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袁**经营中山市横栏镇A厂期间,冒用“林某某”、“张**”、“张*乙”的名义,向被害人周**、黄*甲等20名被害人骗购灯饰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003759.2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袁**弃厂并关闭手机后逃匿。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袁**在珠海市斗门区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周**、黄*甲、刘*甲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乙、何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黄*甲、刘*甲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结数清单、送货单及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其并非中山**A厂的经营者,也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向供货商购买灯饰配件及开具支票给供货商;田某某才是该厂的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其是受田某某雇用任职该厂经理并负责采购灯饰配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中山市横栏镇A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是田某某,被告人袁**受雇于田某某而并非该厂实际经营者,现田某某尚未归案,且其余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袁**是该厂实际经营者,因此认定被告人袁**作为该厂实际经营者骗取上述被害人财物证据不足;2.上述指控的第一、五、七、八、九、十三、十五、十六等宗的犯罪数额,因相关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袁**经营中山**A厂(以下简称A厂)期间,以该厂姓林或张的经营者名义,向周**、黄*甲等20名被害人骗购灯饰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617472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袁**关闭A厂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山**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中**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8318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公司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636851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公司负责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我经营的**公司人员谢某某与A厂联系购销业务,同年6月起,我公司供应玻璃灯和平板灯给A厂,由该厂姓黄的仓管员负责收货及在送货单上签收。截止同年10月,我公司共向A厂供货45批次,期间A厂以现金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同年7、8月份间以支票结算欠我公司6月份的部分货款共105000元;同年9月6日,A厂姓林的法定代表人给我1张账户姓名为田某某且金额为19818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用于结算货款,后于9月27日再次给我1张账户同为田某某且金额为850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用于清算货款,而以上2张支票均无法兑现。同年10月11日,我得知A厂已停止营业且上述姓林的法定代表人逃匿,至今A厂拖欠我公司货款659315元。周**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姓林的法定代表人。

2.被害单位**公司负责人周**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数清单、发货单和送货单证实,2013年6月至9月,**公司发往A厂货值741851元的灯饰配件,期间A厂以支票方式偿还货款65000元并以现金方式还货款40000元。

3.被害单位**公司负责人周**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中**银行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实,上述A厂开具给**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出票人为A厂和田某某,票面金额为85000元;A厂开具给**公司的中**银行支票出票人为A厂和田某某,票面金额为198180元;以上2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数额因相关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以上**公司供货给A厂灯饰配件的数量及货值,有被害单位**公司负责人周**的陈述能予证实;另有该公司提供的由A厂人员何某某签名确认的结数清单,能证实A厂自2013年6月至8月间拖欠**公司的货款金额;除**公司提供的以上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的送货单不能确定收货人是A厂人员外,其余送货单均有A厂人员吴**、黄**、王**等人作为收货人确认同年9月收取**公司的送货数量及货值金额等情况,因此应认定A厂拖欠**公司货款636851元。

(二)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山**C厂(以下简称C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023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C厂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404053.9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C厂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自称A厂股东的“啊林”与我务工的C厂的门市联系,提出由我厂供应LED电源驱动给A厂,后由A厂人员黄*乙负责向我灯具厂采购下单。截止2013年10月,A厂共拖欠我厂货款404053.9元;期间,A厂财务人员何某某曾给我1张金额为8840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后“啊林”又给我1张金额为3100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但该2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我还得知A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田某某,但我从未见过田某某本人。黄**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的股东“啊林”。

2.被害单位C厂人员黄*甲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结数清单、送货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证实,2013年7月至10月,A厂尚欠中山**C厂货款共404053.9元。

3.被害单位C厂人员黄*甲提供的2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A厂开具给C厂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上,出票人为A厂和田某某,其中1张票面金额为88400元,另1张票面金额为31830元,该2张支票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三)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D厂(以下简称D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844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D厂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78581.8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D厂负责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上旬,自称A厂老板的姓林男子到我经营的D厂商谈LED灯驱动电源的购销业务,后我厂开始供货给A厂并约定月结货款。自同年8月至10月,A厂拖欠我厂货款共190000元,后我到A厂发现该厂已基本被搬空且没有工人上班。我还知道A厂法定代表人是田某某,但实际经营者是该姓林的男子,姓林的男子曾向我声称田某某是A厂的股东。刘**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姓林的男子。

2.被害单位D厂负责人刘*甲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对账单和出货单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A厂拖欠D厂货款共178582.6元。

3.被害单位D厂负责人刘*甲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证实,该支票出票人分别为A厂和田某某,票面金额为4844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四)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山**E厂(以下简称E厂)骗购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7931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E厂经营者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7日起,经A厂采购员与我经营的E厂负责人杨*联系,商定由我厂供应灯饰配件给A厂,后A厂以支票的方式支付给我厂货款。自同年7月22日开始,A厂便拖欠我厂货款,截止10月5日共拖欠货款79310元,期间我曾致电A厂姓林的老板催要货款,而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10月9日,我才发现A厂上述姓林的老板逃匿,后又得知该厂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彭*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姓林的老板。

2.被害单位E厂经营者彭*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送货单证实,2013年7月22日至10月5日,A厂共欠E厂货款7931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五)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山**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中**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1456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公司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5556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公司负责人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公司与A厂商定LED灯珠的购销业务。同年8月起我公司先后供货13批次给A厂,由该厂采购员黄*乙收货,该厂自称老板的姓林的男子负责与我公司结算货款;截止同年9月,A厂按约定开具金额共约21450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但上述支票均属于空头支票而不能兑现;至2013年10月,A厂还拖欠我公司货款共262560元,后我发现A厂已被搬空。此外,我还知道A厂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财务人员是何某某。喻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姓林的老板。

2.被害单位**公司负责人喻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送货单、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3张及中**银行支票2张、退票理由书,能证实A厂拖欠**公司货款255560元并以上述票面金额共214560元的5张支票用于结算货款,其中3张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数额因相关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以上**公司供货给A厂灯饰配件的数量及货值,有被害单位**公司负责人喻某某的陈述能予证实;除**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的送货单因无法确定是A厂人员收取货值7000元的货物外,另有该公司提供的由A厂人员何某某、黄**、吴**等人签名确认收取被害单位**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及证明,能证实A厂拖欠**公司货款255560元并以上述票面金额共21456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的事实,故应认定A厂拖欠**公司货款为255560元。

(六)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骗购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0825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公司人员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我到A厂与该厂采购员黄*乙商谈与我任职的**公司的灯饰配件的购销业务,黄*乙要求我先送样板。同年10月4日上午,我再次到A厂送样板,该厂实际经营者姓林的男子随即要求我次日送货;同年10月7日,我公司供应价值20825元的灯饰配件给A厂并由该厂仓管员王*甲签收货物。同年10月9日,我准备再次送货时发现无法电话联系上述姓林的男子,后又得知该男子已逃匿。祝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姓林的老板。

2.被害单位**公司人员祝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送货单证实,A厂拖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825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七)2013年9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加工厂(以下简称H厂)骗购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119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H厂经营者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下旬开始,我经营的H厂供应投光灯外壳给**厂,由该厂姓林的老板向我厂下订单并结算货款,我厂送货时由**厂人员黄*乙负责收货。期间,经我厂多次催要货款,**厂曾于2013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元。截止同年9月27日,我厂最后一次供货给**厂,现**厂仍拖欠我厂货款共31190元。同年10月8日,我才得知**厂的老板逃匿。

2.被害单位H厂经营者杨某某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送货单证实,A厂拖欠中山市H加工厂货款共3119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数额因相关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H厂经营者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送货单,能证实2013年9月27日,H厂供应货值共31190元的灯饰配件给A厂,并由A厂人员黄*乙作为收货人签名确认,故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镇I厂(以下简称I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中**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944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I厂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50268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I厂人员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A厂与我I厂的股东汪*联系LED灯珠购销业务,由A厂采购员黄*乙向我厂下订单要求供货,期间A厂曾支付给我厂货款现金50000元;后A厂给我厂4张由该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开具的支票用作结算货款但均未兑现,截止同年10月5日,A厂又开具了结数清单确认拖欠我厂的货款。同年10月10日,因上述支票无法兑现便打电话给自称A厂姓林的老板,但对方关机,次日我前往A厂发现该厂已被搬空,现A厂尚拖欠我厂货款150268元。刘**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姓林的老板。

2.被害单位I厂人员刘**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2张、中**银行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结数清单、出货单证实,A厂拖欠I厂货款共150268元,其中以上述票面金额共89440元的3张支票用于结算货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数额因相关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除被害单位I厂人员刘**的陈述能证实A厂拖欠I厂货款共150268元外,另有刘**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中**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A厂黄*乙、吴**等人签名确认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能证实,A厂拖欠I厂货款共150268元,其中以上述票面金额共8944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故认定A厂拖欠I厂货款共150268元的证据充分,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九)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镇J厂(以下简称J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200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中**镇J厂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2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J厂人员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至9月间,我任职业务经理的J厂供应LED集成灯珠给A厂,由该厂姓林的老板及采购员黄*乙先后向我厂下订单,A厂收到我厂供货后以支票结算货款。同年8月21日,A厂支付货款9200元给我厂;而A厂为结算货款于同年9月17日开具给我厂的金额为22000元的支票无法兑现,后我才得知该厂已被搬空;现A厂尚欠我厂货款共53753元。

2.被害单位J厂人员毛某某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对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及票据交换信息证实,A厂开具1张票面金额为22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作退票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数额因相关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单位J厂人员毛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和票据交换信息,能证实A厂以上述票面金额为22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给古镇J厂;另被害单位J厂提供的对账单并未经A厂或该厂相关人员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A厂欠J厂的货款为53753元;因此,本院认定A厂欠中**镇J厂的货款为22000元。

(十)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经营者“张*甲”的名义,先后多次向中**K厂(以下简称K厂)骗购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15671.9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K厂人员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5日,A厂采购员黄*乙到我任职的K厂联系钢化玻璃购销业务,后我厂供货给A厂并约定每月5日结算货款。同年10月5日A厂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黄*乙继续向我厂订货并承诺将于同年10月10日前结清货款。至2013年10月10日,我前往A厂并发现该厂已被搬空,现A厂尚拖欠我厂货款共115671.9元。此外,A厂分别由黄*乙、王**、郭*收取我厂的供货,我还曾接触该厂自称姓名为“张*甲”的老板。王**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的老板“张*甲”。

2.被害单位K厂人员王*乙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送货单、对数表证实,A厂尚拖欠K厂货款共计115671.9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十一)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粟某某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885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粟某某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75267.5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自称A厂老板的男子与我联系面板灯配件供应业务,约定由该A厂的老板下订单后,我供货给A厂并月结货款,同年7月,A厂支付现金10000元给我用于结算货款;同年9月13日,上述A厂的老板通过财务给我1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且金额为38850元并加盖A厂和田某某印章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后我曾多次向对方催要货款但均被推脱。截止2013年10月5日,A厂尚欠我货款共175267.5元;同年10月8日,我持上述支票到银行要求兑现但遭退票处理,后我也无法电话联系上述A厂的老板。2013年10月10日,我前往A厂发现该厂已停止营业,后我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害人粟某某提供的中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A厂开具的1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银行的退票理由书、名称为“古镇某压铸灯饰配件厂”的送货单证实,A厂拖欠被害人粟某某货款共175267.5元,并以上述支票用于结算货款,而上述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作退票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十二)2013年8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镇L厂(以下简称L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中**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252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L厂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4845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L厂负责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开始,A厂向我经营的L厂订购电源驱动器,由该厂自称姓林的老板或采购员“啊明”向我厂下订单并由“啊明”提货。截止同年8月16日,上述姓林的老板除支付给我现金40000元用于结算货款外,A厂至今仍拖欠我货款34845元;期间,A厂曾给我1张金额为3252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后我于同年10月7日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并发现不能兑现,经电话联系才得知以上姓林的老板已逃匿,我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单位L厂负责人邓某某提供的A厂开具的1张中**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证实,A厂拖欠L厂货款共计34845元,A厂以上述票面金额为3252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而该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十三)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镇M厂(以下简称M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270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M厂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981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M厂人员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初,A厂经营者林先生与我商定,我任职的M厂供应投光灯外壳给A厂,后由A厂采购员黄*乙下订货单。截止同年10月,A厂共拖欠我厂货款98100元,期间上述林先生与我结算货款时,给我1张出票人为A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且金额为327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用于支付8月份拖欠的货款,另又开具确认9月份拖欠货款65400元的结算清单。同年10月10日,我才发现上述林先生逃匿。杨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的经营者林先生。

2.被害单位M厂人员杨某某提供的送货单、结数清单、A厂开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证实,A厂拖欠M厂货款共计98100元,A厂以上述票面金额为3270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数额因相关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M厂人员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A厂人员黄*乙、郭*及王*甲作为收货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A厂人员何某某签名确认的结数清单、以上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能证实,A厂拖欠M厂货款共计98100元,且A厂以上述支票用于结算货款;故认定A厂拖欠M厂货款98100元证据充分,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十四)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先后多次向中山**N厂(以下简称骗N厂)购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51493.4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N厂负责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经A厂的采购员与我联系后,由我经营的N厂供应灯饰配件给A厂,并约定月底结算货款。同年10月8日,我到A厂催要货款时发现该厂已被搬空,现A厂尚欠我厂货款共251493.4元。此外,我还曾接触该厂自称老板的男子及财务何某某。

2.被害单位N厂负责人谢某某提供的结数清单及送货单证实,A厂拖欠N厂货款共251493.4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十五)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经营者“张*乙”的名义,先后多次向中山**加工厂(以下O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92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O厂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46508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O厂负责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开始,我经营的O厂供应灯饰配件给A厂,由该厂采购员负责联系灯饰购销业务,自称姓名为“张*乙”的男子是该厂经营者,另该厂法定代表人是田某某。同年8月份起,A厂便拖欠我厂货款,期间曾开具给我厂1张金额为2592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同年10月9日,我便无法联系上述姓名为“张*乙”的男子,现A厂尚欠我货款122333元。

2.被害单位O厂负责人李*甲提供的结数清单、送货单及A厂开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证实,A厂欠O厂货款共46508元,A厂以上述票面金额为2592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数额因相关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现因被害单位O厂负责人李*甲提供的结数清单并无A厂相关人员确认,且其提供的送货单中,由A厂人员吴**、黄*乙作为收货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能证明该厂拖欠O厂的货款仅为20588元,另上述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能证实A厂欠O厂货款25920元,即上述证据能证实A厂欠O厂货款共计46508元。

(十六)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广州市花都区P配件厂(以下简称P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150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取广州市花都区P配件厂的灯饰配件。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P厂人员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起,我任职业务员的P厂向A厂供应线路板,截止同年10月,A厂共拖欠我厂货款264575.7元。期间,A厂的出纳曾给我1张出票人为田某某且金额为1515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8月份的货款。同年10月9日,我发现A厂已停止营业。另外,我与A厂采购员黄*乙联系上述灯饰配件的购销业务,我还得知A厂的实际管理人是一名姓林的男子,但从未见到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2.被害单位P厂人员邓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证实,A厂欠P厂货款共计264575.7元,A厂开具1张票面金额为1515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数额因相关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P厂邓某某提供送货单中,并无A厂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已收取送货单上的货物,现仅有以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能证实A厂欠P厂货款15150元,故据此仅应认定A厂欠P厂货款15150元。

(十七)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冒用A厂姓林的经营者名义,先后多次向中山**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骗购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8753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公司人员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我与A厂姓黄的采购员联系业务,后于同年9月起由我任职业务员的**公司供应灯饰配件给A厂,期间A厂姓林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于同年10月支付货款。同年10月10日,我发现A厂停止运营,现A厂尚欠我厂货款18753元。

2.被害单位**公司人员周*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单证实,A厂拖欠**公司货款共18753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十八)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先后多次向中**镇R厂(以下简称R厂)骗购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474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R厂负责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起,我经营的R厂向A厂供应钢化玻璃灯罩,由A厂采购员黄*乙负责向我厂下订单,由该厂人员何某某负责在月底与我厂结算货款。截止2013年10月9日上午,A厂收取我厂的供货后尚欠货款14740元。同年10月13日,我准备再次送货给A厂时发现该厂已倒闭。

2.被害单位R厂负责人李*乙提供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证实,A厂欠R厂货款共1474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十九)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先后多次向中山**S厂(以下简称S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中**银行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94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S厂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9703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S厂人员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自称**厂采购经理的吴**与我经营的S厂联系玻璃灯饰配件购销业务,并约定以现金结算货款,后吴**又介绍**厂老板给我认识。同年7月份始,上述**厂老板声称支票周转灵活并提出以支票结算货款,后由该厂财务员给我1张金额为17940元且出票人为田某某的工商银行支票用于结算货款。同年10月4日,我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兑现但遭退票处理,后我于同年10月6日到**厂却发现该厂已停产;现**厂还拖欠我厂货款19703元。蒲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厂的老板。

2.被害单位S厂人员蒲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数清单、送货单、A厂开具的中**银行支票1张证实,A厂拖欠S厂货款共19703元,A厂以上述票面金额为1794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二十)2013年9月间,被告人袁**向中**镇T厂(以下简称T厂)骗购灯饰配件,采取开具空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844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得T厂的灯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486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袁**在珠海市斗门区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T厂人员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起,我任职的T厂供货给A厂,A厂为此开具1张票面金额为4844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同年10月11日,该支票被中**银行作退票处理。

2.被害单位T厂人员张**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送货单、A厂开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证实,A厂拖欠T厂货款共48600元,A厂以上述票面金额为48440元的支票用于结算货款,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斗门区一出租屋将被告人袁**抓获归案。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6日起,我任职**厂文员并负责该厂的计发工资、核对供货单及其他文件处理工作,该厂法定代表人是田某某,但我从未见过田某某,实际经营者是一名姓林的男子,该男子管理并决策厂内的全部事务并保管**厂的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日常由我与供货商核对货款单后交给姓林的男子,他再给我支票并转交给供货商用于结算货款。姓林的男子曾给我田某某的身份证到工商银行以田某某的名义开设公司账户,并向我声称上述田某某仅是在深圳打工而与**厂不存在任何关系,田某某的身份证是另一名股东借用,但我从未见过**厂的另一名股东。2013年10月8日,我持姓林的男子给的1张农商银行支票取现15000余元用作发放工资给**厂的24名员工,次日起**厂员工放假四天,同年10月11日**厂厂长吴**打电话告知我上述姓林的男子已逃匿。我任职期间,**厂没有接订单,但姓林的男子还是安排厂长生产货物,并开具支票支付供货商用作结算货款,另姓林的男子将流入我厂的资金转存入我的银行卡,将款项用于厂的资金流转和开销。证人何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厂姓林的实际经营者。

3.证人黄*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起,我入职A厂做采购员并负责采购灯饰配件,A厂的老板是一名姓林的男子,另一名老板是田某某,我见A厂的支票均以田某某的名义开具,但我从未见过田某某。任职期间,我采购货物回来后将单据交给仓管员王*甲,仓管员再转交给文员何某某,何某某则将单据给林老板,林老板开具支票给供应商或将支票给我转交供应商用于结算货款。*老板曾告知我有两个合伙人经营A厂,我又见他的办公桌上放有印有我厂“张*乙”的名片,而我也未见过“张*乙”;我感觉A厂经营状况很好,生产的产品都外销,而且林老板于同年9月份还声称因接订单数量较大,要将灯饰配件运至江门市的工厂帮忙加工组装,但我自9月份起并未见到客户的书面订单。证人黄*乙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姓林的老板。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我入职A厂并负责生产、出货和员工管理等工作,A厂的实际经营者是一名姓林的男子,我在日常工作中按他的要求找到供货商,再由他与供货商洽谈灯饰配件采购业务,货款也由该姓林的男子或厂内文员何某某与供应商结算,我任职期间A厂一直都有出货。2013年9月,姓林的男子曾*请货车到厂里运走一批配件,并声称因接到的订单数量大,运部分配件交给江门市的工厂帮忙生产。同年10月8日,姓林的男子打电话告知我放假,随后有供应商致电告知我上述姓林的男子已逃匿,且他开出的支票也无法兑现。此外,我从未在A厂见过姓名为田某某的人员。证人吴某乙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姓林的实际经营者。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中旬,我任职A厂司机,采购员采购货物后由我驾厂里的面包车将货物运回。A厂的实际经营者是一名姓林的男子,该厂的货物都是外销,由聘请的货车运至古镇镇某工业园附近并经姓林的男子与客户清点货物数量后,再交由其他货车转运货物,采购员黄*乙有时也在场,黄*乙还曾告知我A厂还有另一位老板,但我从未见过上述另一位老板,也不认识姓名为田某某的男子,只在姓林的男子开出的支票上见过田某某的名字,该厂均由姓林的男子管理。2013年9月起,上述姓林的男子曾*请货车将厂里的大部分灯饰配件运走,声称因A厂接的订单太多所以将配件运送给江门市的工厂加工生产;同年10月7日,姓林的男子称要用车并驾面包运走厂里的一批灯饰配件。2013年10月8日下午,我收到A厂文员阿*给的工资,次日A厂便停业。证人吴某甲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姓林的实际经营者。

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至6月,我任职A厂生产主管,A厂由林某某和中山市古镇镇人“张*”合伙经营,该厂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均由林某某负责,而该厂资金不足时由林某某向“张*”提出,我原在江门市务工时便已在林某某和“张*”合伙开办的厂任职生产主管,另外该厂采购员是吴**和黄**。我任职期间,A厂经营状况欠佳,接到的订单不多且基本没有盈利,但该厂还是持续组装生产灯饰,林某某收取供应商的配件后便直接要我安排生产,生产出来的产品并非按客户订单或对外销售,而是自行用货车将产品运走,也有部分供应商的配件并未被用作生产而是被转卖。我从A厂离职前得知“张*”想撤股,后于2013年7月我从前A厂同事郭某某处得知“张*”已退出合伙,该厂仅林某某是老板。证人龙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A厂老**某某。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我到A厂务工,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一名姓林的男子,厂内人员的工资由文员何某某负责发放;该厂截止2013年10月8日仍向外发货,次日便停业。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我任职A厂生产车间组长并负责安排员工组装生产灯具,A厂的老板是我称呼为林*的男子,该男子负责安排厂的工作。截止同年10月8日,A厂仍向外发货,下班前厂里通知我们员工放假四天,后有供应商到来追要货款我才得知林*已逃匿。

9.证人王**、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8月13日,我们到A厂任职装配工人,A厂的实际经营者是一名体型偏胖的中年男子,该厂于同年10月9日起停业。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到A厂任装配工人,该厂有20多名员工;截止同年10月8日,A厂发放工资后给员工放假四天。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间,A厂曾委托我任职文员的中山市横栏镇某会计服务中心办理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由A厂老板将办理营业执照和开设银行账户所需资料给我,我再帮忙办理以上事宜,期间A厂老板持田某某身份证并在开设银行账户资料上签名田某某,另登记的A厂经营者与给我上述资料的该厂老板并非同一人。证人梁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交给其资料用于开设A厂的老板。

1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间,一名姓林的男子委托我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某会计服务中心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及开设银行账户,林先生还声称准备开办的A厂还有姓名为田某某的经营者,因而以田某某的身份资料办理上述事宜,但我并未见过田某某,后我安排梁某某为林先生办理A厂的营业执照等。另外,林先生委托办理开设A厂的银行账户时,由他在相关资料上签名田某某,林先生还声称因田某某在深圳市所以由他代为签名。证人吴某丙能证实被告人袁**就是上述委托办理A厂营业执照等事项的姓林的男子。

1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位于横栏镇某工业区的厂房3楼由一名姓林的男子与我签订合同租赁,该男子持A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身份证并自称是田某某的搭档,且以田某某的名义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现A厂尚拖欠我两个月的租金共16000元。

1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外号“肥仔通”的男子到我经营的中山U照明厂商谈接我下的订单加工灯饰等业务,后我将接到的部分订单转由“肥仔通”的A厂加工,并由“肥仔通”或A厂员工“阿*”将加工好的灯饰运回给我厂,期间我共支付10000余元加工费给对方。截止同年10月,我得知“肥仔通”逃匿后才知道该男子真实姓名为袁**。证人李**能辨认出被告人袁**就是上述外号为“肥仔通”的男子。

1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间,A厂的6名员工到中山市横栏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要求处理该厂老板欠薪逃匿,后由该6名员工与A厂所在厂房的房东协商将该厂余下的货物变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员工的薪酬。

16.证人袁**的证言证实,我听说袁**在横栏镇开办灯饰厂后,曾打电话给袁**,袁**承认在横栏镇开办A厂。

17.被害单位F公司负责人喻某某提供的A厂“张*乙”的名片,证人黄*乙对该名片进行了确认;证人龙某某确认“浩星LED照明林某某”系A厂老**某某在江门市开设的灯饰厂时使用的名片,该老板在经营A厂期间将名片姓名更改为“林某某”。

18.公安机关缴获的中山**A厂财务专用章及田某某私人印章,证人何某某确认该两枚印章即A厂姓林的老板保管的印章。

19.中国工商**山横栏支行出具的查询资料能证实袁**、田某某并未在中**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中山农村**司横栏支行出具的查询资料,能证实袁**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余额为0元,田某某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余额为259.37元;中国农业**中山分行提供的查询资料,能证实袁**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余额为0元,田某某并未在该银行开设账户;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提供的查询资料,能证实袁**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余额为0元,田某某并未在该银行开设账户;中国农业**中山分行提供的查询资料,能证实何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间的交易情况,并证实袁**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20.中山农村**司横栏支行出具的A厂在该银行开设账户的资料及账户明细查询资料,能证实该银行账户在银行所留客户印鉴为A厂及田某某,另反映了于2013年4月18日至9月21日的交易情况。

21.中国工商**山横栏支行出具的A厂的交易明细,能证实该银行账户存取款项的情况,截止2013年11月20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73.27元。

2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中山**A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田某某。

23.证人何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田某某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及账户名为陈某某的中**银行存折,能证实该银行账户自开设后并未有大额存款存入;并有证人何某某提供的用于为A厂林老板资金周转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案。

24.证人黄**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2013年3月10日,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某厂房被租赁的情况。

25.中国移动通信集**中山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袁**的电话通话清单,反映了该电话号码自2013年7月15至10月15日的通话情况。

26.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栏分局提供的财产实物转卖协议书、财产盘点清单、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工人工资表等资料,证实了案发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栏分局处理A厂人员黄*乙等工资发放的经过。

27.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能证实被告人袁**的身份情况。

28.被告人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开始,我和田某某合伙经营A厂,由田某某出资并任该厂法定代表人,我负责该厂的管理并任采购主管,田某某向我许诺给我股份和利润分成。A厂由财务“啊*”与供货商核对货款金额后告知田某某,田某某开具支票并由我交给供货商用作支付货款,或由“啊*”支付现金给供货商。2013年8月起,A厂便资金周转困难,但为了维持厂的运营仍向供货商购货并继续开具支票用作结算货款。同年10月初,田某某向我声称不在经营A厂,后我因A厂欠下很多供货商的货款遂于10月10日逃匿。被告人袁**能辨认出龙某某是A厂的主管人员,并对田某某进行了辨认,另能辨认出A厂的经营地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受雇于田某某而并非该厂实际经营者,认定被告人袁**作为该厂实际经营者骗取上述被害人财物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上述多名被害单位人员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袁**以自称A厂姓林或张的经营者名义,向以上被害单位等骗购灯饰后逃匿;并有A厂人员何某某、黄**、吴**、吴**等的证言能证实,A厂的生产经营及购销业务等事项均由被告人袁**决定和管理;证人梁某某、吴**的证言也证实,由被告人袁**持田某某身份证等资料委托中山市横栏镇某会计服务中心办理A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开设银行账户等;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在开办A厂期间系该厂实际经营管理者,故对被告人袁**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部分犯罪数额因书证存在瑕疵而不应认定的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信。另对被告人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其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退赔被害单位中**公司636851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C厂404053.9元,退赔被害单位中**D厂178581.8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小榄镇E厂7931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公司255560元,退赔被害单位江门**有限公司20825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H加工厂3119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I厂150268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J厂220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K厂115671.9元,退赔被害人粟某某175267.5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L厂34845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M厂981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横栏镇N厂251493.4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横栏镇O加工厂46508元,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花都区P配件厂1515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公司18753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R厂1474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横栏镇S厂19703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T厂4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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