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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任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江*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强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强及其辩护人刘*、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邱*强终止了对刘*律师的委托。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强伙同唐*(另案处理)经过密谋后,在本区荷塘镇东堤一路唐溪沙9号C区2号厂房开办蓬*荣塑料加工场,被告人邱*强或唐*从互联网上查找塑料供应商,以假名“邱*强”向供应商先采购少量塑料,并支付货款,取得供应商的信任后,诱骗供应商供应大量PVC塑料胶片、塑料胶袋等,再以月结货款为借口和以期票付款的方法拖欠供应商的货款。期间,被告人邱*强及唐*将骗取的塑料转卖套现,共骗取广东省*品有限公司等10个被害单位的货款人民币2446472.1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08557.58元;

同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佛*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41967.56元;

同年6月至9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客户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某胶袋包装厂的货款人民币186605元;

同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塑胶片材厂的货款人民币326147.63元;

同年8月至9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某胶袋厂的货款人民币110222.68元;

同年9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0132.2元;

同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某包装制品厂的货款人民币143722.07元;

同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0357.49元;

同年8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某塑料厂的货款人民币7665元;

同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邱*强伙同唐*采用上述方法,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塑料加工厂的货款人民币321094.94元。

同年9月底,被告人邱*强及唐*关闭蓬江*加工场逃匿。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物品价值人民币共2446472.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不认罪,辩称自己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因为受到刑讯逼供。另外其辩称自己仅仅是给唐*打工的人员,没有拿股份获利,也没有变卖原材料套现。

被告人邱*强的辩护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对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涉案工厂依法登记成立,有经营资金,不是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邱*强是涉案工厂的投资人,应属于管理人员;4、被告人邱*强没有使用假名“邱*强”隐瞒身份的故意;5、假如说涉案工厂确实存在诈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邱*强对犯罪过程无法控制;6、本案应属于涉案工厂与供货商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唐*(另案处理)以给予股份分红为引诱,邀请被告人邱*强参与开办蓬江*加工场共同诈骗作案。二人达成合意后,共同租赁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东堤一路唐溪沙9号C区2号厂房作为加工场,从同年3月至9月间,通过互联网查找塑料供应商,然后向供应商先采购少量原料,并支付货款。在取得供应商的信任后,二人诱骗供应商在短时间内继续大量供应PVC塑料胶片、塑料胶袋等原料,再以月结货款为借口或以期票付款等方法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同时,被告人邱*强及唐*将骗取的原料低价转卖套现。同年9月底,被告人邱*强及唐*为躲避供货商追讨货款而逃匿。

其中二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包括:2013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08557.58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佛*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41967.56元;同年6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某胶袋包装厂的货款人民币186605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塑胶片材厂的货款人民币326147.63元;同年8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某胶袋厂的货款人民币110222.68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某包装制品厂的货款人民币143722.07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0357.49元;同年8月,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某塑料厂的货款人民币7665元;同年7月至9月,共骗取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塑料加工厂的货款人民币321094.9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施*、李*、熊*、叶*景、袁*强、钱某军、石*、王*、李*、卢*、李*、程*、苏*、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蓬江*加工场尾号4604的账户流水明细、被告人邱*强的农业银行尾号1515账户的流水清单及《收、付款明细》、《租赁协议》及相应身份证复印件、房产税发票、《租金、水电费通知单》、被害单位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支票》、《支票退票理由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结算清单》、《对帐单》、假名邱*强的名片、《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门荷塘支行提供的蓬江*加工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关开户资料、支票起止号明细、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中国工商*门荷塘支行提供的支票号段明细及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邱*强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且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强伙同唐*共同诈骗被害单位广东省*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0132.2元之公诉意见。经查,证人王*的供述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支票复印件等证据仅能证实其被唐*诈骗货款的事实,王*不能辨认邱*强,也不能证实邱*强在上述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被告人邱*强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也辩解对此事不知情,并且没有参与分赃。因此,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邱*强有份参与对东莞市*限公司的诈骗犯罪,故对于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证据合法性问题,依法应予以排除之辩解意见。经查,首先对于被告人邱*强当庭所提出的在被送往江门市看守所羁押前曾遭殴打一事,公安机关已提供了相应的《情况说明》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不能证实存在被告人邱*强所述之情况,仅在《入所健康检查表》中记录“自诉左侧肩背部及双侧腰部被打处疼痛”;其次,被告人邱*强自述在被送入江门市看守所羁押后,再未遭受殴打等非法取证,而其在江门市看守所内接受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在内容上前后基本一致,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邱*强在侦查机关的全部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予以取舍。

关于被告人邱*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邱*强仅仅是给唐*打工的管理人员,不应被认定为本案的共犯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与本案书证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邱*强在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联系厂商供货,以“邱*强”的名义洽谈生意,签收了部分货物,并以余额不足的支票充抵货款,还参与了部分原材料的销赃,且从中按比例分得赃款。所以,无论被告人邱*强有没有实际出资,其上述行为均已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邱*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强提出自己没有在犯罪的过程中使用“邱*强”这一假名,及其辩护人相应之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印有“邱*强”名字的名片曾在多名供货商处出现,而多名证人的证言也反映艺荣塑料加工厂的联系人叫“邱*强”,由此可见被告人邱*强在犯罪的过程中系以“邱*强”自居。即使真如邱*强所辩解系在事前印刷名片时的无心之错,但以真实身份进行经济活动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准则,被告人邱*强明知名片存在重大错误,仍将错就错,足以证明其具有隐瞒自己真实身份之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邱*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案件事实及社会公序良俗、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涉案工厂不是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之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邱*强在看守所内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证实其在参与犯罪前与唐*有过共谋,二人共同租赁厂房成立企业,并保持小量生产以迷惑供货商,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与证人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艺*塑料加工场的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采信;其次,从经营方式来看,相对于被告人骗取的原材料的价值,汇入艺*塑料加工场银行账户的资金明显不足。而且被告人邱*强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莫新隆的证言、被告人邱*强的个人账户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邱*强作为负责采购订货的人员,在明知会亏损的情况下,伙同唐*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倾销购入的原材料套现,这种经营方式显然不符合市场规律,可见被告人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最后,在拖欠供货商巨额货款后,被告人邱*强选择的是以种种借口继续延迟支付,以便关闭工厂潜逃外地,这也不符合一般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行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46339.9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建议对被告人邱*强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邱*强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8557.58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佛*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41967.56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某胶袋包装厂人民币186605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塑胶片材厂人民币326147.63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某胶袋厂人民币110222.68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某包装制品厂人民币143722.07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357.49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某塑料厂人民币7665元;赔偿被害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塑料加工厂人民币32109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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