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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63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270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534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获得嘉奖19次,2014年4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累计被扣1分。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陈*在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24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3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未履行罚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狱内月均消费约为24元,不属于较高水平,故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主犯,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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