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6月5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底,被告人潘*(化名“潘*”)、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吴某某的名义租下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大道193号之四号铺位,后又以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在上述地址成立了顺德*制品厂(下称A厂)。2011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潘*、吴某某经营A厂,期间向佛山市南海区B五金制品拉丝厂(下称B厂)、中山*限公司(下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事D五*限公司(下称*公司)购买铁线,以开始用现金支付货款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开具支票拖延付款日期、最后弃厂逃匿的方式,诈骗上述三间公司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12680.8元,详情如下:

1.2011年4月,潘*以A厂老板的身份与B厂的劳某某联系,双方商定由B厂向A厂供应铁线,并洽谈好单价,约定货到付款的方式。交易初期,潘*依照约定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货款给B厂,后期潘*就以货款不足为由向B厂提出延迟付款。至2011年10月1日左右,劳某某发现潘*的手机(号码13924553678)已处于关机状态,亲自前往A厂查看时发现该厂已经关门倒闭。经核算,A厂共计拖欠B厂2011年8月至9月的货款86219.5元。

2.2011年8月,吴某某以A厂老板的身份与*公司的郑某某联系,双方商定由*公司向A厂供应铁线,并洽谈好单价,约定货到付款的方式。交易初期,由吴某某依照约定以现金及支票方式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货款给*公司,后期就以支票快用完为由要求*公司先供货,后再开具支票。期间由吴某某交付了一张金额为68648元的A厂支票(该支票号为1030443008973007,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至2011年10月5日左右,郑某某发现吴某某的手机(号码13702257601)已处于关机状态,亲自前往A厂查看时发现该厂已经关门倒闭。经核算,A厂共计拖欠*公司2011年9月至10月的货款127403元。

3.2011年9月,潘*以A厂老板的身份与*公司的魏某某联系,双方商定由*公司向A厂供应铁线,并洽谈好单价,约定支票月结的付款方式。交易期间,由潘*交付了两张A厂的支票给魏某某(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支票号为1030443008973022,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另一张金额为150956元,支票号为1030443008973006,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至2011年10月6日左右,魏某某发现无法联系潘*,亲自前往A厂查看时发现该厂已经关门倒闭。经核算,A厂共计拖欠*公司2011年9月至10月的货款299058.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潘*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劳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黎某某、吴*的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委托书复印件;B厂营业执照、A厂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送货单、“潘志堂”名片;*公司营业执照、A厂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送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吴某某”名片;*公司营业执照、A厂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送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A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协查函、证明;农行账号为44490101040001672、顺德农商行账号为09198800032056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对应的支票账号情况;账号为6228480103180417810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号码13702257601、13924553678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文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对于指控的第1宗事实,其是有负责联系;对于指控的第2宗事实与其无关;对于指控的第3宗事实,其没有见过*公司的魏某某。其没有出资,其只是辅助吴某某做业务,在出事后,其才知道公司是诈骗。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只是负责业务,且在A厂倒闭后,曾多次联系劳某某,由于经营不善而拖欠B厂的货款属于民事纠纷;2.被告人潘*是因没有交话费而停机,并非故意关机;3.被告人潘*仅与劳某某有联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与指控的其余两宗事实有关。综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潘*与吴某某共同经营A厂,被告人潘*在A厂只是辅助业务,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约在2011年3月,我和吴某某闲聊时说要一起出资开一间五金厂,双方都同意。之后我和吴某某各出资8万元作为开厂的初始资金,由吴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注册,租赁厂房及购买设备、雇佣工人,后开始经营A厂。当时我所使用的名片姓名是“潘*”,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24553678。我和吴某某一起联系一些供货商购买原材料做成成品,后主要销售给南海黄*的几间五金店。经营几个月后,由于经营不善,我和吴某某开始拖欠供货商货款。到2011年10月初,由于实在没法偿还货款,我和吴某某就将A厂关闭,然后离开均安。关闭A厂后,那些供货商不停打电话给我追收货款,但我没有钱给,所以一两个月后我干脆把自己的手机号码换掉。

我们所采购的原材料全都是用于生产成品并全部售出,共收取了110-120万元货款。没有经营后我和吴某某一起收过客户的货款约12万元,因不够分给所有的供应商,所以我和吴某某把钱分了,没有支付给供应商。经营期间我与吴某某分多次抽回资金,我抽回约14万元,吴某某跟我差不多,所以后来没有钱支付给供应商。

2011年10月左右,我和吴某某关闭A厂后一起将厂的车变卖得17000元,我们两人平分。A厂主要是欠三家供应商的货款,分别是B厂约10万元货款、C公司约十几万货款、D公司约30万货款。我和吴某某共同负责A厂的财务。吴某某负责开具支票,有时由我交给供应商,有时由吴某某交给供应商。我们初期开具的支票可以兑现,后期2011年9月至10月的三张支票因支票账户内没钱不能兑现。

被告人潘*辨认出吴某某,并对A厂地址、涉案的房屋租赁协议书、送货单、订单、名片、支票进行指认。

2.被害单位代表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潘*以A厂老板的身份向我经营的B厂订购铁丝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逃匿,我被诈骗货款86219.5元。

2011年4月,一名姓潘的男子(电话号码13924553678)以A厂老板的身份打电话给我称要订购铁线,双方谈好数量及单价后由我厂送货。我厂依照对方传真的订单由司机黎某某送货去A厂并收取货款。前三笔合计9万余元的货款均是货到付款,自第四笔开始对方便称暂时没钱,等过几天有钱再支付货款。当时对方也有和我电话联系过,因对方之前的几笔交易都很讲信用,所以我同意,并继续供应铁线给A厂。期间,A厂只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1年9月8日支付了34700元。2011年10月1日左右,我发现潘姓男子的电话处于关机状态。10月4日,我与黎某某去A厂查看发现对方已弃厂逃匿。经核算,我厂被诈骗货款86219.5元。

在整个业务来往过程中,是一个叫“潘*”的男子与我联系,大部分是电话联系。而“潘*”也来我厂看过,还给了我名片。他自称是A厂的老板。我收过“潘*”支付的一张能兑现的支票,上有吴某某的私章。我没见过吴某某本人,但吴某某曾签收过我厂的送货单。对方支付完货款的单据我都已没有保留,只保留了没有支付完货款的单据。

被害人劳某某辨认出潘*是*厂姓潘的老板,并对铁线样板进行指认。

3.被害单位代表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向我经营的*公司订购冷拉线,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逃匿。A厂至今还欠我公司127405元。

2011年8月中旬,一名自称是均*厂老板的吴某某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到我的店铺,向我订购冷拉线,以吴某某为主面谈。双方谈好后,我于2011年8月23日将冷拉线送到A厂,吴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7000多元。之后A厂又向我订购冷拉线,货到后吴某某就以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支票金额1万元左右一张,都可兑现。到第四批,吴某某向我提出A厂的支票快用完,要等送几批货后才一并开支票。因为之前吴某某都很讲信用,所以我答应了。之后我公司继续向A厂供应冷拉线。送了第五批货后,吴某某开具了一张68648元的中*银行的支票(上有吴某某的私章,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给我。2011年9月20日至10月2日期间,A厂又向我公司订购了四批冷拉线,共价值58757元。到2011年10月5日左右,我无法打通吴某某的电话,后来我发现被骗。我公司一共供应了约价值15万元的冷拉线给A厂,之前已支付货款约3万元,单据都在收取货款和支票后给了对方。A厂至今还欠我公司127405元。吴某某交给我的支票都是打印的,而收款人栏处都是收到支票后由我自己填写的,因为吴某某自称字写得不好。

被害人郑某某辨认出吴某某是A厂的老板,并对铁线样板进行指认。

4.被害单位代表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A厂一个姓潘的男子向我公司(*公司)订购铁线,期间开了两张空头支票,后逃匿。我公司被诈骗货款共299058.3元。

2011年8月,我通过一名客户得知顺*A厂需要订购铁线,后我与A厂一名姓潘的男子(13702257601)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由*公司供应40吨的铁线给A厂,供货后A厂用支票支付货款。2011年9月7日至10月4日,*公司供应了价值299058.3元的铁线给A厂,均由*公司员工殷*跟车送货到A厂。A厂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只是在2011年9月中旬,姓潘的男子给了两张空头支票给我,支票合计金额为250956元(均无法兑现)。2011年10月6日左右,我发现对方不接听我电话,我前往A厂发现该厂已经关门。那些铁线都是由一个叫吴某某的男子签收,我没见过吴某某。

被害人魏某某辨认出潘*是姓潘的男子,并对铁线样板进行指认。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清明前,我经我大哥吴*介绍认识了一名叫“潘*”的男子。后我到A厂工作。“潘*”让我帮忙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支票账户。2011年11月左右,“潘*”约我到二手车市场将A厂的一辆以我名字购买的货车出售。“潘*”开始与客户是现金结账。办理营业执照后,“潘*”以我的名义开出支票,还刻了我名字的私章。送货单上的签名“吴某某”大部分是别人冒签的,只有NO.0004756的那张是我本人签的。

证人吴某某辨认出潘*是“潘*”,并对A厂的地址、办理A厂支票账户及工商营业执照所提交的材料、A厂所开具的支票、厂房租赁协议、供应商提供给A厂的同类型铁线、涉案的送货单、名片进行指认。

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至5月左右,我开始帮B厂送货到A厂,一直到9月。我主要与对方一不知名的男子接触(电话13924553678)。前三次该男子收货后就付款给我,我再转交给劳某某,之后A厂收货就只签收但不即时付款了。我不知道劳某某是如何与A厂结算货款的。一般是上述男子签收货物,若该男子不在时就由对方员工签收。

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6日,我将位于均安天连大道193号之四的铺位租给一名叫吴某某的男子经营A厂。当时对方有三名男子来看铺位,吴某某(电话13702257601)支付了1000元订金。之后我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因该铺位是我弟欧*逢锐所有,由我打理,所以我签了欧*逢锐的名字),还收取了吴某某两个月的押金。几天后,吴某某搬了设备进来,开始经营A厂。平时是由吴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租金给我。

证人欧*某某对租赁协议书进行指认。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与弟弟吴某某通过表叔梁*的介绍认识“潘*”。我知道弟弟吴某某于2011年4、5月左右与“潘*”在顺德区均安镇开过一间做图钉的厂,吴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手续。2011年4月,“潘*”在开厂之前就跟我说过要开厂诈骗供货商的货物,具体就是开始与供货商交易时正常支付货款,骗取供货商信任后再以拖延付款的方式骗取货物。但我后来没有跟吴某某说过这个情况。

证人吴某甲辨认出潘*是“潘*”。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16时许,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佛山*容桂街道容*大道海伦堡附近一商铺内抓获被告人潘*。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的个人基本情况。

11.委托书复印件,证实:*公司委托魏某某报案。

12.B厂营业执照、A厂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送货单、“潘志堂”名片,证实:B厂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6日向A厂运送货物的情况。

1*公司营业执照、A厂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送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吴某某”名片,证实:*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2日向A厂运送货物的情况。

14.*公司营业执照、A厂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送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实:*公司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4日向A厂运送货物的情况。

15.A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A厂登记的经营者为吴某某,工商登记所留的电话号码为被告人潘*当时所用的手机号码13924553678。

16.协查函、证明,证实:经查,无车主为吴某某的相关汽车过户信息。

17.农行账号为44490101040001672、顺德农商行账号为09198800032056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对应的支票账号情况,证实:A厂的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18.账号为6228480103180417810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实:户名为简永康的账户交易情况。

19.号码13702257601、13924553678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3702257601的用户名为吴某某,该号码于2011年9月3日至10月3日与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号码15913337786有多次通话记录;该号码于2011年9月4日至10月7日与被害人魏某某的手机号码13690722485有多次通话记录;该号码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与被告人潘*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24553678联系频繁。

被告人潘*案发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24553678在2011年9月2日至10月7日与被害人劳某某的手机号码13702617699有多次通话记录。

2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B厂被骗直径2.7的铁线共价值150921元;*公司被骗直径2.7的铁线共价值58755元;*公司被骗直径2.7的铁线共价值299058.3元。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相关人员。

21.文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劳某某、魏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中,除编号为NO.0004756的送货单(签收日期为2011年8月5日)上的“吴某某”这一签名为吴某某所书写外,其余送货单上“吴某某”的签名与吴某某的笔迹不同。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人员。

2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路A五金制品厂内,场内有一排生产机器、一间办公室。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潘*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被告人潘*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与吴某某共同经营*厂,证人吴某某、吴*均证实被告人潘*有经营*厂,被害单位代表劳某某指认被告人潘*是*厂的老板,且*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所留的电话号码是被告人潘*当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潘*有参与经营*厂。

A厂于2011年8月至10月分别向B厂、*公司、D公司订购铁线,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拖欠货款。后被告人潘*关闭A厂,为躲避供货商更换手机号码,且私分收取的货款。故被告人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被害单位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指控的第2宗犯罪,虽然是由吴某某与*公司联系,但被告人潘*与吴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指控的第3宗犯罪,尽管与魏某某联系的电话号码13702257601是吴某某的,但魏某某陈述称是一名姓潘的男子向其公司订购铁线,亦辨认出被告人潘*是姓潘的男子。被告人潘*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供认其在经营A厂期间欠*公司货款约30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宗犯罪。

综上,被告人潘*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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