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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李*,辩护人刘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份,被告人何*、李*在广东省德庆县商定,由何*出资,李*负责到广州市租赁汽车,然后将车交给何*转卖后分赃。同月12日,李*依约来到广州市芳村大道西533号四层广州市*有限公司,缴纳由何*提供的人民币18000元作为押金,向该公司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123847元车牌号为粤A343BX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后李*将该车开至广东省云浮市区交给何*。同月20日,何*将该车开至广东省罗定市交给“阿昌”(另案处理)转卖,得款人民币28000元,后两被告人分赃。

同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区天福路8号景鸿*务中心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76000元车牌号粤JLU900的本田雅阁小汽车,于同年2月17日19时许,经“阿光”(另案处理)介绍买主,被告人何*在广州市增*州农商银行对出的岗丰路路边将该车卖给钟某某(已起诉),得款人民币2000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共同作案一次,单独作案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984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共同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23847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何*自愿认罪。2、涉案车辆已被追缴,且被告人何*租车时向被害人交纳的押金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何*是从犯。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何*、李*密谋租赁小汽车后转卖牟利。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向广州市*有限公司租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347元的粤A.343BX号小汽车,并支付了押金13500元。被告人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何*,后何*将该车出售获利。案发后,上述小汽车已被追回。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何*向蓬江区*服务中心租赁价值76000元的粤J.LU900号小汽车,并支付了押金10000元。后被告人何*将该车出售给钟某某(已判刑)获利。案发后,上述小汽车已被追回。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被抓获。2014年5月3日,被告人何*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卓某某、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汽车托管经营合同》、《租车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和发还材料;《痕迹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何*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参与密谋并出资诈骗,得手后由其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李*的合同诈骗数额。押金是承租人为租赁车辆提供的担保,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归还租赁车辆后有权收回押金。若承租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车辆,出租人遭受的损失可从押金中得到补偿。因此,被告人何*、李*诈骗所得的车辆价值中应扣除押金,即何*的合同诈骗数额为180847元(128347元-13500元+76000元-10000元=180847元),李*的合同诈骗数额为114847元(128347元-13500元=1148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合同诈骗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18084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合同诈骗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11484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何*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被追缴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建议对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何*合同诈骗数额达180847元,数额巨大,故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4日被羁押的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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