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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唐*及辩护人龙*、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唐*在中山市古镇镇经营中山市古镇某照明厂。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和陈*(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商定口头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部分履行合同、开具空头支票支付货款或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弃厂逃匿等方式,骗得16名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669900.2元的货物。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唐*和陈*驾驶汽车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何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513079元的光源配件,期间向何某某开具了3张金额共为人民币173250元的空头支票。

2.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杨*骗购价值人民币82741.7元的纸箱,期间向杨*开具了2张金额共为人民币47793元的空头支票。

3.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区某甲骗购价值人民币57162.2元的彩盒包装,期间向区某甲开具了2张金额共为人民币41428元的空头支票。

4.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刘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30668元的纸箱,期间向刘某某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30668元的空头支票。

5.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张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182637.5元的灯饰配件,期间向张某某开具了2张金额共为人民币53115元的空头支票。

6.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高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79238.5元的灯罩,期间向高某某开具了3张金额共为人民币53666元的空头支票。

7.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李*骗购价值人民币75288元的灯罩,期间向李*开具了1张金额共为人民币45360元的空头支票。

8.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张*骗购价值人民币70642.8元的灯罩,期间向张*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44649元的空头支票。

9.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申*骗购价值人民币116795.5元的灯罩,期间向申*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43875元的空头支票。

10.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蒋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127165.6元的光源及驱动,期间向蒋某某开具了2张金额共为人民币80253元的空头支票。

11.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杨*骗购价值人民币56985.4元的灯罩,期间向杨*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31000元的空头支票。

12.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唐*骗购价值人民币78684元的灯具外壳,期间向唐*开具了2张金额共为人民币45200元的空头支票。

1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李*骗购价值人民币57662元的灯罩,期间向李*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15597元的空头支票。

14.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麦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57704元的灯罩,期间向麦某某开具了2张金额共为人民币45000元的空头支票。

15.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陈*骗购价值人民币43606元的纸箱。

16.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莫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39900元的低压灯,期间向莫某某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39740元的空头支票。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唐*在四川省营山县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何某某、杨*甲、区某甲、刘某某、张*某、高某某、李*、张*、申*、蒋某某、杨*乙、唐*、李*某、陈*甲、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乙、石*的陈述、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第1宗金额是22万元左右,第5宗的金额是9万多。

辩护人辩护称关于“吉思益”签名的送货单证明力不够,被告人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拖欠款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唐*在中山市某工业区经营中山市古镇某照明厂。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与被害人商定口头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开具空头支票支付货款或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弃厂逃匿等方式,骗得16名被害人价值人民币861077.9元的货物。2014年2月份,被告人唐*驾驶汽车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单位中山某电器厂骗购价值人民币约22万元的光源配件,期间向中山某电器厂开具了2张金额共人民币10万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山某电器厂人员何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所经营的某电器厂于2013年3月份开始向某照明厂供应光源,口头约定以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该厂又叫吉*,法定代表人是唐*,该厂合伙人叫陈*,他平时负责收货等。2014年2月20日,我到该厂查看,发现该厂已经关闭停业,老板及相关人员不知去向,我怀疑该厂老板逃匿,遂报警。我厂供货给该厂2013年9月份的货款具体是多少钱我不记得了,但是陈*给我厂的中山*限公司的73250元支票到期是空头支票,故2013年9月份被骗的货款为73250元。2013年10月份的货款为135808.5元,收了35808.5元,其他的货款唐*给了我2张金额均为5万元的支票,该2张支票都是空头支票,故2013年10月我厂被骗的货款是10万元。2013年11月份被骗的货款金额为190729元,我提供了一张结数清单和15张送货单给公安机关。2013年12月份被骗了103700元,我提供了9张送货单给公安机关。2014年1月份被骗金额为45400元,我提供了3张送货单给公安机关。我厂合计被骗金额为513079元。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单位中山市某电器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支票、结数清单、销售单、退票理由书在案。被告人唐*对其中2张支票共10万元、其中3张销售单总额共4万元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庭审中,唐*承认拖欠中山市某电器厂的货款金额约为22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唐*所提第1宗金额应为22万元左右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中山某电器厂人员何某某陈述该厂合计被骗金额为513079元,并提供了总额为513079元的支票、结数单、销售单为证,但被告人唐*仅对上述单据中的2张支票、3张销售单总额共14万元予以确认,其余单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唐*拖欠货款的情况,而被告人唐*在庭审中承认拖欠被害单位中山市某电器厂的货款金额约为22万元,故本院按被告人供述认定本案的数额,对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单位蓬江区某灯饰电器厂骗购价值人民币26663.9元的纸箱,期间向蓬江区某灯饰电器厂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25246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蓬江区某灯饰电器厂人员杨*的陈述证实,我是蓬江区某灯饰电器厂的员工。2012年11月份,我开始向某灯饰厂供应纸箱,口头协议货款月结,以支票形式支付。唐*于2013年11、12月份分别开给我一张支票,其中一张支票号是33412772,面额22547元,2014年1月3日到期,到期不能承兑;另一张支票号是38365181,面额是25246元,2014年3月17日到期。加上2013年12月份的货款18053元、2014年1月份的货款3533元,某灯饰厂总共拖欠69379元货款。某灯饰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唐*,还有另一个合伙老板是陈*。2014年2月21日,我得知唐*跑路的消息,唐*的电话也打不通。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单位蓬江区某灯饰电器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支票、送货单、结数清单在案。唐*对其中1张25246元的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343.2元、1074.7元的送货单予以确认。

3.有证人陈某某提供的送货单、退票理由书在案。

4.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收取某灯饰厂负责人唐*金额为22547元的支票作为结算9月份当月货款,到了10月份再次收取唐*一张中*行支票作为10月份货款。由于第一张支票到期日进账时余额不足,我们将支票退回给唐*,他口头承诺我们过几天进账,但他没有,第二张支票由于唐*逃匿所以没有到银行进账。

5.有证人石*的证言在案。

6.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单位中山市横栏镇某彩印厂骗购价值人民币41428元的彩盒包装,期间向中山市横栏镇某彩印厂开具了2张金额共为人民币41428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山市横栏镇某彩印厂人员区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厂于2012年7月初开始供货给海洲某灯饰厂,刚开始现金结算。2012年8月份开始月结货款。2013年11月初开始,对方开始拖欠货款。19046元的支票是该厂支付2013年9月份的货款,22382元的支票是支付2013年10月份的货款,都被退回;2013年11月份的货款为15734.2元,故该厂拖欠的货款总额为57162.2元。

2.有被害单位中山市横栏镇某彩印厂提供的支票、收据、结数清单在案。其中收据载明唐*在2014年1月14日写到“收到合兴彩印退回支票01025203一张19046元”。被告人唐*还对1张22382元的支票予以确认,承认是拖欠的货款。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刘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30668元的纸箱,期间向刘某某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30668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荷塘镇某纸箱厂工作。2013年9月份我厂开始提供纸箱包装给某灯饰厂,谈好结算方式是每60天开支票结算。2014年2月21日,我听说该厂负责人逃匿,后发现该厂关闭,没有生产的迹象。该厂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共拖欠货款41237元。该厂曾开过一张支票,支票号为1020443038365194,金额为30688元,开户银行为工行广*安支行,开票单位为中山市古镇某照明厂。该厂的负责人名叫唐*。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证实,中山市古镇某照明厂开出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8日,金额为30688元的支票因出票人账号金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被退票。被告人唐*对上述支票予以确认,承认为拖欠供货商的货款。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庭审时被告人唐*对本宗的数额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张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119167.5元的灯饰配件,期间向张某某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48555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开始我所经营的顺德某电器厂就与唐*经营的某照明厂有生意往来,由我们厂为他们供应灯饰配件。开始合作比较顺利,自2013年12月开始,某照明厂开始拖欠货款,我们去追收,唐*说会在2014年过年后付款,我厂就继续供货。2014年1月27日,银行告诉我们某照明厂支付的一张支票收不到钱。2014年2月21日,我从某照明厂的其他供应商处得知唐*跑路,后我到该厂察看,发现该厂关门了,员工也没看见,厂内的机器都被搬走了。该厂共拖欠货款182637元,包括2张无法兑现的支票,其中1张4560元的支票是用来支付2013年10月份货款的,1张48555元的支票是用来支付2013年11月份货款的。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单、支票在案。唐*对其中的1张48555元的支票、6张共计41890元的送货单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唐*辩称第5宗的金额是9万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拖欠的金额为182637元,并提供了总额为182637元的支票、销售单为证,但被告人唐*仅对上述单据中的1张支票、6张送货单总额共90445元予以确认,其余单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唐*拖欠货款的情况,故本院按被告人确认的送货单、支票的总金额90445元认定本案的数额,对被告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高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53666元的灯罩,期间向高某某开具了3张金额共为人民币53666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我向吉思益灯饰厂的唐*供应羊皮灯罩。平时我送货过去,一般由唐*签收,有时候由其妻子签收,有时候是其弟弟签收,但是他们都签“吉思益”三个字,当时我没有注意。开始唐*支付的支票都能按时兑付。2014年1月20日,我到银行兑付一张支票,银行告诉我余额不足退票,我马上打电话给唐*,他说过几天处理;过了几天我再次联系他,他手机关机。我在2月20日左右找唐*,发现厂已经搬空,我们联系不上唐*。唐*支付给我3张空头支票金额共53666元,未付款的单据是32691元,共欠我86357元。金额为16790元的支票是用来支付我2013年10月份的货款,2张金额均为18438元的支票是用来支付2013年11月份的货款。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人高某某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在案。被告人唐*对3张支票共53666元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李*骗购价值人民币46150元的灯罩,期间向李*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45360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我厂2012年3月开始与海洲某灯饰厂有业务往来,提供亚克力灯罩给该厂,业务是该厂的合伙人陈*到我厂与我联系,当时口头协议月结方式付款。2013年10月份该厂开始拖欠我货款,至今年1月5日共拖欠货款88859元,包括支付给我厂的3张未到期的支票总金额为58391元。到了2014年2月22日,我打陈*电话无法打通,然后我就问该厂的其他供货商,得知他们也无法联系老板唐*及陈*。海洲某灯饰厂又名吉思益照明厂,老板是唐*,法定代表人是唐*,陈*是另一合伙老板。该厂开出的支票单位名称是某灯饰厂,签单是以吉思益签单,由合伙人陈*开车到我厂提货。陈*曾告诉我,他与他姐夫唐*合伙经营某灯饰厂,没有其他合伙人。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在案。被告人唐*对其中一张金额为790元的送货单予以确认。

3.有证人唐*提供的支票1张及退票理由书在案。被告人唐*对上述支票的欠款45360元予以确认。

4.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的妻子。某灯饰厂欠我厂货款共计75288元。我们收到三张支票,其中金额为5089元和8482元的支票都已经进账,还有一张45360元的空头支票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这三张支票都是结算2013年10、11月份的货款。

5.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配件厂骗购价值人民币44649元的灯罩,期间向中山市古镇某配件厂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44649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配件厂人员张*的陈述证实,我们与某灯饰厂有三年生意往来,我们提供亚克力灯罩配件给该灯饰厂,以月结方式结算,基本上该厂都能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2月19日,我打电话给唐*和陈*都无法打通,工厂也关门了。该厂共拖欠我厂货款93843元,其中2013年9月的一张空头支票23000元,2013年10月、11月支票共44649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货款总共26194元。金额为23000元的支票是2014年元月到期,后来因为余额不足而无法兑付,我在2月20日把支票给唐*,他说转现金给我,但他没有给钱就跑路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配件厂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支票、送货单在案。被告人唐*对44649元的支票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申*骗购价值人民币43875元的灯罩,期间向申*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43875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申*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我与某灯饰厂的唐*有生意往来,我提供卧室灯的灯罩给某灯饰厂,开始对方能按时支付货款。一开始是以现金交易,后来改为支票支付,方式是月清。唐*是某灯饰厂的老板和法定代表人,陈*是合伙老板,是唐*的小舅子,他有告诉我他们合伙。后我听说唐*跑路了。该厂从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27日共欠我厂货款100884.5元。2013年12月份,陈*支付了我一张43875元的支票,后因为唐*跑路了,我没有去银行进账。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人申*提供的营业执照、支票、送货单在案。被告人唐*对支票43875元予以确认,承认为拖欠的货款。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光源电器厂骗购价值人民币49630元的光源及驱动,期间向中山市古镇某光源电器厂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49630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光源电器厂人员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厂提供LED光源和驱动给某灯饰厂,刚开始该厂付款比较准时。2013年11月份,我厂从唐*处收到一张金额为30623元的支票用于支付10月份的货款,后该张支票因为密码不符或错误而被退票,当时支票退票的时候快过年了。年后我厂业务员谢某某拿支票给唐*,他收到后过了几天就跑了。2013年12月,我厂还收到一张唐*支付的金额为49630元的支票,该支票用于支付11月份的货款。另外,2013年12月份的货款为46912.6元,故我厂被骗的总金额是127165.6元。

2.有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光源电器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书、支票、应收账款明细表、收据、对账单、销售单在案。被告人唐*对49630元的支票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杨*骗购价值人民币33075元的灯罩,期间向杨*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31000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某灯饰厂老板唐*来到我们厂要求合作,我们为该厂提供灯罩,约好以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2013年10月份,唐*开始拖欠货款,至2014年1月份共拖欠货款56985元。期间,我收到唐*于2014年1月份开出的金额为31000元的工商银行的支票,用于支付2013年10月份、11月份的货款。2014年3月份,我来到北*业区某厂房时发现该厂已经不在了,后从其他供应商处得知唐*已经跑路了。

2.有被害人杨*提供的支票、结数清单、送货单在案。被告人唐*对31000元的支票、2075元的送货单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唐*骗购价值人民币49060元的灯具外壳,期间向唐*开具了2张金额共为人民币45200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我在古镇海洲经营灯饰配件店。2012年上半年开始,唐*的某照明厂向我购进灯具外壳,约定凭订货单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的货款下个月月底给付支票。到了2013年,交易量增加,每月交易金额达两万多元。2014年2月20日左右,唐*的堂叔唐*丙到我厂里面拿货,他告诉我唐*跑路了。我就打唐*电话,一直打不通。唐*共欠我货款78684元,其中有两张支票,一张14300元不能承兑已经退回给我了,另外一张30900元的支票到期日是2014年4月2日,还有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没有结算的货款。唐*是某灯饰厂的老板和负责人,该厂还有一个合伙老板叫唐*。唐*亲自告诉我,他有参与该厂的合伙,平时来我们厂拿货的也基本上都是唐*。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人唐*提供的支票、送货单在案。被告人唐*对其中2000元及1860元的送货单、30900元的支票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人唐*表示对支票均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甲灯饰厂骗购价值人民币30472元的灯罩,期间向中山市古镇某甲灯饰厂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15597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甲灯饰厂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2011年开始,我经营的信能灯饰厂开始向唐*经营的某灯饰厂供应亚克力灯罩。一开始唐*都能准时支付货款,但2013年12月份唐*拖欠我57662元货款后逃匿。我还知道唐*有一个合伙人叫陈*,听说他们因分家不均导致逃匿。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中山市古镇某甲灯饰厂提供的订货单、支票在案。被告人唐*对13377元的订货单、1498元的订货单、15597元的支票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甲灯饰配件厂骗购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灯罩,期间向中山市古镇某甲灯饰配件厂开具了2张金额共为人民币45000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甲灯饰配件厂人员麦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与唐*已经有两年的生意往来,我们厂卖灯罩给某灯饰厂。该厂一直可以按时支付货款,且给付的支票都还能按时承兑,跑路前没有什么异常,都是正常按时拿货。2014年2月16日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新的样板,我说要过几天才有,后来其他供应商打电话给唐*打不通,我就听说他已经跑路了。梓豪厂欠我货款57700元,包括一张22000元、一张23000元的支票,还有12700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唐*是某灯饰厂的老板,陈*是另一合伙老板。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甲灯饰配件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支票、送货单在案。被告人唐*对2张支票共45000元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乙灯饰配件门市部骗购价值人民币16556元的纸箱。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乙灯饰配件门市部人员陈*的陈述证实,我是古镇某乙灯饰配件厂经营者。2012年年底,海洲*饰厂的老板唐*开始向我使用现金购买配件。2013年1月份,唐*提出月结,我同意了。2013年1月至3月,他都是月初拿货,月底付款。3月份开始货款一直拖着。2014年1月份,我打电话给唐*催货款,他答应过几天拿过来,1月13日他通过他小舅子支付了8090元。1月17日我再次打电话给唐*,他说他回去老家,我想着过年之后再收取货款。正月21日,我发现他手机已经关机,而他的小舅子手机变成空号。经核查,2013年11月份的结数清单金额是20184元,唐*通过他的小舅子支付了8090元,故他欠我的11月份货款12094元。12月份送货单19张,金额28401元,2014年1月份送货单2张金额共3111元,故我厂总计被拖欠货款金额为43606元。

2.有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灯饰配件门市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结数清单、发货单在案。被告人唐*对金额分别为1450元、208元、1181元、2390元、3600元、4120.50元、2446元、150元、1010.50元的出仓单予以确认。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4年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丙灯饰门市部骗购价值人民币39740元的低压灯,期间向中山市古镇某丙灯饰门市部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39740元的空头支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丙灯饰门市部人员莫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海洲经营灯饰厂。2013年12月份,我们开始与某灯饰厂谈生意由我供低压灯给他,口头约定供货后10天内付支票。2014年1月3日,我们开始供应39900元的低压灯给他,他在1月12日给了我一张39740元的支票,支票是2014年3月23日到期的。过完年开工的时候,我们没看到他工厂有工人,我老婆就问唐*的老婆为什么没有工人,他老婆回答说要过几天工人才回来。2014年2月22日,我看到他的工厂的东西都已经搬出去了,就怀疑他跑路。某灯饰厂的老板是唐*,陈*是合伙老板。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有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丙灯饰门市部提供的营业执照、支票、出货单在案。被告人唐*对39740元的支票予以确认,承认是拖欠的货款。

3.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唐*在四川省营山县某宾馆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营山县某宾馆将被告人唐*抓获归案。

2.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处缴获银行卡。

3.蓬安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于1980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

4.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工业区某灯饰厂。

5.有中国工*限公司佛山顺德均安支行出具的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账。

6.有兴业银*中山分行零售事业部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在案。

7.有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出具的账户开户资料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在案。

8.有中国工商*中山分行出具的账户的开户资料在案。

9.有中国邮政*司**分行出具的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在案。

10.有中国邮*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海洲营业所出具的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在案。

11.有中国农业*中**行出具的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在案。

12.有中国*分行出具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在案。

13.有交通*分行出具的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在案。

14.有平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在案。

15.有中国移动*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在案。

16.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在案。

17.有中山*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在案。

18.有中山*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资料在案。

19.有证人区某乙提供的租赁合约在案。

20.证人区某乙的证言证实,某灯饰厂的老板唐*于2013年2月18日开始承租我位于海洲北海工业园厂房。2014年2月21日,我听人说唐*逃匿。后我发现某灯饰厂的大门被撬坏,里面的东西被搬走,我感觉到厂的老板跑路了。唐*拖欠我2014年1月份、2月份的房租共12000元,电梯维修费300元,水电费1500元,总共13800元。某灯饰厂的员工基本上都是他的亲戚,陈*是唐*老婆的弟弟。2013年下半年,我经常看见唐*大量进货,就问他最近怎么这么好生意。唐*说这两个月干得不好就麻烦,具体没说为什么。其辨认出被告人唐*。

21.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开始,我在中山市古镇海洲北海工业区经营灯饰厂,对外厂名叫吉*,2012年9月份我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名字叫某灯饰厂,2013年12月份注销了工商营业执照。我负责工厂的全部管理和收支,工厂的债务及经济情况只有我一个人负责。我的妻子陈*淑在这边帮我带孩子,他们都叫她老板娘,她也帮我组装灯饰。我的小舅子陈*主要负责工厂的管理和采购物品。2012年至2014年期间都是陈*负责在外面跟供应商洽谈业务,并进货,我一般是付款的时候才会跟供应货有接触。我每个月给陈*三千元工资,都是给现金给他,没有年终奖。厂里跟门市部还各请了一个员工。我们厂都是属于进半成品回来加工组装,生产吸顶灯、卧室灯、厨卫灯,一般销往广东、广西、重庆、武汉。我们厂有两种收款方式,一种是客户直接转账到我本人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账户,另外一种就是货运部开支票给我们。我收到后会直接给供应商。有些客户对收款的银行有特定要求,我就使用了陈*的银行账户。我跟供应商都是以月结方式结算货款,这个月结算上个月的货款。供应商送货到我厂或我们拿到原材料后,一般都是我自己或者我小舅子陈*负责收货,签收送货单的时候,我都是签我自己的名字,陈*签什么名字我就不清楚。我支付货款前都会跟供应商对账,对账后我会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只要是我支付了支票的我都已经与供应商对账了,没有支付支票的就是我还没有对账。工厂第一年亏了15万元,2012年亏了10多万,2013年没有算账。我在2013年6-9月份还借了4次高利贷来维护工厂经营,4次高利贷都不是同一公司,总共借了20万元,月息8.5%至12%。后来这些高利贷都还了,有些给支票,有些给现金。到了2013年12月,工厂严重亏损,我拖欠的货款总金额大概是100万元。我无能力偿还债务,遂萌生弃厂逃匿的念头。2014年2月17日,我跟老婆、小舅子陈*驾驶小车离开中山打算到重庆追货款,并于2月20日到重庆。2014年2月18日后,我担心有供应商追债,就一直没有开机。到了2月22日我换了电话卡,打电话问我工厂旁边的士多店老板工厂的情况,对方回答说有人把我的工厂搬空,我彻底失望,决定逃匿货款不再回来。后来我就一直躲在家里没有外出,2014年4月2日我在四川省入住宾馆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我离开的时候还有很多东西留在厂里,LED铁片、彩盒、冰箱、空调、洗衣机、办公设备、几万只灯管等一共最少价值20多万元,还有供应商的票据也在里面。工厂有两辆车,一辆东风货车我于2014年2月17日前在二手车市场卖了一万多元;另一辆是小车,我在2014年3月份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弟弟唐*戊。2014年1月份,陈*在农业银行账户里取了35万元,给了一些供应商,还了高利贷及朋友,7万多元给我带走了。而我在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取了76000元,我用于各方面的开支,包括吃饭,另外跟本地的一些朋友玩扑克牌赌博输了4、5万元。我还于2014年4月支付了10886元用于为我儿子购买泰康的人寿保险。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拖欠货款的意见,经查,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与被害人商定口头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开具空头支票支付货款或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弃厂逃匿等方式,骗得16名被害人价值人民币861077.9元的货物,该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而非单纯的因经营不善而拖欠货款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关于“吉思益”签名的送货单证明力不够的意见,经查,关于“吉思益”签名的送货单仅有“吉思益”的签名,而无法显示“吉思益”的签名为何人所签,故将“吉思益”签名的送货单直接认定为唐*拖欠的货款证据尚不够充分,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被害单位中山某电器厂22万元、被害单位蓬江区某灯饰电器厂26663.9元、被害单位中山市横栏镇某彩印厂41428元、被害人刘某某30668元、被害人张某某90445元、被害人高某某53666元、被害人李*46150元、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配件厂44649元、被害人申*43875元、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光源电器厂49630元、被害人杨*乙33075元、被害人唐*甲49060元、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甲灯饰厂30472元、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乙灯饰配件厂45000元、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灯饰配件门市部16556元、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某丙灯饰门市部39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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