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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邓某某”的身份证开办了银行卡,以“邓某某”的名义向萧某某承租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293号3楼厂房,无证经营大涌镇宇源制衣厂。2013年2月至5月期间,罗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然招募多名员工,与多人签订合同,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和提供的服务后逃匿,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266395.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1602.11米特深兰布料(价值人民币191434.82元)后不予支付布料款,并逃匿。

2.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陈*布料后不予支付布料款人民币39000元,并逃匿。

3.2013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拖欠被害人郑某某的洗水费人民币323946元。

4.2013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拖欠被害人刘*的洗水费人民币331068.70元后逃匿。

5.2013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徐*1批牛仔拉链4号(价值人民币38037.51元)后不予支付货款,并逃匿。

6.2013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周*1批OPP胶带(价值人民币24400元)后不予支付货款,并逃匿。

7.2013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批线料(价值人民币47542.60元)后不予支付货款,并逃匿。

8.2013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徐*1批文具(价值人民币3344.5元)后不予支付货款,并逃匿。

9.2013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拖欠被害人萧某某的租金及电费人民币25800元后逃匿。

10.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拖欠该厂110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241821.20元被劳动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况下,关掉手机逃离中山。同年5月28日,罗某某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8A栋201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邓某某”的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账、手机通话记录详单、送货单等书证,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合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无异议,辩称其并非骗取财物,而是因为经营不善无力归还欠款,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从犯罪构成上来看,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在收到货物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以非正当途径取得了邓某某的身份证后,冒用邓某某的身份在中*银行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1700324000223****的银行卡,并以邓某某的名义向萧某某承租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293号3楼厂房,无证经营大涌镇宇源制衣厂。该制衣厂经营至2013年5月份,因宇源制衣厂经营困难,罗某某在拖欠该厂110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241821.20元被劳动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况下,关掉手机逃匿。同年5月28日,罗某某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8A栋201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冒用他人名义开办制衣厂和申办银行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宇源制衣厂的设备是属其以前在南村的制衣厂的。2012年底其将该厂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因罗某某没有资金,加上罗某某尚且欠其人民币7.5万元,罗某某给其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其把全厂的设备卖给罗某某后,仍在罗某某承接后的厂里下单,收货后再出售。从2013年3月开始的一个半月里,其一共下单大约五六万件,由其一个陈姓朋友驾驶其父亲名下的货车将牛仔裤发给广州的4个固定的客户,货款也已经结清。其通过转账先行垫付给布行的布料款总金额约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现金形式给罗某某的布款至少有100万元。但没有帮罗某某支付工人工资和洗水费。按照其办厂的经验,宇源制衣厂没有钱赚。其作为该厂最大的客户,明知道罗某某的出货价很难正常运转下去,还是继续和罗某某合作,应该对无法支付的工人工资承担部分责任,愿意拿2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其面对罗某某指认向其售卖了17万条牛仔裤的数量差额问题,其表示无法提供提货单,愿意先支付这差价额85万元(按5万条差额和单价17元计算),帮助罗某某支付工人工资。经其辨认,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宇源制衣厂的老板,用邓某某的名字经营该厂。

2.证人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听其丈夫贾*说将2012年年底倒闭了的昊*制衣厂的设备以20多万元抵押给欠账款的罗某某,由罗某某开厂帮自己加工衣服,然后从差价中抵扣设备款和所欠的钱,贾*否认与此人合伙开厂。贾*曾通过她转帐给布行,但不知道哪一间。而贾*在2013年2月就一直在经营档口。经其辨认,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开制衣厂供货给贾*的人。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提供了一辆货车给其儿子贾*使用。贾*将昊伟制衣厂的设备交付给一名湖南男子开厂,该男子制作好牛仔裤后就卖给贾*抵顶设备费用。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9月份开始在大涌镇经营布行,客户订购布料付布款给某间指定的制衣厂加工属于布行的行规。具体是某间制衣厂的客户,他从某间布行选中布料后,会付清布款,并叫布行老板将订购的布料送到客户指定的某间制衣厂加工。

5.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月通过贾*介绍来到罗某某的制衣厂担任厂长,罗某某冒名“邓某某”,负责下单、出货,该厂从2013年2月份开始生产经营的,至今都是处于良好状态的,工资都是准时发放的。2013年3月至5月该厂共出货19万至20万条牛仔裤,都是按照订单制作的合格产品,由罗某某自己发货,质量有问题的牛仔裤都当废品出售,没有卖给贾*,2013年5月13日下午5时许,罗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家里有事,要回去一两天才能回来,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经其辨认,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冒名“邓某某”的制衣厂老板。

6.被害人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宇源制衣厂在三月份招了很多人,生意日渐红火,三到五月,共生产裤子二十三万件。该厂对外有欠款并且在欠下约110万元的工资未发的情况下,罗某某逃匿。经其辨认,罗某某就是制衣厂老板。

7.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制衣厂一共发货21万件,发给广州的三个客户,罗某某自己发货,其只负责包装。拖欠货款并且在约110万元的工资未发的情况下罗某某逃匿。经其辨认,罗某某就是其厂老板。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宇源制衣厂共生产裤子23万件,平时进货和出货都是由罗某某负责,由其订购宇源制衣厂的布料,但不知道布款由谁支付。制衣厂拖欠工人工资约120万元。经其辨认,罗某某就是其厂老板。

9.被害人周*、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宇源制衣厂的老板被告人罗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并于2013年5月14日失去联系。经二人辨认,罗某某就是宇源制衣厂的老板。

10.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拖欠122名工人2013年4月、5月工资约124万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仍未支付。

11.宇源制衣厂4、5月份员工工资表,证明4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834681元、5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419140.2元,预支人民币12000元,总数一共1241821.2元未支付。

12.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执法照片,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张贴于宇源制衣厂的大门及厂房楼下的过道上。

13.被害人周*、刘*乙、郭某某、杨*、胡*的询问笔录,证明制衣厂的工资拖欠情况。

14.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中人社监令字(2013)22506号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在24小时内到经营场所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

15.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中人社监令字(2013)22507号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指令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前足额支付郭某某等人2013年4、5月份的劳动报酬,并将劳动报酬签收凭证和书面改正报告报送该局大涌分局。

16.宇源制衣厂设备清单,证明制衣厂的设备资产情况。

17.证人贾*于2013年6月25日提供的对数欠账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向客户贾*借牛仔裤五万条,合计人民币850000元,现因双方未全部对数,经双方协商,由贾*预借850000元给罗某某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后对数清楚后,除去货款之余,剩下的余额就是罗某某欠贾*的数目。罗某某已经收款。

1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身份证于2011年8月份丢失,并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4月11日出所。

19.证人萧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罗某某)向其承租了大涌镇葵朗路293号3楼的厂房,但拖欠其4、5月份的房租、水电费并于5月14日逃匿。

20.证人邹*的银行开户资料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在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在2013年3月至5月有过多次数万元的大额转账记录。

21.证人邓某某的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开户人邓某某的登记地址包括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53号和高新区西可电子厂,帐号为621700324000223****,证明2013年4月17日、4月26日、4月27日,该帐号通过ATM存款后通过ATM向马某某转帐33178元、15779元、22178元。2013年4月30日,邹*的尾号为0783的银行账户向该帐户通过ATM转帐汇款5万元,同日该帐户向马某某转帐49950元。

22.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501616****的手机的通话记录详单,证明罗某某的电话号码在2013年3月24日之前,与其指认是贾*的号码1352715****有频繁的通话、短信往来记录,在2013年3月24日至5月13日凌晨00时与其指认是贾*的号码1342702****有非常频繁的通话、短信往来记录,2013年5月14日起罗某某的号码没有任何通话记录。

23.被告人罗某某所在制衣厂工人刘*乙提供的从3月18日至5月12日的牛仔裤出货单,证明3月份的出货数量是25005件、4月份的出货数量是114022件、5月份的出货数量是60295件,共计199322件。

24.证人萧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押金单,证明“邓某某”(罗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与萧某某签约承租了大涌镇葵朗路293号3楼1100平方米的厂房,工商牌照由“邓某某”(罗某某)自行解决,租期3年,每月租金人民币8800元。押金为人民币17600元。

2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4日晚8时许,被害人马某某报案称被宇源制衣厂老板“邓某某”诈骗货款191435元。接到报案后,民警查明该“邓某某”为假名,真名为罗某某,并对罗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5月28日,民警在中山市*201房将罗某某抓获归案。

2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为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于2011年6月22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27.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28.中山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明,证明工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大涌镇宇源制衣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2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3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供称其是宇源制衣厂的老板,但其只负责生产、管理和销售,房租、进货费、洗水加工费及工人工资均是由贾*在幕后支付,这间厂的所有设备、资金、牛仔裤都是贾*的。因当时其身份证放在老家,就用之前朋友给其的一张“邓某某”的身份证,用该“邓某某”的身份资料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申办了银行卡。后因贾*未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其无法维持制衣厂的经营,只能逃跑了。其之所以逃匿,是因为成本没有控制好,一开始工价定太高,导致成本价高于出厂价,牛仔裤销售单价又提不上来。其对劳动部门认定的工资总额没有意见。经其辨认,证人贾*就是转让设备给其开厂的人。并指认了制衣厂所在地。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诈骗布料款、洗水费房租及工人工资等共计人民币2266395.33元的事实,经查,罗某某的制衣厂自成立以来,生产牛仔裤20余万件,销售将近20万件,生产销售情况一直运转良好,此事实有制衣厂的多名员工予以证实。罗某某自从2013年2月份成立制衣厂以来,按照办厂模式投入设备、资金并招录工人,一直正常经营,运转良好,具备履行生产、加工合同的能力,正常制造和销售,没有拖欠布料款、洗水费、工人工资、房租、电费等情况,不具备非法占有供货商、服务商的货款及厂房租赁方房租、电费等财物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为了实施诈骗而招募工人骗取劳动力及劳动价值的情形,罗某某在经营制衣厂期间,罗某某的制衣厂的部分供应商证实罗某某都是每次收货后按单结算的,后来为了避免麻烦才改为月结,所以在5月份应结清4月份货款时,罗某某无力支付货款,属于因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等经营因素导致制衣厂经营困难,无以为继,无力支付布料费、洗水费、房屋租赁费、电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分别合同诈骗马某某布料款人民币191434.82元、陈*布料款人民币39000元、郑某某的洗水费人民币323946元、刘*的洗水费人民币331068.70元、徐*牛仔拉链款人民币38037.51元、周*甲OPP胶带款人民币24400元、黄某某线料款人民币47542.60元、徐*文具款人民币3344.5元、萧某某租金及电费人民币258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述供应商向宇源制衣厂提供货物及厂房租赁房的租赁费用和电费。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对外经营的问题,经查,罗某某冒用邓某某的身份开办制衣厂并进行经营管理,确实有不诚信的商业行为,但是此行为并不能得出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唯一结论,而是违背他人意愿情况下以身份证明申领银行卡并使用,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范的犯罪行为。

3.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拖欠工资逃匿的行为性质,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本案中,制衣厂厂长杨*证实罗某某谎称家里有事去处理,然后电话不通。被害人胡*、刘*、张某某、周*、傅某某等人的陈述均证明罗某某从2013年5月13日晚上及14日开始一直关机,人也未能出现,不知去向。罗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其于2014年5月13日下午5时以后再无通话记录。罗某某亦供认了因制衣厂经营无以为继、不得不逃跑的事实。综上可见,罗某某在拖欠员工四、五月工资的情况下,不仅没有主动与员工协商解决问题,反而向厂长杨*虚构家里有事去处理的事实,对其他员工未作任何交代就关闭手机藏匿。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罗某某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逃跑、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又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又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应依法惩处。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罗某某合同诈骗马某某、陈*、郑某某、刘*、徐*、周*、黄某某、徐*、萧某某共计人民币1024574.13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罗某某合同诈骗工人工资1241821.20元的定性不准,应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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