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被告人李*从深圳市*山分公司处承接了一份装修工程,负责被害人陈*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天傲湾2座2103房住宅的水电及泥水工程。2014年11月,李*在未经装修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以需要增加线路为由向陈*提出增加装修费用人民币27000元,经多次协商后陈*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李*人民币27000元。李*先得款后于当天离开顺德去往深圳,并关闭手机不再与被害人联系。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将被告人李*抓获,破案后赃款因被李*花光不能起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家属李*退还了被害人人民币2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对收据、装修的住宅的指认笔录;证人雷*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被害人陈*提供的收据、转账单、装修合同等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李*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李*的户口本材料予以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李*的户口本材料,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