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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1月12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明犯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明及其辩护人陈*、被害人陈*及证人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杜*因欠被害人陈*明人民币14万元,经被害人多次催收,被告人杜*便提出将其与妻子梁*共同拥有的一套位于容桂某名居某座*号的房产转让给被害人陈*明抵债。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后,被告人杜*以其房产价值远超所欠款项为由,向被害人陈*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

经查实,被告人杜*与被害人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已在2013年10月21日被被告人杜*卖于他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杜*的供述及对借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杜*的辨认笔录,对借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指认笔录;证人梁*的证言;证人黄*清、吴*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杜*的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杜*的辨认笔录,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指认笔录;委托书;借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完税证、契税纳税申报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谅解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杜*此前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2.杜*自愿认罪;3.杜*家属与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提交还款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家属与被害人陈*达成还款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还款协议、谅解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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