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阿国”(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茂名市油城四路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亚国”以叶献章的虚假身份资料登记租车,何*甲用“陈小东”的假名签名担保,将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辆黑色凯美瑞小汽车(车架号:LVGBH51K5DG081540,发动机号码:1AZG158705,经鉴定,该车价值126989元)骗走。

二、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亚勤”(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茂名市油城四路车天*有限公司,由“亚勤”以吴*的虚假身份资料登记租车,二人将车天*有限公司的一辆黑色凯美瑞小汽车(发动机号:G209324,车架号:LVGBH51KODG097693,经鉴定,该车价值122976元)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何*甲为了寻找赚钱的信息,加入了一些关于非法车辆交易的QQ网络聊天群组,并认识了一名自称是浙江省人名叫“阿*”的男子(真名陈*,在逃)。2014年10月27日,“阿*”来到广东省化州市找到何*甲,并叫何*甲帮忙租一辆小汽车。当日14时许,何*甲将“阿*”带到茂名市油城四路的茂名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天下公司”),由“阿*”以叶献章的虚假身份资料登记租车,并由何*甲用“陈小东”的假名签名担保,交付了6000元押金和900元租金后,骗走车天下公司的一辆黑色凯美瑞小汽车(车架号:LVGBH51K5DG081540,发动机号码:1AZG158705,经鉴定,该车价值126989元)。随后,“阿*”给了何*甲3000元报酬就驾驶骗来的小汽车逃离茂名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茂*(河*)受案字(2014)01481受案登记表、茂*立字(2014)0343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

2、被害单位代表朱*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两名男子来到其工作的车天下公司,其中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说要租车,另外一名男子说化州话。说普通话的男子说要租车,其提出一定要提供当地人来担保,那名说化州话的男子就说自己没带身份证。之后,那名说普通话的男子相中一辆黑色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码是粤K,他们说租两天,并且那名租车的外地人交了租金900元,押金6000元。在那名租车人将车开走前,其特别说明不能将车开出茂名地区,那名租车人同意了。之后,那名租车人就将小汽车开走了,其还见到租车人开车走后在三丰宾馆将那名说化州话的男子接到了。过了两个多小时后,其上网发现这辆车上装的GPS信号显示在湛江地界向广西北海方向行驶,于是其就打电话给租车人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化州,然后就挂机了。其再打电话过去,他直接挂机,其再打,结果显示电话关机。其意识到出问题了,于是就跟公司里面的人反映。公司派人沿着GPS路线开车去追,但一直没有追到,因为根据GPS显示,这辆车的时速达到160公里以上。最后的GPS信号显示在贵州遵义停留了4小时,在重庆停留了2小时,之后GPS信号就消失。其怀疑这辆车被那两名男子骗走了,所以就报案了。租金和押金是那名说化州话的男子给的,他自称陈*。租车人的证件信息是一名叫叶*的男子。

3、朱*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照片,证实其辨认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公司租车的男子。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车天下公司的企业信息。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天下租车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提车签收单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广东地方税收发票联,证实化名叶*、陈*的两名男子向车天下租用了一辆粤K凯*小汽车,以及该小汽车的相关信息。

6、粤K凯*小汽车于2014年10月7日16时至2014年10月8日8时38分的活动轨迹图,证实该车自离开茂名地区后沿湛江、北海、南宁、河池、贵阳移动,最后轨迹消失在重庆。

7、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讯记录查询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和通话时的基站码情况。

8、关于锁定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陈*身份的情况说明、相关采集信息表和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涉案的手机号码排查出陈*就是何*甲所供述的“阿国”。

9、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其通过QQ认识一些想租汽车的外地人,然后带他们到茂名市市区的出租汽车的公司,用假的资料将汽车租下来,租车的人就把车开走,其就从中拿些钱。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其在化州杨*的家中待业,没有钱用。其通过朋友了解到在QQ里面有很多关于鼠车、黑车、走私车的Q群,可在里面找到生意的问路,赚到钱。其在QQ上用搜索功能,找到三个Q群,并联系上一名自称“阿*”的浙江省男子。其与“阿*”经常聊天,大家就比较熟识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阿*”说他想来化州玩,需要租一辆汽车来使用。其说可以租车,并告知他不需要担保,不需要信用卡。过了两三天,“阿*”来到化州,就叫其一起去租汽车。其就和“阿*”一起从化州市区打的上茂名市区。其用手机百度搜索到茂名*车公司,就叫的士搭其二人到油城四路,并在一间宾馆下车了。其和“阿*”找到车天下公司,一名男子接待其二人。其和“阿*”了解到外地人到茂名租车需要一名本地人担保。“阿*”就准备租一辆黑色丰田牌小汽车,租期是两天。“阿*”就办理了他租车的相关手续,其就在担保书签了陈*的名,但没有按指模。“阿*”从租车公司取到那辆黑色的丰田牌小汽车,就驾车搭其经化州市区回到杨*镇。“阿*”就叫其带他到茂湛高速公路杨*入口附近,“阿*”将车停在入口附近,“阿*”对其说:“我去找地方休息,你继续去找租车公司,租一辆汽车就给你3000元人民币。”接着,“阿*”就给了其3000元。其这时候已经清楚“阿*”是借租车的形式将租到的汽车据为己有了。“阿*”就叫其下车,其就将汽车开走了。过了一会,其拨打“阿*”的手机,但已经关机了,联系不上“阿*”。其明白“阿*”是借租车的形式将租到的汽车私下开走了。其再进Q群发现已经找不到“阿*”了,他已经退群了,并将其删除了,之后其也一直联系不上“阿*”了。

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何某甲处缴获OPPO手机一台。

11、何*甲对手机信息截图的指认材料,证实其指认出浏览“祼车.鼠车帝国”、“黑车、鼠车裸车帝国”、“全国黑车鼠车集中营”等QQ群信息记录。

12、何*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照片中的车天下租车公司就是其带“阿国”去租车的租车公司。

13、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就是其所说的“阿国”。

14、何*甲对车天下租车单的指认材料,证实其确认该租车单上的“陈小东”是其所签的。

15、笔迹鉴定书,证实车天下租车单上的“陈*”签名笔迹与何*甲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K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的价格为126989元。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何*甲又通过一些非法车辆交易的QQ网络聊天群组认识了一名自称是广东*人名叫“亚勤”的男子(身份未明,另案处理)。2014年11月22日,“亚勤”来到化州市找到何*甲,叫何*甲帮忙租一辆小汽车,并答应根据何*甲是否提供担保的情况给其3000元或者5000元。当日16时,被告人何*甲将“亚勤”带到车天下公司附近,何*甲在外等候,“亚勤”进入车天下公司,以吴*的虚假身份资料登记租车,并交付了5000元押金和800元租金,骗走吴*寄租在车天下公司的一辆黑色凯美瑞小汽车(发动机号:G209324,车架号:LVGBH51KODG097693,经鉴定,该车价值122976元)。随后,“亚勤”给了何*甲5000元报酬就驾驶骗来的小汽车逃离茂名了。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缴获了该辆小汽车并已发还给车主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茂*(河*)受案字(2014)01736受案登记表、茂*立字(2014)04107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

2、被害单位代表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时15时50分许,其正在车天下公司上班,一名自称吴*的男子来租车,说在茂名范围内走,时间为两天。其便和吴*商谈好价钱为400元一天,两天共800元,押金为5000元。商谈好后,其便与吴*签好合同并收取了押金,吴*就把其公司的一辆车牌为粤K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开走了。一开始,吴*便把车开向化州后就在佛山市与绍兴市之间逗留了4天,期间其公司一直打电话联系他,但没有联系上。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其公司发现吴*把车开向惠*平大道与太平路之间,接着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被人为破坏了。于是,其公司便派人到惠州*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经调查,发现该车已被吴*出售,后将该车查获。该车车主是吴*,他将车交由其公司寄租的。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李*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汽车寄租协议,证实吴某甲将粤K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交由车天下公司寄租。

5、车天下租车单、吴*的身份证、驾驶证和照片复印件,证实一名化名“吴*”的男子向车天下公司租用了粤K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

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在自己QQ的一个抵押车群内看到一条名称为“A”的网友发出的销售丰田凯美瑞的车辆信息。其便联系“A”网友问车的来历,“A”网友说是法院查封的,已经套好车牌,车牌是假的。其与“A”网友约好12月1日下午到佛山*名城看车。当日,其去到佛山市,联系上“A”网友看车。看完车后,他给其一个银行卡的账号,其就打电话给其妻子和她的姑丈,叫他们共转了55000元给“A”网友。“A”网友确认收到钱后,就将车钥匙和小汽车给其了,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手续和证明。之后,其直接开车到其舅舅家门停放,12月4日晚上被公安机关传唤了。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通过网络联系了一名男子,向对方购买一辆法院查封的车,吴*叫其汇给对方5000元,又叫其姑丈汇给对方5万元。

8、短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李*汇款的情况。

9、发还清单,证实粤K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已经发还车主吴*。

10、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其有一天在Q群上看到一个广告,内容是:“搞汽车租车业务,三天内保证30万元到手,保你脱身,不用犯罪”。其马上联系了发广告的Q主,对方在QQ上说:“你去帮我找汽车的租车公司,我就过去租车,租到车之后,我将汽车开走,你就不要管我怎样处理汽车,租车公司需要本地人担保的话,我就提供假证件给你担保,每租一辆车就给你5000元,不要担保的话就给你3000元。”其就和他聊了一个多月,他自称“阿*”,是广东佛山人。2014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阿*”来化州找到其,并叫其和他一起去租车。如果租车公司需要人担保,他就准备好假的证件给其拿去签担保,如果不需要担保的话,其就在租车公司门外等他就可以了。于是其和“阿*”搭的士到茂*下公司,“阿*”自己进去办理租车手续。过了一会,“阿*”就自己办理好租车手续,他租了一辆黑色的丰田牌小汽车。之后,“阿*”就搭其去到茂湛公路吴*的高速入口附近,“阿*”在车上给了其5000元人民币,其就下车了,然后“阿*”就将租来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开上高速公路离开了。后来,其再也联系不上“阿*”了。

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何某甲处缴获OPPO手机一台。

12、何*甲对手机信息截图的指认材料,证实其指认出浏览“祼车.鼠车帝国”、“黑车、鼠车裸车帝国”、“全国黑车鼠车集中营”等QQ群信息记录。

13、何*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照片中的车天下租车公司就是其带“阿国”、“阿勤”等人去租车的租车公司。

14、何*甲对吴*的身份证、驾驶证和照片复印件以及车天下公司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照片和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其所说的“阿*”。

15、何*甲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照片中的粤K小汽车就是“阿*”带其一起去租的。

1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K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的价格为122976元。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件侦破后,被告人何*的家属已经代其向车天下公司赔偿了3万元,车天下公司自愿对何*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和何*甲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何*甲的户籍查询资料,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谅解书、收据,证实何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三万元给车天下公司,车天下公司对何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何*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何*甲参与的两起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何*甲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甲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罪行,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后,依法应当对何*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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