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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水平,易建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经商量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份、银行资料,与中国*限公司顺德乐从客户服务中心签订购机协议,骗取多部手机后变卖。何水平以上述方式,骗取乐从电信公司手机共26部,包括23部三星G7109型手机,2部酷派牌5951型手机,1部酷派牌S6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7256元,过程中,何水平共支付购机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易建伟以上述方式骗取乐从电信公司手机共16部,其中三星G7109型手机13部,中兴牌G717C型手机2部,华为牌C8816C型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39884元,过程中,易建伟共支付购机款共计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从易X伟处起获以刘*女名义办理的1部华为牌C8816D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9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邓某某,其余赃物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易X伟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建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份、银行资料,与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顺德乐从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乐从电信公司)签订购机协议,骗取多部手机后变卖。何水平以上述方式,骗取乐从电信公司手机共26部,包括三星G7109型手机23部,酷派牌5951型手机2部,酷派牌S6型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67256元。过程中,何水平支付购机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易建伟以上述方式骗取乐从电信公司手机共16部,包括三星G7109型手机13部,中兴牌G717C型手机2部,华为牌C8816C型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39884元。过程中,易建伟支付购机款共计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本案的涉案手机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顺德乐从客户服务中心员工邓某某的报案陈述、其对刘*、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的辨认笔录及对手机信息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告人何水平的供述、其对被告人易建伟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乐享3G套餐登记表、移动用户终端协议、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手机信息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易建伟的供述、其对被告人何水平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乐享3G套餐登记表、移动用户终端协议、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手机信息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易X伟的证言及对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梁*、陈*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政企优惠政策表;乐享3G套餐登记表、移动用户终端协议、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发手机信息的日期、手机号码列表;涉案手机的开户人、取机人列表;手机信息截图;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水平、易建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水平、易建伟犯合同诈骗罪,均罪名成立。易建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水平、易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水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建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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