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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信坚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信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及提审关信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被告人关*与卢*、何*(均另处理)密谋后,以借款质押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农某某人民币24.98万元后购买粤TNY***号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1.7万元),并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农某某。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关*、卢*和何*以外出取钱还款为由,从被害人农某某处骗得上述车辆后,隐瞒该车已被质押的事实,又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骗得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关*、卢*和何*以外出办事用车为由,从被害人梁某某处骗得上述车辆后,再次隐瞒该车已被质押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深圳市后河*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投资管理公司),骗得该公司人民币12.5万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关*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南路榕江中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农某某、梁某某、黄某某、被害单位盛世投资管理公司人员阮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农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广发银*中*行及中国*州分行、兴业银*中*行、中国民生*中*行、平安*分行、中山农*有限公司、交通*分行提供的卢*、林某某的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被害人梁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中国农业*山三角支行提供的交易记录,被害单位盛世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转账回执,中国*角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粤TNY***号小汽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苏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卢*、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人崔某某提供的租赁合约,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关信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信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关信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信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关信坚退赔被害人农某某24.98万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共20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后河*中山市分公司12.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关*提出:1.因卢*已归还农某某5万余元,所以其仅向被害人农某某质押借款2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4.98万元;2.案发时其仅向被害人梁某某质押借款15万元,事后才知悉卢*又向梁某某质押借款5万元;3.其与同伙卢*、何*共同实施犯罪,原判不应责令其一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关*提出,因卢*已归还农某某5万余元,所以其仅向被害人农某某质押借款2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4.98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及相关借款协议书证实,农某某以刷银行卡付费24.98万元的方式为关*等人购买涉案小汽车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上述金额的借款协议。关*及卢*在侦查机关对农某某刷卡付费24.9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至于卢*是否已归还农某某5万余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实,卢*在购车前后以刷银行卡消费的方式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中心套现后,其收取了一定的手续费,该陈述与卢*的相关供述相印证。广*行、光*行、兴*行、民*行等多家银行提供的卢*及其妻子林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亦证实,2013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4日,卢*使用其与林某某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给农某某的美容美发中心共计人民币23754.87元。卢*等人与农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亦未表明上述23754.87元要从借款中予以扣减,可见,23754.87元与被害人农某某出借的24.98万元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扣除。另卢*还提出其已还给农某某现金2万元的辩解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关*提出卢*已归还农某某5万余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关*提出案发时其仅向被害人梁某某质押借款15万元,事后才知悉卢*又向梁某某质押借款5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相关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均证实,2013年11月30日,关*和卢*以涉案小汽车作抵押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黄某某与梁某某二人先后于同年11月30日、12月13日、12月27日向卢*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关*、卢*及担保人何健光的签名确认。上诉人关*及同案人卢*在侦查机关也对向梁某某、黄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故关*所提其只知道质押借款15万元,事后才知悉卢*又向梁某某质押借款5万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关*提出其与同伙卢*、何*共同实施犯罪,原判不应责令其一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关*作出刑事判决后,又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并在第二个判项中责令被告人卢*、何*与本案中的关*共同退赔被害人农某某24.98万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共20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后河*中山市分公司12.5万元。可见,原审法院并未让上诉人关*一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信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关信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信坚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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