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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业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湛赤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许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开始,许*由于资金紧缺,利用被害人何某某主动到他公司(湛江*资公司,办公地点在金海酒店X房),找他谈承包湛江市嘉庆东方广场项目的时机,以承包该工程需要交200万元工程押金才能签订工程合同的理由诈骗何某某钱财。被告人许*带何某某去东方广场工地考察,并提供伪造的《湛江市嘉庆.东方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进场通知书》取到何某某的信任,然后和何某某签订事先伪造好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湛江市嘉庆.东方广场水电承包合同》以实施诈骗。直至2014年7月23日,一共诈骗何某某3410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34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存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一系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是准备承包湛江东方广场工程的,由于一直没有谈下该项目,资金紧缺才出此下策,伪造合同与何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目的是想谈下湛江东方广场与何某某一道做东方广场项目工程,主观上恶意不大。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于2014年4月9日成立湛江*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湛江金海酒店新楼第六层X房。

2014年4月份期间,被害人何某某通过朋友张某樱的介绍认识许*。许*由于资金紧缺,乘何某某主动到他公司找他谈承包湛江市嘉庆东方广场项目的时机,利用承包该工程项目诈骗何某某的钱财。许*带何某某去东方广场工地考察,以承包该工程需要交工程押金才能签订工程合同的理由,要求何某某交纳200万元押金给他。何某某没有当场同意。4月30日上午,许*联系何某某,说是交50万元工程的押金就可以签订工地劳务施工合同。何某某表示同意,并于当天通过银行卡转15万元给许*。随后,许*利用伪造的《湛江市嘉庆东方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进场通知书》取到何某某的信任,然后和何某某签订事先伪造好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湛江市嘉庆.东方广场水电承包合同》。何某某在许*的要求下,多次通过转账或交纳现金的方式向许*交押金。直至2014年7月23日,何某某一共交给许*人民币341000元。后来,许*为了躲避何某某的追讨,一直没有接听何某某的电话。到了9月份,许*关闭了湛江*公司,并离开了湛江。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14年9月9日何某某向湛江市*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将决定立案一事告知何某某。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伪造的发包方为茂名市*有限公司东方广场项目部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伪造发包方的公章。

5、进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伪造的单位为湛江市*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书。

6、湛江市嘉庆东方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内容:被告人伪造的工程合同。

7、借据6张。证明:被告人一共向何某某借了人民币341000元。

8、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9、虚假合同。证明:被告人为了诈骗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的合同。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卡户资料及流水帐明细。证明:被害人通过银行卡转款给被告人的事实。

11、调取证据通知书、金海酒店8605房租赁合同。证明:金海酒店8605房是被告人租用的。

1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证明:茂名市*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

13、证明。证明:茂名*有限公司没有使用茂名市*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没有与湛江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更没有授权许*与他人签订合同。

14、证明。证明:湛江市*有限公司没有和许*及茂名市*有限公司签署嘉庆东方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

1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湛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正业,该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成立,办公地点在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湛江金海酒店新楼第六层8605房。

16、证明。证明: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侦大队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

1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被电白县公安局关草派出所干警抓获。

二、被害人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4月25日在湛江市通过朋友张*樱认识许*。在4月的一天上午,我和张*樱到汇业*限公司的办公室找到许*,和他谈起关于东方广场工程承包的事情。后来,许*带我和张*樱到他所谓的工地,即位于海滨大道北21号的嘉*东方广场。看完工地后,许*就叫我和他签劳务施工合同,并要求我向他交人民币2百万元作为承包工程押金,当时我说要回去考虑一下。4月30日上午,我接到许*的电话,许*对我说嘉*东方广场的工地劳务施工合同,只要我在开工之前交够50万元押金就能签订合同,于是我答应了。当天,我通过银行卡(户名:何某某,卡号:622846062800836X)转了15万元到许*提供的银行卡(户名:许*,卡号:622848062886157X)。随后,我拿着汇款回执到金海酒店8605房(即许*的公司办公地点)找许*,对许*说先转15万元作为押金,余下的押金过几天再给,并要求先签订那份东方广场的合同。许*答应了,我就和许*签订了嘉*东方广场的工地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一式二份,我拿一份,许*拿一份。签完合同后,许*告诉我一个月内开工,叫我在开工之前把余下的押金交了就可以。我怕许*不认账,就叫许*写了一张借据给我。过了一个月之后,我问许*什么时候能开工,他老说快了快了,并叫我把余下的押金交够。5月26日,我直接拿14000元到金海8605房交给许*作为押金。过了几天,我又通过银行卡(户名:何某某,卡号:62244800807X)转了3万元到许*提供的银行卡(户名:许*,卡号:622848062886157X。之后,我又转了两次共7000元给许*。许*于7月1日给我写了一张欠我51000元的欠条。7月5日,许*摧我交押金,我通过银行卡(户名:何某某,卡号:62244800807X)转了3万元到许*提供的银行卡(户名:许*,卡号:622848062886157X),许*于第二天写了张欠我3万元的借据。7月7日,许*说快开工了,叫我赶紧交够押金,我通过银行卡(户名:何某某,卡号:622846062800836X)转了5万元到许*提供的银行卡(户名:许*,卡号:622848062886157X),许*写了借据给我。7月9日,许*又摧我赶紧交够押金,我通过银行卡(户名:何某某,卡号:622846062800836X)转了5万元到许*提供的银行卡(户名:许*,卡号:622848062886157X),许*于7月23日补写了借据给我。在7月23日那天,我交给许*现金1万元,许*写了借据给我。后来,我多次打电话问许*何时开工,但许*老是推辞很快,并没有给我明确答复。在8月中旬,我打电话给许*,他开始不接电话了。我就到许*的公司看看是怎么回事,到那里才发现许*的公司已经关门了。后来,我通过一些朋友调查核实,许*和我签的嘉*东方广场工地劳务施工合同是假的,根本没有这回事,我才知道被许*诈骗了我341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4月份注册了湛江*限公司,办公地点在湛江赤坎区金海酒店8605房,该房间是我租金海酒店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45元,一共5400多元,签了3年合同。请了两名员工,一名叫黄*、负责前台工作,另一名叫许*成,负责整理资料。何某某和张*樱主动来办公室谈分包东方广场的事情。我当时资金已经出问题了,我在其他地方有两个工程项目把我拖垮了,我看到东方广场项目迟迟不能开工,我也投了很多“公关费”在该工程,就想把何某某也拖到该工程项目上,想骗何某某点钱继续搞该工程项目的“公关”,如果谈成功该工程的话就和何某某一起搞工程。我们谈了半小时之后,我就带他们到嘉庆东方广场的工地看工地,并叫何某某和我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要求他在开工前交齐200万元做为承包工程押金。当时,何某某没有答应我的要求,说回去考虑一下。到了4月30日,何某某说资金没有那么多,我就叫他先交50万承包水电部门押金就能签订合同,何某某答应了,我就把我的银行卡号给何某某,让他汇钱。过了不久,何某某就带着汇款回执过来公司找我,说先转15万,余下的过几天再给,并要求先签订合同。于是,我就拿出事先伪造好的合同与何某某签订,那份合同是湛江东方广场的劳务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上我伪造了茂名*有限公司东方广场项目部的公章,我和何某某并在合同上签名了,该合同为一式二份,何某某拿一份,我保存一份。签完合同之后,何某某叫我写张15万的借据给他作为押金的凭证,于是我就写了张15万元的借据给何某某。后来,何某某一直打电话问我工程什么时候能开工,我就推脱他说快了,快了,并叫他赶紧把余下的押金交齐。后来何某某问我东方广场工程是否有人承包了,并说没有人做的话就让他承包了,我就答应了,并于7月7日和何某某签订了我伪造的湛江市嘉庆东方广场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也是一式二份,一份交给何某某、一份由我保存,合同上的公章是我伪造的。为了让何某某相信我已经和湛江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场合同,我就伪造了一份湛江市*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的复印件给何某某。从4月30日何某某汇15万元进银行卡开始,一直到最后一次于7月底拿现金1万元给我,我以交纳承包湛江东方广场的押金的理由骗了何某某30多万,具体多少次我记不得了。他通过银行汇款或者当面给现金的方式交工程押金,每次我都给何某某写借据,具体数额以我给何某某写的借据为准。到了9月份,我看何某某开始怀疑我,我就关闭了湛江*公司,并离开了湛江。这期间何某某一直打电话摧我要钱,但我也谈不下东方广场的项目,开不了工,所以我就一直没有接何某某的电话。印章是我于2014年4月份在赤坎花钱找一名男子帮我雕刻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

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指认并证实被告人诈骗其钱财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合同,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4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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