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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3月份起,被告人周某某转承包了佛山*桂街道高黎美的御海东郡工程。期间,因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伪造了茂名市*总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冼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某某建材店(以下称某某建材店)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且加盖了伪造的公章。之后,某某建材店向被告人周某某开始供应水泥。前期,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给某某建材店。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离开工地,当时尚有2010年9月、10月份的货款人民币96926元(该批水泥价值人民币96800元)未支付给某某建材店。

2014年4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东基路建设银行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替其归还给被害人冼某某货款人民币96926元,并取得被害人冼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文检鉴定书及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账单、购销合同;收条、业务回单、谅解书;发还清单;联络函、声明、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表;银行账户流水;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已代替其偿还上述货款,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已代替其归还了所欠货款,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除第1点因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外,其它各点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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