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苏*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苏*伙同李*(另案处理)编造需要用车的事实,向被害单位中山市三*租车公司租得粤TFX0**号丰田牌小车(价值人民币76000元)、粤T165**号启*小车(价格人民币69000)、粤BU85**号奥迪牌小车(未能核价)及其他租车公司的粤JTX7**号本*车、粤TNN2**号丰田小车。在租车公用电话不知情的情况下,苏*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害人蔡*作为抵押进行借款46万元。至租车期限届满,苏*仍未续租,也未归还上述车辆。后租车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将粤T165**号启*小车、粤BU85**号奥迪牌小车找回,但粤TFX0**号丰田牌小车仍未能找回。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苏*在中山市石岐区柠檬社区410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苏*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追缴并退回被害人。苏*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苏*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苏*是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诈骗所得财物,退回被害单位中山市三*租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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