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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建海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越法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敖*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395560元,交付执行。因罪犯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以罪犯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获得嘉奖17次,2014年4月、2014年11月共获得表扬2次。罪犯敖*于2015年1月9日通过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敖*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71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313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现金交款单、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其已积极履行部分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该犯系主犯,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敖建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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