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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赵**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起,被告人怀*、赵*接手经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西路47号二层“花月佳人婚纱摄影店”后,因经营不善每月亏损。怀*、赵*多次举办促销活动,以预交诚意金、照相时获优惠,取相片时退还诚意金,或办理VIP卡赠送自行车及旅游券等多种手段,吸引客人交诚意金及办卡。被害人梁*等多人均向“花月佳人婚纱摄影店”交付了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诚意金。2014年5月,怀*、赵*无视被害人梁*等33名被害人已向其交纳费用,但其未履行照相、取相、制作等服务的情况,向摄影店员工谎称店铺装修、张贴装修告示瞒骗顾客,销毁客户单据,变卖店内的婚纱、摄影器材等物品,得款后即卷款潜逃返回湖北省,不再接听电话和联系客户。

经统计,被害人梁*、程*、丘佳梅等33人已向“花月佳人婚纱摄影店”交付各种形式的诚意金、办卡预存款共计30493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怀*、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两人亲属已退还上述款项予各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两辩护人均以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怀*、赵*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查明,各被害人已收到了两被告人亲属给付的照相预存款、保证金等款项,并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各被害人退还了占有款项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怀*适用缓刑。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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