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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佛顺检公诉局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1月20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延(2014)9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9日以佛顺检公诉局恢审(2014)119号恢复庭审建议书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害人韦某某的一批铝合金和锌合金半成品(配件共23493个,经鉴定共价值63092元人民币),被害人胡某某的一批铝合金和锌合金半成品(配件共22356个,经鉴定共价值10896元人民币),送到佛山市顺*村港口路与众南路交叉口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无牌抛光加工厂加工。李*某以帮二名被害人加工为名收下货物后没有进行加工,而是将二名被害人的铝合金锌合金半成品卖给路过收购废品的人,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后逃匿,所得赃款在日常生活中花光。

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光辉村某电镀厂,分二次将14870个锌合金挂锁壳(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6506元)运回其无牌抛光加工厂进行加工。但事后李*并没有进行加工,而是将被害人何某某的锌合金挂锁壳卖给路过收购废品的人员,后李*逃匿。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韦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物料加工清单;通话清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清单;租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合同诈骗工厂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涉案金额由法庭根据核实后的金额确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李*的家庭特别困难,小孩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进仓单、送货单、物料加工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返还部分产品给被害人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核实笔录,证实各方对涉案的产品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对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害人韦某某涉案的铝扶手配件半成品中,存在争议的669个产品,辩护人提供的相关单据认为在案发前的正常业务中已经返还,公诉机关提供的单据认为尚未返还,因公诉机关提供单据显示的时间在2013年8月份之后,辩护人提供单据显示的时间在2013年8月份之前,故本院采信公诉机关的意见。辩护人提供的其他单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韦某某的涉案产品合计23493个,鉴定价值人民币63092元,被害人胡某某的涉案产品合计22356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0896元,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核实笔录,证实被害人韦某某的涉案产品合计7165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9536.49元,被害人胡某某的涉案产品合计17948个,鉴定价值人民币8088.64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较大,侵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3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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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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