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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和黄*、余*、岑*福(均另案处理)在恩*市江洲镇一家餐厅商量,采用电话联系大米经销商送货,货到后先支付一小部分货款打发经销商离开,然后将货物搬走、逃匿的方法实施诈骗活动。合谋后,由严某某用自己的名字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恩*城美华西路开设“恩*油店”,黄*、余*、岑*福三人负责联系大米经销商送货,先后诈骗了广西的大米经销商罗*和杨X安合共价值人民币107105元的大米。破案后,追缴6150斤大米发还给罗*,追缴542斤大米发还给杨X安。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平市苍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杨X安的陈述、证人吴X标、吴X参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合同形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伙同他人诈骗的大米应当折价退回给被害人。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人民币67177元给被害人杨X宁,退赔人民币31135元给被害人罗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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