,陆*发现厂内不够货,遂更改提货数量,开具了一张15637箱瓷砖的提货单给被害人,并分几次将缺货的那部分货款239985元退还给被害人。同月17日,王*得知陆*未经其同意私自开具了提货单,但未将已收货款转交,遂提前通知利华陶瓷厂协助不发货。同月22日,刘*、凌*某、贺*、戈*、王*提货未果,遂报警。民警接报后将陆*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陆*的妻子潘*与被害人凌*某、刘*达成退款协议,由潘*退还凌*某、刘*预付款416263.6元。凌*某、刘*收到款项后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王*、戈*、贺*某分别出具谅解书,确认被告人陆*的妻子潘*已全部退还预付款416263.6元,并对陆*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刘*、凌*某、贺*、戈*、王*、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利华*公司发货单,转账凭证,退款协议,被害人凌*某、刘*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戈*、贺*分别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达成买卖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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