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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离职后为获取现金,到原工作过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国昌广场卜*莲花超市,以帮公司领导购买手机等理由先后四次骗取在手机专柜工作的被害人文*的信任获取三星S5、苹果5S等7台高价手机。得手后,梁*某将以上手机到广州市将军东路转卖变现,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并逃匿。同年6月22日,梁*某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上述7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926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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