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曹*通过侯*(另作处理)为被害人段*承包的恩平*泥厂拆卸工程寻找有拆卸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期间,被告人为非法占有挂靠费用,冒用惠州中特*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伪造了一枚“惠州中特*有限公司”印章,在被害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盖章,从中骗得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破案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梁*、郑*、戴*、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主动退赃并预交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曹*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段中华(由扣押机关恩平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