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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罪犯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忠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5月、2014年1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谭*忠于2015年4月2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谭*忠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在狱内共支出7942.97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397.15元,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757.5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确有执行财产刑的能力,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执行部分财产刑,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执行完毕财产刑,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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