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甲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谭*甲及其辩护人罗*、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谭*甲因赌球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通过私刻印章等方法伪造了以其为产权人的中山市东区奕翠园明苑**号别墅的房产证明(《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和《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资料),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示给袁*,取得其信任。后谭*甲与袁*商议约定人民币630万元交易上述房产。次日下午,谭*甲收到袁*交付的购房订金人民币50万元,随即提起现金并将其中的人民币46万元归还岑某某的欠款。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谭*带领袁*甲实地看房后提出上述房产可以降为人民币600万元出售,要求袁*甲再支付订金人民币100万元。随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谭*向袁*甲出具购房订金人民币150万元的收款收据。次日,谭*收到袁*甲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00万元。后谭*在袁*甲识破上述房产系伪造后,便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害人袁*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等书证,证人岑某某、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辩称:其仅是以伪造房产证明的方式向袁*甲借钱150万元。其系被袁*甲、岑某某合谋陷害。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袁某甲与岑某某、占某某等人合谋以二手房买卖的方式将谭*甲欠下的赌债转为合法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谭*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谭*甲因赌球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后为向袁*借款归还赌债,通过网购定制伪造的“中山市新*有限公司”印章,伪造以其为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11号奕翠园明苑**号别墅产权人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及《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房产证明资料并提供给袁*。2014年1月14日、1月28日,袁*先后向谭*甲转账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

2014年4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谭*因涉嫌诈骗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人袁*的陈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所出具的缴赃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取款视频截图,中山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计算机勘查报告及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报案人袁*提供的谭*甲伪造的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与谭*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谭*甲出具的收款收据、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岑某某提供的其与谭*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人谭*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工商*中*行、中山农*有限公司、中国*分行、交通银*务中心、中国农业*中*行、中国建设*中*分行、中国*山分行、广发银*中*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或提供的档案资料证明表、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移动*司中山分公司、中*通广东中山长江北路营业厅提供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中山*管理局提供或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证明,证人岑某某、占某某、叶某某、张*、谭*乙、谭*丙、刘某某、郑某某、秦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谭*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谭*甲是否对袁*实施合同诈骗的问题,经查,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基本构造仍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本案中:谭*甲通过私刻“中山市新*有限公司”印章等方法伪造以其为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11号奕翠园明苑**号别墅产权人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及《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究竟是用以向袁*借款还是向袁*出售房屋的问题。虽然报案人袁*称谭*甲系用伪造的房产证明向其出售房屋且提供了其与谭*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印证,但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谭*甲的供述证明谭*甲在岑某某、占某某处拿网络赌博账号赌球欠下巨额债务后无力偿还,经他人教唆后使用伪造的两份房产证明,先后两次共向袁*借款150元;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则印证岑某某是地下赌球的代理,谭*甲赌球是向岑某某交收钱款,谭*甲说过找其借房产证系用于向朋友借款。而证人岑某某先陈述其帮谭*甲在朋友圈中发放谭*甲出售奕翠园一栋别墅的消息,袁*有意购买并在其车上(其当时开车)与谭*甲商讨购房事宜,后转账给谭*甲50万元(其不清楚袁*转账给谭*甲100万元的情况),后又陈述其不确定谭*甲是想向袁*借款还是卖房,袁*与谭*甲在其车上商谈相关事宜时其已下车。并且,谭*甲一直辩解其因急着要钱且十分相信岑某某等人,所以没有细看就签了一份正式文件(即其与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报案人袁*的陈述及证人占某某、岑某某的证言亦印证由袁*拿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给谭*甲签字。再者,谭*甲一直辩解袁*转账给其100万元后提出其房产证有问题,其因心里害怕遂让袁*到实地看房以消除他的怀疑。而袁*则称其在转账100万元给谭*甲的前一天左右到实地看房,但通话清单证明谭*甲于2014年1月27日在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签字之前,谭*甲使用的电话号码1392531****、1868017****与袁*使用的电话号码13631166***没有通话记录。由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谭*甲伪造房产证明系用于向袁*出售房屋的事实。报案人袁*转账给谭*甲150万元的资金来源问题。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14日下午4时2分,从岑某某的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而5分钟后在同一网点存入袁*的银行账户现金20万元。袁*称当日,岑某某先归还其20万元后,其将该款项存入银行再转账给谭*甲。可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袁*转账给谭*甲的其中20万元系岑某某当日给袁*的20万元。至于其余袁*转账给谭*甲的130万元的资金来源。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均系袁*在转账给谭*甲的当日,有足额的现金存入其银行账户后,其再转账给谭*甲。袁*称上述现金均系其本人放在家中的现金,其生活来源主要是与妻子经营一间卖水晶的网店及借钱给他人收取利息,其父亲卖了一栋房子分给其300万元运转;而中山市*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资料证明表载明袁*的父亲袁*乙名下仅有两块划拨土地(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且没有交易记录,袁*名下的两套商品房已先后于2012年6月、2014年6月转卖给他人;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佐证袁*的银行账户内少有巨额款项存入;中山*管理局则证明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袁*”名称登记记录。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余袁*转账给谭*甲的130万元的资金来源。报案人袁*的陈述、证人岑某某、占某某的证言及谭*甲的供述证明袁*于2014年1月14日转账给谭*甲50万元时有岑某某在场;袁*于同年1月27日让谭*甲在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字时有岑某某、占某某及“阿龟”在场;袁*于1月28日转账给谭*甲100万元时至少有占某某陪同。可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岑某某、占某某等人牵涉参与本案的合理怀疑。关于袁*转账给谭*甲的150万元的去向问题。谭*甲一直辩解其取现后已全部交给岑某某归还所欠的赌债,且称自己没有经验,因信任岑某某所以交钱给岑某某后没有让他出具收据或收回之前的欠条。而证人岑某某的证言亦佐证谭*甲还给其35万元时称不用其出具收据。可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谭*甲已将涉案150万元全部交给岑某某的合理怀疑。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报案人袁*与岑某某等人共谋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将谭*甲欠下的赌债转为合法债权的合理怀疑,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谭*甲采取伪造虚假的房产证明的欺诈手段,致袁*产生涉案房产系谭*甲所有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向谭*甲购买房屋并支付订金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谭*甲对袁*实施合同诈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谭*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谭*甲在本案中实施了伪造“中山市新*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谭*犯合同诈骗罪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谭*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