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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持名为“曾向东”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窜至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的高州市车行*茂名分公司,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车牌号为粤KF5668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后因向“李*”(另案处理)借款,遂将该车交由“李*”去抵押。同月6日,租车期限届满,被告人杨某某关机逃匿。

同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筹集赌资,持名为“曾向东”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窜至本区西区大道好运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234800元车牌号为粤JE2611的奥迪牌A4小汽车。次日,杨某某找人伪造车牌号为苏A2AA13的假车牌一副、假行驶证一本,车主“李楚枫”的假身份证一张,并将该车套上苏A2AA13的假车牌,后窜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厦湾华平路219号,持上述假证件将该车抵押给永兴隆典当行,得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赌博。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对第1单。其不知道“李*”会将粤K.F5668号小汽车进行抵押。2、对第2单。其确实将租赁的粤J.E2611号小汽车用于抵押借款,但后来被害人控告其偷车,其就让家人将该车赎回并把钱还给被害人了。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第1单。被告人杨某某向“李*”借款,并将粤K.F5668号小汽车抵押给“李*”,杨某某不知道“李*”再将该车进行抵押的。且本案没有“李*”的陈述材料,不能认定杨某某将该车交由“李*”去抵押。另对粤K.F5668号小汽车鉴定的价格过高。2、对第2单。粤J.E2611号小汽车装有GPS,被害人能查询到该车的行踪,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曾向东”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向高州市车行*司茂名分公司租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的粤K.F5668号小汽车,并支付了押金3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交给“李*”。2014年6月5日,该车被抵押给陈*乙用于借款。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刘*、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租车单》、《验车单》、“曾向东”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卢*”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确认书》、《电子银行回单》;《收据》;《手印鉴定书》;扣押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将粤K.F5668号小汽车交由“李*”去抵押,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以他人身份资料租赁涉案汽车,继而将该车交给“李*”,后该车被抵押给陈*乙用于借款。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诈骗粤K.F5668号小汽车的主观故意。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对粤K.F5668号小汽车鉴定的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茂价鉴字(2014)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车辆的发动机号、初次注册日期、品牌等状况,与粤K.F5668号小汽车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一致,且鉴定程序合法。辩护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不当,本院依法确认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曾向东”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向马某某租赁价值234800元的粤J.E2611号小汽车,并支付了押金4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换上苏A.2AA13号假车牌,持假行驶证和身份证,以该车作抵押,向李*借款63000元用于赌博。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给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向李*偿还了70000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陈*、陈*、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曾向东”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当票》、《收条》;扣押及发还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称被害人能查询到装有GPS的粤J.E2611号小汽车的行踪,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以租车为名将该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后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合同诈骗数额问题。押金是承租人为租赁车辆提供的担保,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归还租赁车辆后有权收回押金。若承租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车辆,出租人遭受的损失可从押金中得到补偿。因此,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所得的车辆价值中应扣除押金,其合同诈骗数额为377800元(150000元-3000元+234800元-4000元=37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小汽车已被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已向李*偿还了7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友代其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8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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