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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获得嘉奖11次,2015年2月获得表扬1次。罪犯张*已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深圳*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罚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财产刑已履行完毕。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三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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